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788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协议》已经切实履行。烟台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2016年1月29日的《结算报告》中尽管只有周某签字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但结算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明确载明了为被上诉人。且结算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处也是只有李丽等两位负责人员的签字而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由此可见,负责人签字系烟台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位认可的合作习惯,不能以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认定系周某个人行为。且结算报告中及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等与工程有关的材料中也均明确载明了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若涉案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建设,为何与工程有关的材料中,施工单位处均记载为被上诉人?且本次一审庭审中,周某再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其明确认可是根据《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的结算并做出的《结算报告》。显而易见,被上诉人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协议》已经切实履行。不仅进行了施工建设,而且进行了结算。二、周某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而非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周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负责人身份参与经纬广场工程建设,其实施的日常管理、工程结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单位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本没有代缴社保的业务范围。为隐瞒真相,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交单位的社保缴费记录。为逃避法律责任甚至一直否认与安某、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还原真相,就与安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进一步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证人安某明确表示周某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是经纬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也委托上海宝山区法院调取了周某的社保记录,显示由被上诉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显而易见,周某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其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查明真相,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单位提交原始财务凭证,以确认周某是否是本单位职工,但被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拒绝提供证据。若不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司法的权威性。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三种情形,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付工资及双方工资差额等待遇。上诉人在经纬广场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显而易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安某的证人证言、《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协议》复印件、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周某的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的经纬广场工地上班,并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被上诉人提供的烟台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情况说明》不兼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不应采信。六、证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为帮助单位规避法律责任,不惜伪造证据。周某称经纬广场的工程系其与安某所为并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工程合同说明》一份。对是否是安某本人签字上诉人依法提起了鉴定申请。后经安某辨认并非其本人签字。请法院依法追究周某的相关责任,并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上诉人诉称在涉案工程中从业,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逻辑基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虽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周某、安某虽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其缴纳过社保,但并非职务行为。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显示涉案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施工是系统工程,有材料设备供应、劳力组织、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收取工程款、出具工程款发票等,这些痕迹是无法磨灭的。二、涉案工程为周某、安某合作施工,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等。周某提交的《工程合作说明》以及工资发放、材料采购、领款证明等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为周某、安某合作施工,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周某、安某先后以“宝厦”、“宝钢”等字样的单位名义进行相关活动,行为人仍是周某、安某,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这些被上诉人在诉前是不知晓的,周某、安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与职务行为无关。但安某出庭作证,恰恰证明诉前上诉人是知晓涉案工程非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属恶意诉讼。三、上诉人的证人安某劳动关系曾经挂在被上诉人处。安某是知道被上诉人招工应当办理的手续,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上诉人***在明知雇主为周某、安某的情况下,却恶意提起诉讼,施工期间周某个人已给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安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到住建部门协调宝厦文明施工,但却不知道施工许可证”是虚假陈述。住建局施工许可证显示的施工单位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却在协调被上诉人的文明施工,明显违背政府管理的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78850元(6450×13个月-5000);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5年6月1日起计算11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8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6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烟台经纬广场的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该工程存在先工人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其月收入为工资6000元加生活补贴45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供下列证据:
1.周某交给原告的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发包人为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参与的经纬广场的工程是由被告进行施工建设。
被告以合同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从未参与过该工程施工,也未以其公司名义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无法提供合同原件。
一审法院依法到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施工合同原件,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合同原件,原件中公章被抠掉,该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后作废,周某作为负责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2016年1月29日周某签字的结算报告,内容:项目名称:经纬广场项目,建设单位: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施工内容:“经纬广场续建工程。报告内容:根据现场工程量的实际发生,经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宝厦建设(周某)共完成工程产值3218185.7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包服务费费率以及2015年12月底前各分包单位完成的产值,应计取总包服务费632958.78元;该工程钢筋及混凝土为甲供,根据预算主材含量测算,应扣除甲供材超供费用36193.2元;根据双方协商,2015年9月底前设备租赁费由宝厦建设(周某)承担,应扣除设备租赁费用285000元。综合以上数据,该工程宝厦建设(周某)的结算造价为3529951.32元。施工过程中经宝厦建设(周某)同意,已向宝厦建设(周某)分包的劳务公司――烟台市全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806787元工程进度款,余款723164.32元待付,其中包括176497.57元质保金,宝厦建设(周某)应按合同约定及税务要求向建设单位承担质保责任以及开具正规工程款发票。”报告尾部有周某个人签名。原告对该结算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周某交给原告的经纬广场资金流水以及经纬广场工资表,其中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23日制表,加盖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技术章,其中原告月工资6000元,出勤31天,应发工资10065元,已发0,本次10065元,领款人签字“7-8”;刁天志月工资4000元,出勤31天,应发工资15000元,已发5300元,本次9700元,领款人签字“6-8”;张志刚月工资6000元,出勤31天,应发工资21485元,已发6485元,本次15000元,领款人签字“6-8”。原告称: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是被告的关联企业,该工资表系原告等人索要工资时由周某提供,系被告制作,不清楚“6-8”、“7-8”的含义,上述应发工资中包括未付的基本工资及每月450元生活费补贴。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未体现出是哪个月份或者哪几天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
