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1民初10499号
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石城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3852A。
法定代表人:贡仲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无阴,该医院院长。
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智能药房产品设备。该设备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分院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50万未付。2018年7月12日,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后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的被告名称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而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村料显示其名称应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原告起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诉讼主体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学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