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03行初44号
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州路桥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2号。
法定代表人:揭英挺,“恒州路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武江人社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16号文化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力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武江人社局”劳动人事关系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理文,“武江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彭厚威,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新莲,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恒州路桥公司”诉被告“武江人社局”、第三人彭厚威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星,被告“武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理文,第三人彭厚威及委托代理人欧湘富、房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2日,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彭厚威”“职工姓名:彭厚威”“身份证号码:44022619650829151X”“性别:男”“年龄:50”“用人单位: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联合体”“工作岗位:焊工”“事故时间:2015年7月29日”“事故地点: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诊断时间:2015年7月29日”“受伤害部位:左拇指”“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彭厚威于2015年7月29日,在做钢筋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经核工业四一九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5年9月14日受理彭厚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情况如下:2015年7月29日,彭厚威在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彭厚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恒州路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厚威于2015年7月29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为原告和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联合体。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严重不足,认定事故错误,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彭厚威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法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从韶关市公路局处承接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景观桥工程。根据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与黄瑞签订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将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景观桥工程中的冲孔灌注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黄瑞施工,施工人员由黄瑞负责雇佣。同时,双方签订《安全责任合同》,黄瑞负责所承包工程区域内的治安、交通、安全工作,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黄瑞承担一切责任。经向承包人黄瑞了解,黄瑞于2015年7月29日雇佣彭厚威从事焊接钢筋铁笼工作,彭厚威刚上班就发生了事故。以上可见,彭厚威并非由原告聘请,原告仅仅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黄瑞,与黄瑞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而黄瑞为完成工程,雇佣彭厚威从事焊接钢筋铁笼工作,彭厚威与黄瑞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彭厚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为彭厚威的用人单位,认定事故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二、彭厚威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如上所述,彭厚威受雇于工程承包人黄瑞,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彭厚威因受雇于黄瑞而发生人身伤害,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彭厚威与黄瑞二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定彭厚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1、被告在申请人彭厚威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受理了彭厚威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被告在决定受理彭厚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及时将受理决定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仅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同时才送达受理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负责调查处理工作人员的信息,剥夺了原告申请工伤人员回避的权利。3、被告在整个调查程序中,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未对彭厚威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未向原告核实相关基本情况,剥夺了原告的基本申辩权利。4、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严重错误,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快递单;
4、施工合同;
5、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6、安全责任合同;
7、承诺书;
8、收据;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景观桥工程中的冲孔灌注桩工程中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经核工业四一九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二、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初步审查,答辩人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核实工作,2015年11月12日,调查完毕。第三人是在原告分包给周某的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景观桥工程中的冲孔灌注桩工程中焊工,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在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造成左手被挤压受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彭厚威和原告。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单、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也就是第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如前所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诊断证明书;
3、彭厚威身份证;
4、韶武人社工伤受字(2015)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
7、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邮寄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8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5、8无异议,证据3、4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8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组成联合体,与韶关市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一标段)景观桥工程的施工。第三人为在该景观桥工程中冲孔灌注桩工程钢筋班组的工人。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在工地中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受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核工业四一九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2、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
2015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工程项目部与周某签订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龚良丰与周某等四人共同签名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
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受字(2015)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2月4日,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将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寄送至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德兴大厦A座二楼“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根据周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给被告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均为第三人在受伤后自行出具,以保险理赔需要为由要求其签名的。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要求用人单位对是否属工伤陈述意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剥夺了原告就是否属工伤进行抗辩的权利。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至2016年2月4日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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