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33098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9043.48元、附加工程款130755.63元及违约金(以2904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算,以11756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算,以131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电梯安装工程,其中主合同项下尚有29043.48元款项未付清,此外双方还形成附加工程,尚有117565.63元及13190元款项未付清。原告自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还剩尾款159799.11元未付。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返还3%的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无息返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正确。4.原告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此情形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双方签订《中山时代中心广场项目利旧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548100元;进度款包括50%、85%、97%三个阶段;,另有3%的款项用作质量保修金;原告需按每次收款金额开具并交付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在90天内不追究责任,超过90天的从第91天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满且验收手续完成后,原告可申请返还,在完成申请手续且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总价款135085.85元;收款前同样要开具发票;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后现场签证单》。主要约定修补电梯配件,总价款13190元。
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自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中山时代中心广场项目利旧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尚有29043.48元未付,《补充协议二》项下尚有117565.63元未付,《施工后现场签证单》项下尚有13190元未付,合计159799.11元。
原告在收取前述款项时,曾于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陆续开具发票。截至目前尚有117565.63元及13190元金额的发票未实际开具。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于尚有共计159799.11元工程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付款性质、违约金计算等存在异议。
原告依据开具发票的实际金额、日期及当期实际收款等情况,主张《中山时代中心广场项目利旧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尚未收取的29043.48元属于合同中第一、二期的工程款,而该合同项下的后续质量保修金部分则已实际收款,因此该合同项下不再存在暂扣、返还保修金的争议。
被告则主张关于3%的质量保修金,同时适用于涉案三份合同,必须由原告申请后才能返还,但原告至今均未提出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当事人陈述、书面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已完工、已部分付款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涉案三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中,尚有共计159799.11元未结清。针对双方提出的付款条件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主合同即《中山时代中心广场项目利旧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条件等内容,但后续的《补充协议二》及《施工后现场签证单》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由其是《施工后现场签证单》未涉及到任何保修内容。其次,双方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履行,也未对保修金扣除的金额予以明确划分。最后,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沟通情况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涉案工程早已完成验收,至今均已过1年的保修期,被告未提出关于维修的请求,也无证据反映双方关于维修事宜存在争议。因此,被告辩称涉案全部合同均需由原告专门提出申请后才能支付该部分款项,理据有所欠缺。综合考虑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且为便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一次性化解纠纷,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尚欠工程款。另外,原告对涉案全部工程款未全部开具发票,仍有小部分欠缺,但考虑到系被告欠款在先,故原告为防止自身损失扩大而暂缓开票也具备一定理据。在本院已认定被告足额付款的前提下,原告亦应足额开具票据,否则被告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寻求解决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其中的计算标准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的起算时间理据不充分。综合考虑双方在《补充协议二》及《施工后现场签证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暂缓开票的事实以及本院前述关于质量保修金方面的酌情认定等情况,本院统一认定涉案全部违约金均从起诉之日(202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信,理据不足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理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59799.11元及违约金(以159799.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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