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执恢873号
申请执行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舜工路38号11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程鏖。
被执行人:程鏖,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程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20民初1840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程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程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3,000元,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程鏖的银行存款98,100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已作冻结,冻结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4日和2024年2月26日。对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到期如需继续冻结的,请于截止日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程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