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1民初95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和洲,陕西省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培新街**。

法定代表人:余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365元(增加后);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近十年来,原告一直在从事建筑外架、井架搭拆工作,被告***是专门在汉阴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外架和井架搭拆工作的包工头。自2019年8月初开始,原告受雇于***搭拆建筑外架和井架,工资是280元/天。2019年9月27日早上,原告按照***安排,开始在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八组的一处由***承包的私人建筑工地拆外架和井架。9月30日早上7点开始干活,原告和另一工人一起拆第五层房子位置的井架,原告在上面拆,另一工人在下面接,当原告把第五层井架拆好并用钢丝绳往下吊时,整个井架突然从根部向外侧倾倒,原告也随之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被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治疗本次受伤的医院有效票据和费用清单、病历资料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按253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不能认可;交通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若属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4000元;后续治疗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据实计算。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本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在工作中自己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了自身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人***是整个工程的责任人,对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是给承包人做架子搭设工作的,不承担责任,但念及工友***受伤,愿意给其适当的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招聘和雇佣;原告受伤的时间,被告***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期间被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根本无法对原告及被告***继续施工的行为进行阻止;原告不按规范操作、没有安全意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构成雇佣关系,也不构成承揽关系,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坠落受伤是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高空作业施工的条件导致的,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人负责,脚手架施工现场的安全由被告***负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承担责任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被告***因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前期用的别家的劳务资质,为了工程验收,在工程完工之后,才找到中环公司,请求该公司出示资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司与***签了合同,出现事故由***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拟在中堰村八组规划安置区临南环路旁修建房屋一栋,经双方协商,全部工程由乙方承包修建;结构形式三层框架(含地下室),,地面****半是砖混结构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签订了与该《建房合同书》内容相同的《建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就被告***、**向其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进行整体施工。2019年三四月份,被告***将该建设工程搭架、拆架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涉及分包事项的人员管理、工资发放均由***负责。自2019年9月27日开始,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该建设工地进行拆外架、井架作业。2019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与另一工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拆架作业,原告***站在井架上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原告***随井架一起倒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汉阴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9年11月15日转至汉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8天,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原告***因诊查、住院及后期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28820.51元。2020年4月1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腰5椎体骨折,右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万肆仟元整。产生鉴定费用共计273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00元及护理费58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60.1元(包括事发当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急救门诊费用3260.1元)。

又查明,原告***与其妻子袁茂琴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袁利。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建房合同书》、工地事故说明、证人蔡荣财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128820.5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2.8元/天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13天(实际住院时间),故认定护理费11616.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3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搭架行业的事实,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22.4元/天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240天,故认定误工费29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45天(安康住院时间),按照40元/天计算68天(汉阴住院时间),合计54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13天(实际住院时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210元,经查,原告受伤当日产生的急救费用中已包含两笔救护车费,之后一次转院及出院产生121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均表明原告及其家属居住地在农村,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本院按照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根据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426元;8.鉴定费2736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中对该项费用的评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58284.91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建筑外架及井架的拆除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自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过程有监管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之前在建筑工地井架上作业,该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对有关风险应该能够预见和防范,但被告***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防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罔顾自身安全,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井架上作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作为定作人,对于定作任务完成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根据自身存在的过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身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因不具备施工资质相应安全监管措施的缺失,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环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向被告***分包工程,以及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时间长达一百余天,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可支持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并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垫付45360元、被告***先行垫付21260.1元,在核算二被告实际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10.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96.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负担1351元,被告***负担450.5元,其余4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  沈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珊







附表:***损失计算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及公式





1



医疗费



128820.51



正规票据





2



护理费



11616.40



102.8元/天×113天





3



误工费



29376



122.4元/天×240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20



60元/天×45天+40元/天×68天





5



营养费



3390



30元/天×113天





6



交通费



500



酌情认定





7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62426



(12326元×20年×0.2)+[10935元×(18-6)÷2人×0.2]





8



鉴定费



2736



正规票据





9



后续医疗费



14000



鉴定意见





以上合计



258284.91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酌情认定





***应付:258284.91×0.6+5000-45360=114610.95元

***应付:258284.91×0.2-21260.1=303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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