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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56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716元;
2、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友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