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龙,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枫,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35号汇丰西城1号楼918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县城西部幸福路和沂蒙路交汇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士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安龙、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县职业中专学校、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安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强和费县职业中专学校签订拆除合同,后雇佣我实施拆除工作;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三处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2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的委托书仅是授权王强作为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的代理人,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招标投标,委托事项没有发生效力。即使存在招标投标事宜,我公司中标,正确签订合同也应该是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王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孙安龙更不具备签字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对我公司并未成立。二、我公司的拆除资质已于2015年被取消,拆除不需要资质,费县职业中专学校允许孙安龙在合同上签字,这也说明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公司,而是王强和孙安龙,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费县职业中专学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上诉人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强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依法维持。
孙安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1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王强雇佣,为被告费县职业中专学校从事旧楼拆迁工程。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为学校旧楼拆迁施工中,在四楼从事围挡钢管架子施工时从高空坠下,致使原告当时昏迷,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到费县中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92433元,原告实际支付55702.26元。后经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5702元、伤残赔偿金九级735780元×0.2=147156元、误工费300元×100.79元/天=30237元、护理费120天×100.79元/天=12094.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0189.8元,要求被告赔偿70%计189123元,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083元及邮寄费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费县职业中专学校与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旧楼拆除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费县职业中专学校乙方:临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协议:一、拆除范围:北校区实验楼;二、拆除动工前乙方需支付甲方保证金为人民币五万元整;三、拆除后的旧房材料归乙方所有;四、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9日开工至2017年8月19日竣工,由甲方验收;五、施工要求:乙方应保质保量,确保施工安全。在拆房期间,校围墙不能受损,周围居民住宅不能受损,拆除产生的所有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并办理相应的安全责任保险。……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或造成甲方第三方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工伤补偿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与甲方一概无关。……”。王强作为临沂市志成拆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旧楼拆除合同》上签字,同时其代孙安龙签上名字。2017年8月8日,孙安龙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向费县职业中专学校教务主任王法民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汇款5万元作为保证金,后旧楼拆除工作开始施工。2017年9月22日,孙安龙在拆除过程中打楼板时被裸露的钢筋刮住,摔倒楼下致伤。孙安龙受伤后被送往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8206.79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不张;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肢、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腹部外伤;8.胫7横突骨折;9.颈椎6.7棘突骨折;10.胸1棘突骨折;11.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适当活动,功能锻炼;3.出院后2-4天拆线;4.2周后返院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孙安龙支出医疗费74226.27元,其中医保报销36730.75元,个人支付37495.50元。孙安龙出院后于2018年5月10日单方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8年5月1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安龙多发双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颈胸腰椎棘突横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20000元左右。孙安龙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王强对孙安龙单方委托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2018年10月2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安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腰椎多发衡突骨折(4处以上)并影响腰部功能,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三处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20000元左右。王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孙安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王强对该鉴定书中载明的“三期”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等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王强持有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质等级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加盖该公司印章)及加盖有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胜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费县职业中专学校签订《旧楼拆除合同》,费县职业中专学校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签订对象为有拆迁资质的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王强系该公司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无错过,该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旧楼拆除合同》规定,在旧楼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或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由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孙安龙要求费县职业中专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强、孙安龙受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为费县职业中专学校拆除旧楼,孙安龙与王强内部约定由孙安龙独自完成旧楼钢筋拆除工作,其在该工作过程中受伤而要求王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应对孙安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孙安龙在从事旧楼拆除时独立完成钢筋的拆除工作,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过失导致摔下楼遭受损害,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孙安龙的责任份额为30%,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的责任份额为70%。根据孙安龙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水电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孙安龙及其妻子王静静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孙安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医疗费部分,孙安龙受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206.79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4226.27元,其中医保报销36730.75元,个人支付37495.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5702.29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安龙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735780元×(10%+2%+2%)=103009.20元。根据孙安龙住院治疗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孙安龙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其误工费为30237元(100.79元/天×300天);其护理人员系其妻子王静静,城镇居民,护理费为12094.80元(100.79元/天×12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孙安龙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所取代,所花费鉴定费2300元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孙安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02.29元、伤残赔偿金103009.20元、误工费30237元、护理费12094.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3743.29元。
综上所述,孙安龙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孙安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702.29元、伤残赔偿金103009.20元、误工费30237元、护理费12094.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3743.29元,由被告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赔偿70%即14262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原告孙安龙负担612元。
二审中,上诉人孙安龙提交旧楼拆除合同原件一份,称这份原件是一审判决后孙安龙从王强处取得。拟证明原审期间费县职业中专学校提交的合同在乙方志成公司字样是人为添加,原合同没有志成公司这一字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志成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学校将旧楼拆除工程发包给了王强,王强又雇佣了孙安龙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学校和王强承担。
上诉人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没有志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与志成公司无关,志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费县职业中专学校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合同上没有直接体现出志成公司,但是当时王强和孙安龙签合同时,有提交的志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志成公司的拆迁有关手续,我单位有理由相信这是志成公司派的授权代表,所以职业中专才与他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此合同与授权委托以及志成公司提交的一套手续,综合起来才能体现拆迁的主体,因为当时王强和孙安龙去找学校拆迁时,由于他们没有资质,不提供这些手续的话,其个人我们是不能与其签合同的。
被上诉人王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当时孙安龙、王强与学校磋商过程中形成,且合同主要内容系事先协商打印形成,在各方确认以后对三份合同中的两份的上方(乙方处)均手签了志成公司的字样,对于孙安龙持有的该份合同上,当时没有注明,并非判决后王强向其提交。对上诉人均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审卷宗显示2017年7月30日志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并附带相关资质,据此,王强与学校进行交涉,并与学校草签了合同,后孙安龙根据该合同在2017年8月8日向学校一方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综合上述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见王强系受志成公司委托从事受托事务,孙安龙实际履行了合同乙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402条之规定,王强受托代行签订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志成公司承担,孙安龙所主张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强持上诉人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费县职业中专学校签订《旧楼拆除合同》,委托书载明“兹授权王强同志,为我方招标投标代理人,授权其全权代理我公司签署费县职业中专北楼区实验楼拆除工程投标文件的内容,及处理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因此王强依据上述授权并持有加盖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质等级复印件签订《旧楼拆除合同》,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对其公司并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安龙在从事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原审法院判令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对孙安龙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正确。
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孙安龙三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20000元左右,对孙安龙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认定并不准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让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安龙、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孙安龙、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各负担2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