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李伟伟、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东庄村西湾队。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5号。
被告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00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在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撞击正在路面施工的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60元(含陪客椅费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40,188元*14*0.2)、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
被告上海紫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医疗费无证据不认可。住院陪护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治疗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A5097V小型轿车沿G15高速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G15高速公路东侧1285.2公里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撞击在高速公路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工人,造成原告受伤及第一被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施工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陪客椅费30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期治疗的休息期2个月、***1个月、护理期1个月。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三人认可100元;二、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并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房东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误工费证明,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在高速公路上乱穿马路,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庭前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上手写地址与居住证明上的地址不一致,登记表上填表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并不代表原告的居住时间为几年之久,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居住在***2号,与***15号是两个地址,2号为农村地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轩乐公司注册地在奉贤,工作地在浦东,两地相差甚远,原告没有缴纳社保等记录,故对工作情况不予确认,对于***的工作证明,也不认可,也没有显示原告事发后有无发放工资的情况,认为事发后原告工资没有减少。
审理中,原告称其受聘于案外人***,***与第二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事发时原告是施工工人,原告不清楚是在为***施工还是为第二被告施工,由于第二被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理中,第一被告称事发当天,在医院交给***15,000元,并提供署名为“***”的收条1份,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故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并非原告出具,钱款也未交付原告,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不予支持;二、住院期间陪护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陪客椅费3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六、衣物损失,酌情确认1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40元;八、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事发时原告在高速公路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仍在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1,620元计算4个月,合计6,480元,原告如因后续治疗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九、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医疗器械35元(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1,011.4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14,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16,971.40元的40%即6,788.5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78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4,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88.56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2.80元,减半收取1,461.40元,由原告负担73.40元,第一被告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书记员林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