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4680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设备款14136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7688.05元,141360元请求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设备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安装工程款23055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17695.29元,80000元请求从2020年7月5日起,150550元请求从2021年11月25日起,均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安装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附加项目工程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6395.95元,113000元请求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附件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8****027,下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采购8台电梯,设备总价为14136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18****027,下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安装上述8台电梯,安装工程总价为301100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期间发生电梯附件工程项目四单,双方签订四份《电梯安装附加项目确认书》【20GH--113(40000元、已付),21AZFJ-028(40000元、未付)21AZFJ-062(48000元、未付),21AZFJ-095(25000元、未付)】,四份工程单均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于增加工程开工前支付协议总金额80%作为开工款,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协议总金额的20%。至目前为止,被告某甲公司尚有附加项目工程款11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8台电梯于2021年9月26日移交被告某甲公司,2021年11月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款项1272240元,尚欠141360元未支付,依据买卖合同9.3条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各方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原告某乙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显属过低,诉请作适当调整);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安装合同款项70550元,尚欠230550元未支付,依据安装合同9.1条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保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
原告某乙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某甲公司(买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8****027),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8台电梯,合同总价1413600元。甲方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前3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乙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15个工作天内提供设备总价5%为期二年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保函给甲方,甲方收到该保函后再将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为自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同之日起。在该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甲方确认该设备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7日内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乙方应于甲方每次收款前,向甲方提供一份与收款金额相符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请款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未收到前述发票的,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内容。
2018年4月10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8****027),约定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横栏建城天逸园,安装合同总价301100元。甲方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预付款后按双方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并取得全部使用证和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15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3个工作日内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乙方应于甲方每次收款前,向甲方提供一份与收款金额相符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请款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未收到前述发票的,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责任。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二年;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如乙方逾期超过45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额违约金等内容。
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日和2021年5月11日签订《电梯安装附加项目确认书》,对合同编号为AH****097中的电梯增加工程分别报价99898.5元、67570元、38100元,对合同编号18****027的电梯增加工程报价为48505元,约定支付方式均为甲方于增加工程开工前将协议总金额8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给乙方。下方甲方处手写“经双方友好协商,按40000元整结算”、“经双方协商按48000元整包价结算”、“经双方协商按25000元整全包价结算”以及“经双方友好协商,按40000元整结算”,均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处均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庭审中,某乙公司称AH****097号合同的标的电梯与案涉合同的电梯一致,并提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097)佐证,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097)的买方、电梯品牌及型号、规格、数量、技术规格等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8****027)约定均一致。
某乙公司称前述合同及确认书签订后,其于2019年11月10日安装2台电梯,于2020年7月5日后安装6台电梯,且于2021年9月26日移交合格使用证。2021年11月3日,案涉8台电梯均已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的合同款1272240元,支付《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款70550元,支付4份《电梯安装附加项目确认书》合同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根据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质量保函》(编号:2023年20110289保函字第56530009号)显示系2023年5月11日出具,至2023年10月30日止,保函金额不超过70680元。某乙公司明确其方已开具1272240元的发票,另已支付的70550元和40000元在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情形下直接委托第三方付款,且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于2021年多次申请破产,其开具的保函亦无人接收,故某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先行开立发票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附加项目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主张案涉8台电梯均已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移交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款。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1272240元、70550元和40000元,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某乙公司诉求某甲公司支付《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安装费141360元、《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费230550元以及《电梯安装附加项目确认书》安装费113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日立电梯买卖合同书》中约定需凭银行保函支付安装费给某乙公司,案涉保函于2023年5月11日开具,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23年5月11日起算;至于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应于提货前向某乙公司支付150550元预付款,因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提货时间,故其主张80000元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于2021年9月26日移交合格使用证并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利息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于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现某乙公司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应以30110元为限。双方于《电梯安装附加项目确认书》约定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费,所涉电梯于2021年11月3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某乙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标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电梯由某乙公司向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定作后,由某乙公司负责安装并维护保养,应属于一般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413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305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最终实际利息金额不得超出30110元);
三、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1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