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民终3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余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严建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一审被告严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严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严建平是中环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通知严建平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中环公司没有申请调查取证情况下,向银行、严建平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供的证据及送货司机当庭证言均能够证明***向中环公司工地供货的事实。***给严建平佛坪工地供货,与本案供货地点不同,可以区分清楚。中环公司没有向***支付过钢筋款,一审认定***供货8次金额为563064元,没有依据。其次,2016年1月20日,在池河镇基建指挥部办公室,在王峰的主持,各施工班组组长、公司负责人和会计、项目经理严建平的参与下,核实了***的钢筋款为600000元,相关表格经过中环公司审核签字,但中环公司一直没有兑付钢筋款。最后,严建平从中环公司和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材料款2519980元没有证据证实,中环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出示了2017年11月27日严建平向法院出具的书面声明及严建平的撤诉申请书,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
中环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严建平向***出具的个人欠条与中环公司无关,一审将严建平列为本案被告正确。中环公司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与中环公司没有关系,***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严建平与***的经济往来与中环公司无关,***上诉主张向池河工地供应钢筋没有依据。3.一审中严建平向法庭提交的说明,证明严建平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中环公司无关;同时,中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与严建平之间的清算材料,也能够证明严建平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严建平尚欠中环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未退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建平未做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环公司支付钢筋款60559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3968元(605592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056×罚息1.5/360天×665天),2017年11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中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中环公司与石泉县池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Ⅱ期Ⅱ标段工程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委派严建平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并授权领取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与严建平口头达成买卖钢筋协议。2015年5月12日,***与严建平进行了结算。严建平给***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钢筋款742485元(注明:所有账务全部算清)。严建平2015年5月12日”。2016年1月20日,因严建平负责的池河工地引起农民工上访,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环公司共同组织人员落实工程欠款情况,***主张拖欠钢筋款,登记为600000元。中环公司以***欠款不实,拒绝支付。诉讼中,***承认在给池河工程建设供货期间,同时又给严建平在佛坪工地供货。严建平出具的欠条含佛坪工地的欠款。***供货期间严建平向其支付钢筋货款140000元。并提供8次供货清单,金额为:563064元,其中6次在西安浩通公司进货单与严建平确认的清单一致。另查明,严建平已在中环公司及池河镇领取工程材料款2519980元。2017年11月27日,严建平向一审法院书面声明:“我于2015年5月12日所欠***钢筋款与中环公司无关,该钢筋用于其它工程,由我严建平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中环公司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环公司支付货款,故***应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仅提供欠款署名为严建平的欠条,欠条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相对人为中环公司。***提供严建平出具的欠条,与中环公司提供严建平出具的声明内容不一致。经审查欠条与声明均系原件,系严建平书写。严建平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中明确载明:“我于2015年5月12日所欠***钢筋款项(欠条为据)事宜,与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钢筋用于其他工程,由我严建平负责偿还”。故***要求中环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案争议的是***与中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中环公司与严建平建设工程款明细收支情况核对金额汇总表及分表,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中环公司与马世宏、严建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中环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拟证明中环公司在该执行异议案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使用的是***的钢筋,确认钢筋款为600000元。该证据存于本案一审卷宗内,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中经当庭质证,中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是中环公司在执行异议案中提交的,引用的是严建平的欠条,但并不表示其承认钢筋都是用***的。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中环公司在与马世宏、严建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提供,其中第三组证据的登记表明确载明,“调查方通过本工程所有钢筋用量计算、统计,核对***提供钢筋款欠条及欠款明细,确认钢筋欠款为600000元,且本工程所用全部钢筋均从***处购买,不存在购买马世宏钢筋的事实。”能够证明中环公司认可***提供的钢筋用于涉案工程,且钢筋欠款金额为60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环公司在其与马世宏、严建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第三组诉讼证据登记表证明名称载明:“3.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欠条二张,4.建设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拨付情况统计表三张;证明目的:1.案外人中环建司委托洪纪耀、王萍作为代理人,与池河镇经济发展办联合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之事。2.严建平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对外出具的购买材料及劳务费欠条,均载明欠款原因、用途,欠款时间也与工程进度相符;3.调查方通过本工程所有钢筋用量计算、统计,核对***提供钢筋款欠条及欠款明细,确认钢筋欠款为600000元,且本工程所用全部钢筋均从***处购买,不存在购买马世宏钢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中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钢筋买卖关系;二、中环公司应否向***支付钢筋款6055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焦点一,2014年11月,中环公司承建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II期II标段工程3#4#楼工程,并委派严建平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严建平与***口头达成钢筋买卖协议。后***向严建平多次供货,严建平在每次供货的销货清单或收据上均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严建平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钢筋款为742485元。***上诉主张严建平作为中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中环公司向其购买钢筋,其与中环公司形成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中环公司应支付拖欠钢筋款。中环公司辩称其与严建平之间是承包关系,严建平向何人购买钢筋其无法核实,且中环公司与严建平之间已就材料款结算清楚,故中环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钢筋款。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拨付情况统计表(三)》明确载明***的钢筋款为600000元,且该表后有中环公司工作人员洪纪耀及王萍签字。虽然中环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签字仅是对相应款项的统计,经核实并未欠付***款项,但该辩解理由与中环公司在其与马世宏、严建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明确陈述的“通过核对***提供钢筋款欠条及欠款明细,确认钢筋欠款为600000元,且本工程所用全部钢筋均从***处购买”相矛盾,故中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中环公司亦认可严建平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对外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综合本案情况,严建平与***达成钢筋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该法律行为对中环公司具有效力。中环公司与严建平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并不影响中环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环公司上诉还主张严建平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声明》明确了***提供的钢筋用于其他工地,与中环公司无关。经查,本案一审卷内存在两份严建平签字捺印的材料,即:2017年12月5日的《说明》和2017年11月27日的《声明》。其中,严建平在《声明》陈述本案***主张的钢筋用于其他工地,与中环公司无关;在《说明》中又认可了统计表中载明的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属实,该统计表其中就包含本案***主张的该笔钢筋款。因严建平未出庭,其出具的两份材料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均不予以采信。中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中环公司与***形成钢筋买卖关系,故***主张由中环公司支付拖欠钢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钢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一审中主张涉案钢筋款总额为605592元,但其一审中对于2016年1月22日的《建设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拨付情况统计表(三)》中统计的拖欠其钢筋款为60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案中环公司应支付的钢筋款按600000元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中环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
二、由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钢筋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