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格天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麦格天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43905号
原告:北京***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7号楼29层2901。
法定代表人:景维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女,北京***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星,董事长。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渱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
***渱公司诉称,判令河南大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南大有公司2012年3月向我公司购买设备“TrimbleR4-3”2套设备,总价177000元,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完成交货,河南大有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地质公司设备购置与修理验收、出库表》确认签收。我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大有公司开具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大有公司分批次向我公司支付130000元,2018年1月30日河南大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义马豫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使用情况说明》,并明确设备运行正常,无使用及质量问题,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主张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河南大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大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集中管辖,本案被告河南大有公司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鉴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