3.周某交给原告的2015年11月份工程形象进度表、2015年11月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5年10月28日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均加盖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技术章,由周某签字。原告称,该证据结合施工合同能够证实经纬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被告认为施工单位应该以加盖红章的建设施工单位为准,该证据加盖了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技术章,也就是说宝钢建设承认了该项目是由其施工的,包括工程款支付申请都是以宝钢建设的名义申请的,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实施过经纬广场的施工;周某并非被告职工,对周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落实。
4.安某证言:我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经营,烟台经纬广场工程是我对接的,与烟台经纬广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周某,周某是被告的员工,***、张志刚、刁天志在该项目工地上班,***是我哥哥,2015年5月1日由我介绍给周某,负责治安,具体工作不是我安排的,刁天志是安全员,是我介绍的,张志刚是技术人员,不是我介绍的。安某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安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安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3.5元)。
被告对安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安某并非被告职工,只是在被告单位挂档交社保,原告是证人的哥哥,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请求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5.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宝钢建设具体承建,实际由被告具体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方便加盖了宝钢建设的施工章。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宝钢建设不一致,宝钢建设应为宝钢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1日,并非指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该两个公司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至涉案工程处工作,故认为宝钢建设系指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宝钢建设有限公司。
6.结算报告照片一份(加盖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技术章,周某签字),原告主张周某作为被告负责人代为签订了结算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
被告以该证据系影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2018年6月限期被告提交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以查明是否存在周某此人。被告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只向其公司提供自申请日起向前推一年的员工社保缴费记录,无法提供。被告认为即使安某和周某是被告职工,在没有任何资料记载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或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二人的所有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否提供社保缴费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到上海市社保部门调取了周某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由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保,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由被告为周某缴纳社保。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该时间与周某在被告处缴纳社保的时间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常存在先施工建设后补签合同的相关情况,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进行建设。被告则主张周某只是在其公司挂档缴纳社保,并未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原告自称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而此时周某挂档在宝钢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不能推算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宝钢公司与宝厦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情况证明,载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协议》,因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备案手续,故双方同意将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内容,其公司也未与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过经纬广场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款拨付等与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该证明下方加盖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庆文印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未有出具人员的相关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依法不应采信。
2.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应周某及安某要求被告代为缴纳上海市社保,但人事档案不转入被告公司,经同意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与周某、安某办理了劳动合同手续,社保费用由周某、安某自行负担(周某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打入公司12000元、2017年8月8日打入公司8000元、2018年11月7日打入公司8000元,共计28000元),周某、安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016年5月申请转出,期间被告没有为周某、安某安排任何工作岗位。
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依法向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73.5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安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代缴社会保险关系。
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宝山分中心出具的周某和安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出核定表、周某招商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出具的贷记通知,被告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周某将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8000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其缴纳。
原告对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周某是被告单位职工,否则被告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代缴周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从款项支付时间来看,有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8日及2018年11月7日,并非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内。
4.烟台市牟平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某的档案自2013年10月22日存放于该中心,被告以此证明其公司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管理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主张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相关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认为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周某的人事档案保管情况,不能证实其劳动关系建立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及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恒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宝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公司系该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5%。
