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356号
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88号火炬大数据中心9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41811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富和名都花园7幢17号楼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PTEE7G。
负责人:***。
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9号1212办公、121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6992X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住宅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珠海住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19700元、更换零配件费7677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6769元,41115元请求从2021年10月22日起,39900元请求从2022年1月18日起,90392.60元请求从2022年4月19日起,25067元请求从2022年7月15日计算违约金,均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签订《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21B-033SF),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维保43台电梯,保养合同期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总额为159600元;合同并就保养范围、内容及要求,双方责任,乙方免除责任的事项,保养收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电梯保养义务,维保期间,更换零配件28单共计77159.35元。至目前为止,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尚未支付:合同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电梯保养费119700元,更换零配件费用共计76774.6元。根据维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应就其逾期支付保养费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珠海住宅公司应对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合理的判决。
庭审中,原告广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第一期应支付的维保费39900元、零配件更换费用1215元(合计41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二期维保费3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三期维保费39900元、附加工程费用50492.6元(合计903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四期附加工程、零配件更换费用25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广日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2.电梯维修报价单、送货单、调试确认单;3.催款通知;4.律师函、快递单、签收回单;5.派工单3张、完工单3张;6.维保记录;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
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珠海住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广日公司与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2021年7月1日,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作甲方与原告广日公司作乙方签订《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项目电梯维保工作,合同维保期限为12个月,暂定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为1596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在双方完成工作交接之日起,每个季度维修保养期结束(不含合作期内最后一个季度及延长的维保期),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完整、准确的检修、保养、维护等记录凭据,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电梯维保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的材料费一并支付;由乙方负责电梯维保服务并开具维保服务业务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维保款项,则每迟延支付一天,甲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梯维修报价单、送货单、电梯调试确认书显示原告为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进行电梯维保服务,其中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为77159.35元。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季度电梯维保费及更换零部件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以上均有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于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1日向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珠海住宅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珠海住宅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2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再查,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是被告珠海住宅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广日公司称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了其中一期维保费39900元及一张更换零部件维修单的费用384.75元,被告尚欠维保费119700元、更换零部件费用767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签订的《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工作,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亦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用。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系被告珠海住宅公司的分公司,故对于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的债务,被告珠海住宅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19700元、更换零配件费7677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修报价单、送货单、电梯调试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19700元、更换零配件费76774.6元,且原告均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给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请款的义务,故对于尚欠原告上述电梯维保费119700元、更换零配件费76774.6元,被告珠海住宅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珠海住宅中山富和名都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珠海住宅公司中山富和名都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若每迟延支付一天,甲方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其他证据,故被告珠海住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第一期应支付的维保费39900元、零配件更换费用1215元(合计41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二期维保费3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三期维保费39900元、附加工程费用50492.6元(合计903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四期附加工程、零配件更换费用25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均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19700元、更换零配件费76774.6元及违约金(以第一期应支付的维保费39900元、零配件更换费用1215元(合计41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二期维保费3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三期维保费39900元、附加工程费用50492.6元(合计903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四期附加工程、零配件更换费用25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3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536***迳付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