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嫩红,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系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曝气沉砂池密封工程和均质池膜密封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相应造价存在争议,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机构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均质池膜密封工程增项进行鉴定,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在《关于复议的答复》中表明,关于走道平台是在原有尺寸又加工制作还是重新制作,鉴定公司无法确定当时的施工情况,所以未进行扣减。一审法院就此事实,并未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另,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是否交纳诉讼费用,予以核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6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刘鹏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悦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