6.周某在(2019)鲁06民终1524号上诉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天志劳动争议一案中出庭作证,周某陈述:经纬广场工程是我和安某做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从2015年5月份进场以后,我和安某说让他弄钱,我负责现场管理,安某没弄到钱,我们就没法进行下去,2015年9月份以后,除了马义兵之外,我们找的劳务工人都退场了(安全员刁天志是安某找的,张志刚是现场技术),我们干了地面、砌墙、抹灰、楼梯;2015年12月份我跟我雇的这几个人说工程进行不下去了,把费用算了一下,没有结清,因为没有钱;当时工程监理说以个人名义做工程不好,我的社保是被告代缴的,就用了被告的名义,被告没有参与工程,有没有签合同不清楚,我在工地见过复印件,没见过原件,在被告签协议之前我已经进场,至于被告为何签合同我不清楚;进场后,监理开会要求盖章,我随便刻了个技术章,名字是随意起的。周某在该案中提交工程合作说明(载明:今周某与安某合作承包经纬广场续建的部分工程,现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为明确双方权利,说明如下:周某负责综合管理、与建设单位的业务办理,安某负责揽活及办理建设催要工程款事宜;本工程的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与双方利润比例相同;工程结束、结算清晰后即进行利润分成,分摊比例周某占利润总额的40%,安某占利润总额的60%,付款双方共同认可办理……该说明下方签有安某、周某,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刁天志领取经纬广场工资的工资单、周某买材料的购销合同、对账单2份、结算单1份、周某向工人马义兵、王希珍支付人工费的收条和借条一宗。
周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陈述:涉案工程是我和安某两人施工的,我和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当时的工程是有纠纷的工程,最后结算的时候因为口头约定的内容较多,故提到了被告签订的合同,当时安某不签字,只有我一个人签字,因跟个人结算不太好看,而我在被告单位缴纳社保,故我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在结算报告上加上了被告单位的名称,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我只做了一部分,双方只是按照我做的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依据是我和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约定的每个单项的单价,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套房产给我抵顶了40万元工程款,剩余30万元尚未结算。
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保险由被告代缴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该工程由其与安某个人承包建设有异议,证人称见过施工合同复印件,结合证人和安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且证人陈述的结算依据是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证人陈述该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属实,施工单位不必记载为被告,即使证人跟经纬广场的相关人员商谈了计价标准和方式也应视为证人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对工程合作说明中的安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主张其他证据原告作为劳动者不了解情况,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安某出庭对该工程合作说明中的签字进行辨认,否认系其书写。原告申请对工程合作说明中安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主张证人只是按照其所施工的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结算,而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实周某所作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按月向安某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约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交易明细上只有五笔款项系其公司支付,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各付2020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9573.50元,其他的款项都与其公司无关;上述款项的发放只是安某挂档、缴纳养老金的手续,与本案工程无关。
7.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载明:烟台经纬广场项目施工许可证号:烟建开字[2012]第018号,建设单位: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备案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产生争议,中途退场后由本案被告施工建设,被告提供的只是原始备案信息。
8.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查询的安某招退工个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显示单位为被告公司,工作开始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工作结束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此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为安某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之前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
原告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证人安某的社保情况,安某与被告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载明安某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以及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
9.被告制作的向安某发放2015年6-9月工资的发放名册4份,证明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为安某发放的工资金额为202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是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而临时编制,该工资发放名册并非被告单位完整的在职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单位为安某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实2015年6月之前被告未为安某发放工资。
10.安某工资卡的卡号及被告向安某支付19573.50元的进账单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其向安某发放工资以及补偿金的数额。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安某确实收到了被告单位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9573.90元,该证据证实安某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也能够印证原告关于未发放工资也能缴纳保险的主张。
11.材料定价单一张、施工定价单四张,其上有周某的签字,并加盖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技术章。被告以此证明周某与建设单位确定的有关工程的材料价格。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即使该材料真实,上述材料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不能证实是周某与施工单位商讨的价格,即使是周某商讨的价格也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12.张志刚、魏云杰、程娇娇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安某、周某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工资。
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烟台经纬广场的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方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为周某,该工程存在先工人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其月收入为工资6000元加生活补贴45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年6月15日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到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该施工合同原件中公章已被抠掉,该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后作废,周某作为负责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2016年1月29日周某签字的结算报告上只有周某个人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经纬广场资金流水以及经纬广场工资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结算报告照片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宝钢建设烟台经纬广场项目部技术章,原告主张该技术章系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的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某亦出庭证实该技术章系由其私刻;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情况说明亦载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内容,也未办理过经纬广场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虽然周某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进行工程施工系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安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烟台经纬广场续建工程系由被告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二)原告申请对周某提供的工程合作说明中安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工程合作说明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以及周某是否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且周某的社保由被上诉人缴纳,但其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经纬广场资金流水、工资表等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周某出庭证实上述材料中的技术章系其私刻,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周某施工系履职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素素
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