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创新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孙嫩红,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城东工业区清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运领,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鹏公司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涉除臭工程是合格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单和工程竣工报验单可知,在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6月7日,金鹏公司、绿源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就已经对案涉除臭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7月25日,在平舆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惠城皮革综合协调办公室及金鹏公司、绿源公司各方负责人的共同参与下,对案涉除臭工程在正常负荷运行中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2014年7月25日以后,案涉除臭工程一直在正常使用,绿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除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案涉除臭工程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为名驳回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实际。绿源公司第二次支付40%验收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如果案涉除臭工程没有经过环保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绿源公司为何会在金鹏公司2014年8月5日出具承诺函后支付合同验收款项。由此可以看出,重新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绿源公司才支付了验收款。绿源公司在二审时称设备早就废弃,属于虚假陈述。经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当地有关部门投诉后,平舆县环保局针对投诉举报,对案涉项目环保验收情况给予书面答复,该项目在2016年1月15日已环保验收。金鹏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初的照片和视频显示,案涉除臭设备一直在正常运转。2014年7月25日至金鹏公司起诉之日,已经六年之久,绿源公司主张设备未经过环保验收,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二、金鹏公司关于要求绿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898125.24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绿源公司剩余10%即398860元一直未付。根据2014年5月22日《工程变更单》和《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二》,绿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增加的用钢量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经查询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可知:2014年2月份,金鹏公司追加项所使用的无缝管和角钢的价格分别为每吨4551元和3544元,钢材的综合价格应当约为每吨4000元,金鹏公司请求按每吨8000元的价格计算,符合客观实际。2014年7月25日《平舆县惠成皮革治污中心除臭工程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显示:绿源公司向金鹏公司购买了价值70700元的除臭系统在线监测装置,该份合同是在设备交付后、在整套除臭设备最终验收的当天补签的合同。绿源公司称该设备并未实际交付,而是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系陈述虚假。2020年10月21日绿源公司提交的购买H2S报警器的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该设备与追加合同中约定的监测设备不一样,与本案无关。《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的第9项明确列明了相应的检测仪已经移交,绿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三、原审程序违法。金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追加用钢量价格的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综上,金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鹏公司请求的工程变更追加费用186975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及2014年2月6日大雪压塌施工现场后金鹏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和说明均明确金鹏公司所谓的变更追加工程均属于该除臭工程采购合同和招标范围之内的施工内容,金鹏公司变更的原因是因为其最初设计满足不了绿源公司在合同内约定的质量要求(抗风载、雪载设计必须满足当地自然条件),2014年2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雪载造成工程坍塌事故,建设部门质量监督站和安监部门要求金鹏公司进行整改,金鹏公司为了满足质量和安全要求遂改变设计,造成工程量增加,本身就是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且金鹏公司也书面承诺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因此金鹏公司不应再另行请求追加费用。二、金鹏公司另行请求追加的除臭系统铬液池、调节池预初沉池膜封闭结构设备费用没有依据。金鹏公司投标文件供货范围明确显示铬液池、调节池、预初沉池膜封闭结构设备和电缆均是招投标约定的供货内容,包含在其投标报价和合同总价之内。三、金鹏公司请求的除臭工程在线监测系统仪器70700元,虽然签订合同,但金鹏公司并未供货,绿源公司也未收到在线监测系统仪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绿源公司另购了其他供货商产品。四、关于金鹏公司请求的质量保证金398860元。由于金鹏公司的除臭设备经两次检测均未达到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及金鹏公司出具的技术方案中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造成金鹏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环保验收也未通过。本工程作为环保项目,除臭设备达不到约定的质量和标准要求,承担的环保除臭功能未达到目的。金鹏公司偷换概念以工程完工验收代替环保验收,强调完工而忽略功能,违背了本项目建设的初衷。此外金鹏公司承诺的整改一直未实施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售后服务,因此根据约定和相关法律对质保金的定义,以及金鹏公司出具的该工程不通过环保验收不再索要剩余款项的承诺书,金鹏公司不应再主张请求剩余的质保金。由于该除臭工程不合格,未达到约定的环保要求,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屡次遭到居民投诉和环保部门约谈,给绿源公司及平舆县皮革园区造成了重大损失,绿源公司保留起诉和索赔的权利。五、关于违约损失。绿源公司认为金鹏公司的除臭设备和售后服务均未达到招投标文件、技术方案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参数,且不及时进行整改。真正的违约方是金鹏公司,同时绿源公司保留起诉金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六、关于环保验收。环保验收是金鹏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义务,包含在投标报价和合同总价之中,由于两次检测(一次第三方检测机构监测一次驻马店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均未达到约定技术参数,无法组织环保验收,金鹏公司也多次承诺整改可是一直未实施,导致环保验收无法再次组织实施,因此未进行环保验收的责任完全应由金鹏公司承担。七、目前现场实际情况是除臭设施处于瘫痪状态,金鹏公司也拒不履行整改承诺和售后服务义务,平舆县环保监管部门要求绿源公司进行整改,绿源公司没有办法,遂又在厂区其他位置新上一套除臭系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金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一份平舆县环境保护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平舆县惠城皮革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异地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孙女士通过市长热线反映平舆县惠城皮革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异地技改项目未验收的问题,该局经调查,已核实平舆县惠城皮革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异地技改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经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批复,批复文号是驻环审[2014]100号,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环保验收,验收文号是平环平验[2014]01号。金鹏公司称上述情况说明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案涉除臭设备未经环保验收,平舆县环境保护局对此作出的说明。绿源公司称说明中所述异地技改项目与本案除臭设备无关。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在2013年10月签订《平舆县惠城皮革治污中心除臭工程政府采购合同》,2014年7月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2014年8月5日金鹏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金鹏公司承诺环保验收结束后再按合同条款付剩余款项。金鹏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绿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了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金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案涉设备是否经过环保验收、是否具备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应进一步了解并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尚 可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