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9668号
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黎晓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飞,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原告广日公司及被告裕丰公司申请追加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被告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被告电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13ZS010),原告为被告裕丰公司安装电梯10台。安装过程中,因井道圈梁不按图纸圈梁施工,电梯井道须增加撑架方能达到技监局和厂家验收要求,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署《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双方约定电梯井道须增加撑架由原告施工,工程费用折后按30000元计付。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增加电梯井道撑架工作。井道改造完毕后,10台电梯顺利安装,通过技监局验收合格并投入施工。原告多次催收后,裕丰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开立编号为21758353的工程款发票,并于第二天交付裕丰公司工作人员,但裕丰公司签收发票后,迟迟未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追加电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电白公司与裕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00元)。
被告裕丰公司答辩称,1、原告广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双方约定裕丰公司须在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广日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即2014年7月29日),广日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广日公司安装电梯的“利龙轩住宅区”系裕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工程土建项目由电白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经广日公司、裕丰公司及电白公司三方协商后,确定由广日公司负责电梯井道增加撑架工程施工,电白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电白公司亦已同意支付,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因此,本案债权系属于债务转移,支付义务应当由电白公司向广日公司履行,裕丰公司无需再负担付款责任。
被告电白公司答辩称,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相对方系广日公司及裕丰公司,电白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电白公司对于确认书内容不知情,许志隆虽系电白公司员工,但并非电白公司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公司签名确认。确认书没经电白公司盖章确认,对电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如裕丰公司认为电白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要求,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3、广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广日公司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电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裕丰公司要求电白公司代其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广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丰公司系位于中山市××××号利龙轩住宅区工程发包方,电白公司系该住宅区工程总承包方,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公司。
2012年11月8日,裕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电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利龙轩住宅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部分约定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利龙轩住宅区1栋,2栋A、B座,3栋A、B座,地下室、人防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总承包,按合同价包造价、包工人工资、包全部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在开工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工程进度到地面以上十层楼板;二、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省市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如质量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或规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力争创市优质工程。达不到合格工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赔偿金,且乙方应负责返工或重作或维复至合格为止,负责因整改、返工导致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若逾期交付的,乙方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三、甲方委派现场管理代表为余志华、傅凯、胡联波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审批乙方申请的签证事项和工程款申请等重要事宜。解决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相关问题,并参与工程的初检、各种验收工作;乙方所有需与甲方书面联系的资料全部直接递交给胡联波代表,由其负责完善甲方的签证、确认等手续;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刘平基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本工程的全部管理事项,乙方的项目经理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技术管理工作。施工员一定具备有效施工员证,并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如变更现场管理人员须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报甲方书面同意;四、乙方须严格按经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和图纸要求施工,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全部责任(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表造成的除外)。甲方代表黎耀强及乙方代表刘平基在前述合同签字并加盖裕丰公司公章及电白公司合同专用章、陈世成私章。
2013年8月7日,裕丰公司(甲方)与广日公司(乙方)签订《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部分约定如下:一、鉴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指定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现由乙方为甲方位于中山市××××号的工程安装品牌为HITACHI、型号规格为HGP-1050-00105的1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451600元,甲方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甲方送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225800元,含税金)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甲方规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即225800元,含税金)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二、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电梯的保管及管理工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如甲方未与乙方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为电梯安装工程完成。甲方代表黎耀强、乙方代表林永康在前述合同签字,并加盖裕丰公司公章及广日公司合同专用章。
