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天汇劳务有限公司

***、**年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西,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天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58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年、李成西、***、***、***、***(以下简称***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天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西、***及***等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八冶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七人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向***等七人支付劳务费1126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等七人与***、***、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之间并非是承揽合同关系。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等七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等七人在***具体安排下按其要求完成承包的水暖安装工作,直接向***提供劳务完成安装工作。2.***等七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将其从天汇公司承包的水暖安装项目分包给***等七人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16万元,***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在仍有112600元未支付。***主张***等七人未完成劳务作业且已超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上述事实是否成立。***等七人分包的水暖安装项目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不存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却以“水暖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驳回了***等七人的诉讼请求。3.因***挂靠在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项目分包给***,***又将水暖安装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等七人,***等七人分包的水暖安装属于在建工程范围内。***等七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拖欠的劳务费,将***、***、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对***拖欠***等七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主张其将***等七人未完工部分的水暖安装工作交给他人施工完成并支付37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主张已向***等七人超付了劳务费,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等七人未全部完成价款16万元的水暖安装工作的情况,也应在扣减第三方完成工作的价款后,判令***支付剩余劳务费。 ***辩称,***受***委托将涉案项目承包给***等七人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整楼和地下室的上水、下水和暖气,总价款16万元。 ***辩称,涉案水暖安装工程劳务由***交给***进行施工,***委托***与***等七人商谈劳务费等事宜,***并未参与。***等七人承揽工程后只完成一半工程就再未施工,***告知***未完成施工的原因是劳务费没有结清。经***与***核算,***已向***等七人支付劳务费132000元。因***等七人拒绝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八冶二公司对***进行了处罚。剩余工程量***发包给他人完工。完工后,在对所有工程进行注水验收时,发现许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组织人员进行返工,花费108180元。八冶二公司竣工验收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及***等七人违反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规范,八冶二公司对***进行罚款。所有罚款和因***等七人原因增加的人工费用,全部由八冶二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七人的劳务费,一部分直接转入***等七人银行卡中,另一部分***支付给***,由***向***等七人支付。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已经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与天汇公司的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由***承担。 天汇公司辩称,1.天汇公司与***等七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8月2日,***挂靠天汇公司,以天汇公司名义与八冶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八冶二公司将国网甘肃金昌供电公司生产综合用房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天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在天汇公司的***。2021年8月,***委托***与***等七人商量将涉案工程的水暖以计件形式承包给***等七人。因此天汇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与***等七人是计件劳务关系,天汇公司与***等七人无合同关系,***等七人起诉天汇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等七人仅完成部分水暖工程后就拒绝施工。剩余工程量由***找他人完成。***等七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实际完成水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等证据,且涉案水暖工程未竣工验收无结算可能,***等七人主张拖欠劳务费证据不足。 八冶二公司辩称,八冶二公司以八冶集团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其中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备劳务资质的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与***等七人无任何劳动关系,***等七人要求八冶二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和理由。 ***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向***等七人支付劳务费11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八冶二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国网甘肃金昌供电公司生产综合用房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天汇公司,具体由挂靠在天汇公司的***负责施工。2021年8月,***受***委托与***等七人协商,将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作以16万元的价款分包给***等七人完成。2021年12月,***等七人与***因报酬发生纠纷而停止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等七人承包涉案水暖工程,其主张劳务费用应当以双方进行结算为前提。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水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无结算可能,对***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等七人劳务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与***等七人对涉案水暖安装工程价款为16万元且已向***等七人支付47400元劳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等七人提交与***的通话录音,经质证,***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电话录音中记载,经***确认,***等七人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每天160元、86个工时,共计13760元,庭审中,***等七人愿意将此笔费用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应向***等七人支付的劳务费为988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标准。本案中八冶二公司将其承建的国网甘肃金昌供电公司生产综合用房项目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天汇公司,***挂靠天汇公司承揽工程,委托***与***等七人协商,将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作分包给***等七人完成,***与***等七人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主张其接受***的委托还向***等七人及***等七人雇佣的人员支付过劳务费,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等七人对该事实不认可,***除**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等七人支付过劳务费以及***向他人支付的款项是***等七人的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主张其为解决***等七人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雇佣他人进行返工并因***等七人延误工期被八冶二公司罚款产生费用的事实,***等七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也未基于该事实提出明确主张,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等七人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且投入使用,***等七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天汇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其允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以天汇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八冶二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天汇公司,八冶二公司与天汇公司均认可八冶二公司已向天汇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等七人要求八冶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审中,***等七人放弃了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等七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等七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年、李成西、***、***、***、***支付劳务费98840元,被上诉人金昌市天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年、李成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上诉人***、**年、李成西、***、***、***、***负担156元,被上诉人***、金昌市天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年、李成西、***、***、***、***负担312元,被上诉人***、金昌市天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