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揭英挺。
委托代理人:张朝星。
委托代理人:郑淑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力克。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
委托代理人:刘理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恒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组成联合体,与韶关市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一标段)景观桥工程的施工。***为在该景观桥工程中冲孔灌注桩工程钢筋班组的工人。2015年7月29日,***在工地中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受伤。***的伤情经核工业四一九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2、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
2015年8月31日,***向“武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疾病诊断书》、工程项目部与周某签订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龚良丰与周某等四人共同签名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武江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
“武江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受字[2015]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2日,“武江人社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5年11月20日,“武江人社局”将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2016年2月4日,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将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寄送至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德兴大厦A座二楼“恒州有限公司”。“恒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准许,“恒州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根据周某的证人证言,***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给“武江人社局”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均为***在受伤后自行出具,以保险理赔需要为由要求其签名的。
原审法院认为:“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要求用人单位对是否属工伤陈述意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武江人社局”受理刘厚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听取“恒州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剥夺了“恒州有限公司”就是否属工伤进行抗辩的权利。二、“武江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至2016年2月4日才以邮寄方式向“恒州有限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综上,“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恒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江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武江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以“武江人社局”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P10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要求用人单位对是否属工伤陈述意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听取原告陈述意见,剥夺了原告就是否属工伤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判的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表面上看是***在申请工伤认定,其实际是“恒州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的资料均是“恒州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其实际施工人周某提供的文件:(一)“恒州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工程项目部”授权代表梁燕龙与实际施工人周某《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11月26口),约定将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景观桥工程中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委托由周某负责包工不包料施工。周某向“恒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其收到“恒州有限公司”支付的景观桥工程民工工资60万元均会用于冲孔灌注桩工程工人工资。这说明周某是挂靠“恒州有限公司”施工,是本项目冲孔灌注桩工程分承包商(实际施工人之一)。“恒州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工程项目部”授权代表梁燕龙出具的《证明》写明梁燕龙是“工地负责人”,***在该工地“焊接钢筋铁笼,人工工资400元每天,正常每月为9000元工资”。因此,“武江人社局”实际上并未剥夺“恒州有限公司”答辩申诉权利,“恒州有限公司”对于***工伤及向“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是知情的,是同意的;只是事后翻悔。原审判决以“武江人社局”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只看表面现象,不作具体分析。二、***是在“恒州有限公司”承包的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景观桥工程中冲孔灌注桩工程钢筋班组的工人,于2015年7月29日在工地中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受伤。(一审判决P9也作了认定)。这有“恒州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韶关市芙蓉新城滨江路(第1标段)工程项目部”授权代表梁燕龙与实际施工人周进《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11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书》、工地负责人梁燕龙、实际施工人周某、员工龚良丰等四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为证。***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也全部是“恒州有限公司”委托周某代付的。以上可见***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原判却撤销工伤认定,实在是劳民伤财。三、“武江人社局”虽然没有在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恒州有限公司”,但是原判认定超过规定时间送达给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成为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实在是夸大其词、牵强附会,也没有影响“恒州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当今法院在判决书制作后没有按时送达给当事人,怎么没有见到上级法院以此为理由,撤销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刘厚威认为“武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是工伤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工伤认定不当,应予撤销和纠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武江人社局”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州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恒州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厚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武江人社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认定准确、证据充分。(一)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问题。根据“武江人社局”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明确显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系因***申请引起,“武江人社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亦称系收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系***属确凿无疑之事实。***称“恒州有限公司”同意其申请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武江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本未展开任何调查核实工作。根据“武江人社局”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份协议系***伪造的材料)、“证明”、“周某身份证”、“梁燕龙身份证”,上述所有依据材料均系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就己形成,且全部材料系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武江人社局”。“武江人社局”称其展开了调查核实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向谁、向哪个单位作了调查、调查了什么内容、调查的结果如何等证据材料,“武江人社局”甚至连最基本的通知“恒州有限公司”的工作都没有做,剥夺了“恒州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及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抗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三)“武江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2日即作出了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在2016年2月4日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恒州有限公司”送达,也违反厂《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失当。二、“武江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主要材料均系虚假、伪造的材料。“武江人社局”据以认定***与“恒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刘厚威提交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周某、梁燕龙等人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然而该两份主要材料均系虚假、伪造的材料。(一)“恒州有限公司”从未与周某签署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恒州有限公司”仅将所承接工程中涉及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黄瑞,“恒州有限公司”系与黄瑞签署“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见“恒州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该份协议乙方代表处虽然是周某签字,但周某签字的身份为黄瑞的授权代表。