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0391-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知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财产线索表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340.4元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4日,本院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浙杭执民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被执行人同为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该裁定书亦载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动产、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由本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执民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以上事实表示确认,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除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对剩余债权仍负有清偿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知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