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428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政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
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4280号民事裁定,据此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光大银行上海宝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603,201元。
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以(2021)沪0120民初4280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光大银行上海宝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603,201元的查封(冻结)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国清
审 判 员  唐祖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嫣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