浙江省农业科学院

***)劳动争议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3294号
原告钟继祥,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石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继祥诉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浙江农科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补发1985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72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85年至2018年4月职工养老保险。
被告浙江农科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85年2月4日,被告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与余杭安溪乡人民政府签订《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农业科学研究而承包安溪果园进行良种繁育科研活动,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8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安溪果园原有农民工26名以合同工形式继续在果园工作或劳动。1994年2月起,由于安溪果园位于良渚自然遗产保护区核心范围内,禁止进行挖坑种植,2003年开始,果园原有人员已经基本离开,仅有原告个别人员尚留守果园进行自产自销式的支持。2015年2月3日,果园承包期限到期,果园由政府部门收回。被告认为,被告自2003年初开始,即因果园不再具备科研价值,已将果园交由原告进行自负盈亏,原告从该时就不再为被告劳务提供、管理及报酬支付为属性的事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自2015年2月,果园承包到期,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义务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2月4日,浙江农科院园艺所(甲方)与安溪乡(乙方)签订《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安溪果园的200亩土地以及在此土地上的果树、房屋、设施等,期限三十年,安溪果园现有农民工26人(包括原告),甲方将以合同工形式接受,继续在果园工作或劳动,甲方有招收或辞退,等等。2002年2月,浙江农科院园艺所出具浙农园[2003]第3号文件,任命原告***为安溪果树试验场副厂长。
2018年4月2日,原告***以浙江农科院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4月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钟继祥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文件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对于自1985年2月4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依照《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农科院承包案涉果园的期限为三十年,经双方确认,被告浙江农科院也在承包期满即2015年2月将果园交还,但直至2018年4月2日,原告***才就讼争事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浙江农科院以该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请求驳回***诉请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继祥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