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盈俊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4417号
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10-13幢18-19卡首层、16-19卡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418113。
法定代表人:林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盈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西路2号民科园管理大厦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30771812。
法定代表人:钟吉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玉婷,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盈俊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被告盈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8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495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4567元,49500元请求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18ZS0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项目名称为珑玥明珠公馆安装5台电梯,总价为180000元,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安装必备条件,安装工期,甲方(原告)义务,乙方(被告)义务,质量保证和保险承诺,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电梯已全部完成安装,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9日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同年12月20日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质保期内,产生电梯维修费500元及49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180000安装款及电梯维修费4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合理的判决。
诉讼中,广日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盈俊公司辩称,1.原告安装空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7.16条之规定,原告负责安装每台电梯的空调(菱伴),而原告没有完成电梯空调的安装,导致被告需要联系案外人安装,产生安装费约8000元左右,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安装费中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盈俊公司(甲方)与广日公司(乙方)签订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珑玥明珠公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珑玥明珠公馆项目提供型号为MCA-1050-CO105的5台电梯安装服务,合同总价1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的95%,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且设备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负责安装每台电梯专用空调。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广日公司即向盈俊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8年10月12日、11月9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就涉案型号MCA-1050-CO105的5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均为合格。2018年9月13日,12月20日,广日公司就涉案5台电梯向盈俊公司交付使用,双方签订了移交确认书及合格使用证移交确认表。
2020年9月15日,广日公司向盈俊公司发出合同付款通知书,载明171000元应于2018年10月28日支付,质保金9000元应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盈俊公司代表于该通知书上签名。
2020年9月14日,盈俊公司与广日电梯签订电梯维修确认单,由广日公司就需更换或维修的项目进行报价,报价金额为49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确认后预付60%款项采购材料,剩余款项于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20年6月29日,盈俊公司与广日电梯再次签订电梯报价确认书,由广日公司就需更换或维修的项目进行报价,报价金额为5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盈俊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广日公司完成了对应金额为49500元的电梯维修工作。对于电梯维修工程的完工时间,广日电梯公司提交维修、大修施(完)工单和送货单复印件,其中维修、大修施工单记载施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维修、大修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电梯维修确认单一致,同时部分打印内容后有人工备注字样,部分没有人工备注字样。欧阳志军、欧阳海康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吴金凤在用户意见确认处签名;另,送货单日期载明为2021年3月17日,送货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电梯报价确认书内容及金额一致,杜某某在客户处签名。因广日公司提交的维修、大修施(完)工单和送货单为复印件,故盈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其亦不清楚具体完工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维修确认单、电梯维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广日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广日公司已将经检验合格的涉案5台电梯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2月20日向盈俊公司交付使用,盈俊公司予以签收,即广日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的义务,故根据双方约定,盈俊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的95%,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且设备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根据广日公司的举证,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盈俊公司理应向广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现盈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了违约,除应向广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还应向广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广日公司主张盈俊公司支付9000元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盈俊公司主张广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电梯空调的安装工作,但其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其抗辩意见不能推翻广日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移交确认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电梯维修费,广日公司提交了电梯维修确认单,显示两次维修报价费用为49500元,盈俊公司确认广日公司已完成该维修工作,故广日公司要求盈俊公司支付49500元的电梯维修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但因广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维修单均为复印件,且盈俊公司不予确认,故对于广日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因盈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了违约,给广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广日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定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2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盈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盈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495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电梯维修费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35元,合计6681元(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盈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婵
何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