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颖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水利所,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小隐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24792701A。
法定代表人:黄宏照,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耐,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帆,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百年基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阳东碧桂园湖滨商业街D栋205号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727058561Y。
法定代表人:关庆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居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伟文,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水利所(以下简称开发区水利所)、第三人蒋伟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百年基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基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颖华,被告开发区水利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耐、潘洋帆,被告百年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第三人蒋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138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损失48000元;3.判令本案评估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以上合计186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经第三人蒋伟文介绍,与被告开发区水利所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小松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由原告操作该挖掘机,用于同安涌整治工程使用,工期预定2个月。租金为1600元/每天。2020年7月9日晚,该挖掘机发生火灾,现已全部毁损,被告开发区水利所作为项目法人、场地负责人、实际承租人,负有对挖掘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及因此造成的经营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发区水利所提出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对方均拒绝协商,未为此支付过任何赔偿。因开发区水利所主张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百年基业公司,因此百年基业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判令百年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开发区水利所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旧机械买卖合同》及进口报关单和缴税凭证,均无法证明原告***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案涉挖掘机的各项损失。二、开发区水利所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6月,开发区水利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火炬开发区同安涌整治工程发包给百年基业公司,并与百年基业公司签订《火炬开发区同安涌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5条“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六条“施工设备和临时设备”均已明确约定,开发区水利所作为发包人不提供整治工程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设备。因此,原告主张与开发区水利所口头向***租赁挖掘机的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第4.3.6条规定,工程分包应遵循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禁止承包人将本合同进行违法分包。分包人应具备与分包工程规模和标准相适应的资质和业绩,在人力、设备、资金方面具有承担分包工程施工的能力。分包人应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百年基业公司从未向开发区水利所披露其将整治工程进行分包、转包等事实。三、开发区水利所对案涉挖掘机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将整治工程发包给百年基业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充分证明,百年基业公司自行采购、运输、保管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开发区水利所对案涉挖掘机不承担安全管理义务。四、原告主张挖掘机损失138000元、经济损失4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此次火灾事故相关证明,无法确认挖掘机烧毁的实际原因,亦未能提供该挖掘机的维修维护及保养的相关手续,结合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的时间及挖掘机施工环境及挖掘机已使用时长,不排除挖掘机本身可能就已经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没有尽到保管挖掘机正常使用的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旧机械买卖合同》显示,合同为2017年签订,但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挖掘机与涉案挖掘机为同一台机器。原告未提供证明经营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相关损失依据等,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百年基业公司辩称,一、百年基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百年基业公司与原告根本不相识,双方更未就涉案挖掘机事宜达成任何协议,百年基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及责任。原告诉称,其将自有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开发区水利所使用,双方就租金等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开发区水利所是实际承租人。但百年基业公司从未就挖掘机出租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实际使用原告挖掘机,百年基业公司与原告也非租赁关系。百年基业公司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二、无论哪一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百年基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亦不合理。关于挖掘机损失,一般挖掘机的使用寿命为10-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案涉挖掘机的生产时间为2000年,至今已超过20年,已超过一般挖掘机的最长使用寿命,剩余残值所剩无几。且原告的购入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今已接近四年,不应当以其当时购入价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另外,案涉的挖掘机使用年限较长,不排除由于其自身设备老化导致发生自燃,并非人为导致,火灾发生原因尚未查明,据此要求百年基业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允。关于经营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经营损失发生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以160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开发区水利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在诉讼中称其经第三人蒋伟文的介绍与被告开发区水利所口头约定将自有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开发区水利所使用,如今又诉称其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百年基业公司口头约定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百年基业公司使用,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百年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伟文述称,在同安涌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名负责现场施工的郭姓经理让第三人到现场负责部分施工项目。第三人负责该项目小方砖的打桩工程,每条桩35元,款项由郭姓经理负责支付。施工期间需要一台钩机进行施工,第三人联系了原告到现场施工。原告钩机负责挖土和打桩,一个台班8个小时1600元,截至挖掘机起火前,原告共工作7日。第三人从一名姓吴的经理处共收取了12900元工程款,将其中10200元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开发区水利所为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黄宏照,举办单位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本镇水利工程和“三防”工作提供管理保障。负责辖区内的水行政事务;管理维修各种水利工程;承担本镇“三防”的日常工作,检查防汛准备,储备管理防汛物资。百年基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注册资本11890万元,法定代表人关庆华。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堤围工程、建筑工程等项目。
2.开发区水利所与百年基业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019年6月26日,开发区水利所(发包人)与百年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就同安涌整治工程的施工承包事宜作出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5.2款、6.2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分包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应遵循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禁止承包人将本合同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分包人应具备与分包工程规模和标准相适应的资质和业绩,在人力、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承担分包工程施工的能力。分包人应自行完成分包任务。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情况下,指定分包人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对发包人负责,承包人不对此承担责任。除指定分包以外,承包人对其分包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全部责任。承包人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3.百年基业公司将同安涌整治工程中的小方砖打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蒋伟文,包人工机械,按照工程量结算,但并未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因打桩工程的需要,通过微信群找到***,让其协助施工,***与百年基业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百年基业公司已向蒋伟文支付工程款12900元,蒋伟文出具收款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蒋伟文身份证号44200019770××××。在同安涌整治工程60井钩机施工中所有款项目结算共计12900元正,此款收取完毕,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同安涌工程收取任何款项。”蒋伟文签字确认。对于该事实,***、蒋伟文和百年基业公司均予以认可。
2020年7月9日晚上,蒋伟文接到工地工作人员电话,称安放于现场的挖掘机突然着火,让蒋伟文过去处理,蒋伟文就让工地工作人员用水浇。***当晚去了出事现场,当晚有报警和报消防,但对于起火原因至今没有结论。
本院询问***关于挖掘机如何存放,***称一直都是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河边,没有指定由谁来保管。
4.***提供《旧机械买卖合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支付138000元向原所有权人黄志棠购买了“型号为P60-6,机号为40343”的二手挖掘机。经核对,该挖掘机已经办理了清关手续并缴纳了增值税,缴费时间为2014年,商品为“旧履带式挖掘机(小松牌)六成新”,缴款单位为深圳市宏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称该挖掘机经过了多手买卖,其从上一手所有人黄志棠处购得该机器,购买的价格为138000元,系转账支付。但***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138000元的转款记录。关于经营损失48000元的计算方式,***认为,因剩余工期约1个月,按照每天1600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营业收入为48000元(1600元/天30天)。
5.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为合同之诉,其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为出租方、百年基业公司为承租方,现在租赁物有损失,作为承租方的百年基业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区水利所为事发场地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及时采取救火的措施,也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百年基业公司与***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开发区水利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从各方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开发区水利所与百年基业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开发区水利所为发包人,百年基业公司为承包人,工程为同安涌整治工程。百年基业公司与蒋伟文是分包合同关系,由百年基业公司将同安涌整治工程中的小方砖打桩工程分包给蒋伟文施工,蒋伟文为完成施工的需要联系了***,按照1600元/天的工作标准让其负责施工,蒋伟文将其收取的工钱的一部分支付给***。***与百年基业公司根本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确认其与百年基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既然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其要求百年基业公司承担租赁物的损失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认为开发区水利所作为场地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也明确了两个事实,一是与开发区水利所没有合同关系,二是***将挖掘机放置在河边时并没有指定保管人,因此,开发区水利与***之间并无建立法律关系,其要求开发区水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灏
人民陪审员 林澄海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秉智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