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1民初6867号
原告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2172M,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金陵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3852A,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石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