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4民初135号
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2号。
法定代表人:揭英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4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11月23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前台文员。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试用期三个月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2500元。
六、员工的工作年限:9个月。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9月1日。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2277.78元。
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500元。
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8月31日。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8日。
十三、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500元。
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应在15天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0元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应在15天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277.78元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韶浈人仲字【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7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4月至8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计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7.78元。
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0元的问题。被告从2015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的职位是前台文员,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入职时填写了《求职表》和《新职员工聘用申请表》,原告认为这两份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述的《求职表》和《新职员工聘用申请表》也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原告主张《求职表》和《新职员工聘用申请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有协商,但因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但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就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9月1日实际上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7.78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9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77.7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7.7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0元;
二、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7.78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智霄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