因井道圈梁不按图纸圈梁施工,电梯井道须增加撑架方能达到技监局和厂家的验收要求,裕丰公司(甲方)与广日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1份,双方约定由广日公司负责对电梯井道增加撑架的工程,双方确定工程总价34342元,支付方式为在签订后甲方须在3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工程期限为双方签约后且收到全额款项后10天内供货。裕丰公司及广日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裕丰公司工作人员另手书备注“情况属实,由电白支付”。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胡联波则于2014年8月14日手书“经协商,电白公司负责支付电梯井管增加撑架的造价”。随后,电白公司员工许志隆在上述工程确认书上手写“同意支付叁万元正,不包开发票”并签名确认。广日公司现持有各方盖章及签名的《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原件1份,并于2017年8月15日诉诸本院。
电白公司2014年3月12日向裕丰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签证,要求确认该公司已完成电梯井道土建施工及申请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等。工程签证单经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先后签署,最终于2014年8月29日由裕丰公司签名确认。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签证内容包括手书“注:上述费用要支付给电梯安装单位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电白公司以电梯机房基础及圈梁工程等施工完毕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裕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24821.07元,经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先后签署后,裕丰公司最终于2014年8月29日签名确认支付前述款项。裕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电白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4821.07元。
2015年1月9日,裕丰公司(接收方)与广日公司(移交方)签订《移交确认书》一份,裕丰公司确认收到广日公司移交的10台电梯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并由余志华、林昌江等人签字并加盖裕丰公司、广日公司公章确认。
广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5月16日向裕丰公司寄发催款函及合同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7日内支付电梯井道增加撑架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又于2017年5月11日向裕丰公司开具相应价款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编号21758353,购买方裕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电梯维修,金额30000元),裕丰公司员工黄瑞莲于4月17日、5月12日、5月17日签收上述材料,但裕丰公司未向广日公司支付工程款。
裕丰公司提交其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利龙轩住宅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签证结算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名、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等,拟证明以下内容:1、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因施工单位电白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裕丰公司要求电白公司整改电梯施工,经广日公司及裕丰公司协商由广日公司负责施工整改,并经广日公司、裕丰公司、电白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电梯井道增加撑架工程款30000元由电白公司承担;2、许志隆系电白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确认书由许志隆作为电白公司代表签名确认。广日公司称工程确认书并非由广日公司、裕丰公司及电白公司三方现场签订,广日公司出具盖章后交给裕丰公司,再由其确认盖章后交还给广日公司,广日公司不清楚许志隆以何身份签名,广日公司对电白公司与裕丰公司具体分工不清楚,故一直要求裕丰公司付款。电白公司确认许志隆为其现场施工人员及签名真实性,但称许志隆并非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亦未取得电白公司授权,许志隆签署涉及工程款文件对电白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由原告广日公司及被告裕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前述确认书订明合同相对方为广日公司与裕丰公司,广日公司为裕丰公司提供电梯井加装撑架,裕丰公司则须向广日公司支付相应定作款。
《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确认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在签订后甲方须在3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确认书亦同时载明工程期限为“双方签约后且收到全额款项后10天内供货”,但广日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价款就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前述协议中关于支付及工程期限等作出变更调整,故前述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发生约束力。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广日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其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确认书手书“情况属实,由电白支付”、“经协商,电白公司负责支付电梯井管增加撑架的造价”、“同意支付叁万元正,不包开发票”等内容是否足以构成定作款支付义务人由裕丰公司转为电白公司或者由裕丰公司与电白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利龙轩住宅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相关施工现场签证及进度款申请单、监理记录等足以证明涉案电梯井圈梁工程由电白公司负责施工,电白公司未按图施工致使电梯井道须加装撑架,涉案工程所增加修复或改建费用确实应由电白公司负责,电白公司工作人员许志隆在确认书上签名亦足以证明该公司愿意负担该笔费用。但是,广日公司与电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广日公司无法得知电梯井圈梁工程实际由电白公司施工,确认书上所添加内容仅有许志隆及胡联波签名,未加盖电白公司印章,各方签注内容未载明“电白公司”或“电白”指向本案所涉被告电白公司,就许志隆签注内容(“同意支付叁万元正,不包开发票”)而言,广日公司无法从上述签注内容确认电白公司负担所涉债务,前述签注内容不能反映广日公司应当认可或知晓付款义务人已转由电白公司负责,广日公司对各方签注未盖章或签名认可,广日公司后续追讨定作款的情形亦可得知该公司并不认为涉案款项应由电白公司支付。因此,前述签注内容对广日公司不构成认可涉案债务转移或免除裕丰公司付款义务的情形,裕丰公司仍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电白公司施工不当应承担修复或改建费用,该公司工作人员许志隆亦在确认书签注同意负担该笔款项,上述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同意向广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虽然广日公司因对签注内容不明确而未向电白公司主张权利,但电白公司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撤回民事法律行为,广日公司现得悉相关事实后要求电白公司共同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电白公司辩称许志隆并非涉案工程的经理、项目负责人或公司授权为由予以否认,但许志隆为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并参加工程施工及会审等事项,裕丰公司等有理由相信其签名及书写内容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电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确认书清单载明工程价款为34342元,但广日公司对裕丰公司、电白公司按30000元计价并无异议,故裕丰公司、电白公司应向广日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故裕丰公司、电白公司仅须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原告已交),被告中山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蒋伟成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晖
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