而***提交给“武江人社局”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与真实的“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绝大部分不一致,也没有“恒州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所谓的甲方代表梁燕龙根本不是“恒州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关于周某、梁燕龙等人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通过周某本人出庭作证,已证实该“证明”的虚假,该份“证明”系因***以其在连州有购买社保需要相关材料回去报销社保为由骗取周某等人签署。“武江人社局”完全依据***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又不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三、***为获得工伤认定,虚构事实,甚至不惜伪造证据,企图通过合法形成对“恒州有限公司”实施工伤赔偿敲诈,其行为不仅不应获得支持,而且依法还应予以制裁。***称其受聘于“恒州有限公司”,但对于如何应聘入职、“恒州有限公司”公司何人招聘他入职,如何协商工资问题等最基本问题都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而“恒州有限公司”在已将冲孔灌注桩工程分包他人的情况下,试问又怎会另行聘请工人施工?根本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恒州有限公司”将冲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黄瑞,黄瑞与周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周某又将孔灌注桩工程中的钢筋笼扎装分包给***,***做工时意外受伤后觉得周某等人缺乏赔偿能力,进而虚构与“恒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甚至不惜伪造证据,骗取“武江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之后,***持“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径直申请劳动仲裁企图索取工伤赔偿。***的行为无视国家法律,企图通过合法形成对“恒州有限公司”实施工伤赔偿敲诈,该行为不应获得支持,且依法应予以制裁。综上所述,“武江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反,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武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至于***与“恒州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等“实体”问题,应由“武江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做出认定处理。
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恒州有限公司”、“武江人社局”和***提供的材料和在一审庭审时所查明的事实,“恒州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芙蓉新城滨江路(第一标段)景观桥工程中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黄瑞,黄瑞委托周某负责该工程项目事宜,而***是周某所聘请的冲孔灌注桩工程钢筋班组的工人。2015年7月29日,***在工地中做钢筋弯圈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圈扬机里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完全可以确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本案“恒州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本身就是工程承包代理人,也是其聘请***,周某对于本案有深切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个人陈述就断定《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均为***在受伤后自行出具,以保险理赔需要为由要求其签名,显然属于错误采纳证据的行为。其次,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冲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协议》、《证言》上签名确认,就表明其是认可了***的工伤事实,也认可了用人单位就是“恒州有限公司”,不能以用于保险理赔需要为由就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再者,周某作为与“恒州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作出的有利于“武江人社局”和***的证据,应该作为证明***所受工伤的证据予以采纳。“武江人社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可以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所引用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能推导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要求用人单位对是否属工伤陈述意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剥夺了原告就是否属工伤进行抗辩的权利”这一结论。原审法院以司法程序生搬硬套到行政程序,自行增加行政机关的义务,是干扰行政自主权的行为。即使需要“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作为用人单位的“恒州有限公司”直到一审辩论终结前都没有举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有效证据来证明***不是工伤。其次,“恒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也就是说何时送达都并未减损“恒州有限公司”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对“恒州有限公司”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仍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损害了“武江人社局”和***的权益。综上所述,“武江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7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恒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在本院二审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回答法庭提出的有关问题如下:“审:你们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有无作出受理决定,有无送达本案被上诉人?刘理文:有作出。送达了。审:有无告知被上诉人相关事由?刘理文:没有讲事由。只讲了我们受理的事实。审:被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陈述有无异议?张朝星:有异议,通知书是收到了,但是连同工伤认定书一起送达的。是作出认定书后才送达。审:原审被告,这是怎么回事?刘理文:书面的材料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是真实的。张朝星:受理决定书里面没有告知我们详细事由,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审:按照原审被告这么陈述,也就是受理后既没有发举证通知也没有听被上诉人意见,这是事实吧?刘理文:没有发举证通知是事实,但是不能说没有听被上诉人意见,周红是工地负责人,在上诉人受伤后他是知道这个事实的。审:有没有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刘理文:我们已经听取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审:什么时候听取的?刘理文:是工地管理者作出相关证明可以看见。审:被上诉人有无异议?张朝星:有。整个工伤认定过程,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认可材料。之后收到材料有一个承包协议,周红只是某部分承包项目的负责人。既没有到被上诉人所在地进行调查,也没有听取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意见,我们认定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违法的。审:原审被告,你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是否超期送达?***:给上诉人没有超期。送达被上诉人是超过一点时间。审:超过多长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是否正确?刘理文:第2点认定事实是对的。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权。”
本院认为:“武江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5]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行使法律上的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不仅仅是审查行政行为的证据,还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是否明显不当等。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直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并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意见。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明确是否认为是工伤。与此同时,还明确应当一并通知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所以,本案“武江人社局”在受理工伤申请后,未将受理决定书以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恒州有限公司”,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该程序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工伤认定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工伤认定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居中对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同主张进行确认的行为,不仅涉及到职工的重大财产利益,同时也涉及到用人单位的较大财产利益与声誉、形象。因此,确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慎重,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辩和意见,然后再作决定。本案“武江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无征询用人单位的意见,也未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甚至还将受理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并送达给“恒州有限公司”,程序上明显不当。不仅如此,“武江人社局”还超过法定期限向“恒州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确认“武江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并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有依据。至于***上诉提出有关“恒州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其实际施工人周某提供了有关证据从而证明“恒州有限公司”知道有关事宜等以及“武江人社局”答辩时所称“恒州有限公司”实际知道***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程序有瑕疵也应支持等,经查不能成立。一、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某项目部或者实际施工人知道有关经营事宜,不能等同于该公司知道有关法律事务,某项目部或者实际实施工人处分的其权限范围内的经营事宜,亦不能等同于该有限公司处分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务,除非该公司特殊授权给其属下项目部或者实际施工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如果本案仅为“武江人社局”超期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其他程序明显不当的行为,本案亦应当确认“武江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驳回“恒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武江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