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2号。
法定代表人:揭英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州路桥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的内容有:1、劳动者的基本信息;2、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3、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为前台文员;4、劳动报酬为工资2000元;5、试用期3个月;6、试用期过后购买社会保险等;7、该表格有恒州路桥公司的经理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签订的《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二)2016年10月8日,恒州路桥公司与***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同意恒州路桥公司给其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恒州路桥公司无需另行向***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本质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恒州路桥公司本质上已履行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而***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若判令恒州路桥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则有失公平。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恒州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州路桥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恒州路桥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恒州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劳动合同与《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在性质和功能上不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是恒州路桥公司用于规范人力资源管理,由新入职员工填写的文件资料,目的在于了解员工的基本情况,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合同性质。第二,《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缺乏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中并没有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由用人单位恒州路桥公司所持有,恒州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持有《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亦不认可持有《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故《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不符合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要件,且一旦双方对其中内容产生争议,***作为劳动者将无法提供相关约定的依据,这与规范用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亦相违背。综上,恒州路桥公司提交的《新职工聘用申请表》和《求职表》不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持***要求恒州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恒州路桥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恒州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双方针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已经协商一致,恒州路桥公司只需补偿***一个月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对此提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予以证实。《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虽反映了恒州路桥公司与***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内容,但因双方均未签订该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且***对该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持有异议,故恒州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就支付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恒州路桥公司应向***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神玉嫦
审判员李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