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存,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吴亚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原审被告李玉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龙市场片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天龙市场项目)被濮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濮阳仲裁委)确认解除,***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及收益已无实现的基础,导致股权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8月23日***与***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双方就偿还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用天龙市场项目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偿还***的借款。濮阳仲裁委作出的(2018)濮仲经裁字第006号裁决书,确认解除《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协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路办事处)向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返还保证金610万元及改造拆迁、停产停业过渡费5639.3877万元,对应退还***的股金及收益还在进行清算并包含在上述款项中,况且***对天龙市场项目已实际出资750万元,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待清算完毕后足以偿还***的债务,只是因未清算完毕导致条件未完全成就,所以天龙市场项目被确认解除,并不影响***在该项目的出资及收益。上述股权抵债合同既没有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否定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基础。股权抵债协议已明确约定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抵债协议无论还款方式、资金来源还是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方面均作了变更,应视为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的重新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对本金及利息在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即使认定***与***之间的2016年9月20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仍然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也仅对案涉的本金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内容显示“不包括利息,只担保本金”,该约定明确约定了***的担保范围,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判决***对利息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退还了项目保证金及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过渡费5600余万元”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河路办事处退还了项目保证金及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5600余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有效,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否定股权抵债协议效力,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辩称,一、2017年8月23日***、***等五方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抵债协议书并未写明2016年9月份所签订的协议书作废,股权抵债协议中的天龙市场项目已经被濮阳仲裁委(2018)濮仲经裁字第006号裁决书确认解除,***欲通过在天龙市场项目中投资的股金获得投资收益的基础不复存在,***以该项目中的股金及收益偿还***的借款本息无法实现。天龙市场项目解除后应退还给***的股金及收益,与***通过天龙市场项目投资股金获得收益后再偿还***的借款本息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以“天龙市场项目应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只是因未清算完毕条件未成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偷换概念,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正确;一审判决***对借款本息在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股权抵债协议与协议书是同时存在的,对签署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李玉存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与李玉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协议书以及股权抵债协议中均约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股权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判决有事实依据,***上诉称仍按照没有实际履行的股权抵债协议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基础。三、一审法院查明(2018)濮仲经裁字第006号裁决内容:确认“黄河路办事处返还综合开发公司项目保证金610万元,返还综合开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过渡费5639.3877万元”事实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鑫公司述称,关于***的上诉意见,由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鼎鑫置业公司不发表具体意见。
李玉存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抵债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应视为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的重新约定,该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认定股权抵债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股权抵债协议不应被解除。一审法院擅自解除该协议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也没有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抵债协议,更没有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或是确认解除该股权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请解除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二、股权抵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鼎鑫公司对***在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为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以担保人名义在涉案协议书上盖章错误。从协议书的形式来看,协议书开头及最后落款均没有显示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为担保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仅是作为丁方出现,协议书第一段已经明确丁方仅是配合义务,整个协议书内容也仅是第3条约定“丁方(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对丙方(***)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股金)及持股比例无异议,对丙方承诺用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款(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乙方李玉存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予以同意,同时,丁方向甲方承诺给予积极配合,在丙方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丙方为甲方担保范围内(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直接扣除该款项并支付甲方直至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丙方对此予以同意并不持异议。”,从该条约定不难看出,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仅仅是对***的担保责任予以同意,仅是配合***与***,并不对李玉存向***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以担保人名义在涉案协议书上盖章错误。二、鼎鑫公司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鼎鑫公司对涉案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又认为鼎鑫公司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有过错,判令鼎鑫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三、一审法院未重点审查本案诉讼时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鼎鑫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鼎鑫公司承担对***在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具体、不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鼎鑫公司对***在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正确。依据2016年9月份的协议书,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对***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股金)及持股比例无异议,对***承诺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款(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履行担保责任予以同意并承诺积极配合,***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为***担保范围内(李玉存欠***借款本息)直接扣除该款项并支付***直至履行完毕。因李玉存和***没有偿还***的借款本息,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有义务向***偿还***应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支付***直至偿还完毕本息,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没有通知***领取***领取资金的事情,故惠民花苑项目部仍有***的出资款,因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鼎鑫公司对***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款(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正确。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可随时主张诉权。本案债务的清偿一直在持续中,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股权抵债协议所依赖的天龙市场项目被濮阳仲裁委确认解除,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存述称,一审判决解除股权抵债协议,直接导致天龙市场项目在清算后,无法向***偿还借款,损害了各方当事人权益。股权抵债协议不应解除。
***述称,对于鼎鑫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和应领取的资金数额,判决不明确不具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玉存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鼎鑫公司对***享有的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款和应领取的资金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李玉存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20‰,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若到期不能归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加罚违约金。借款人:李玉存,2015年9月10日。”
2016年9月20日,***作为甲方与李玉存(乙方)、***(丙方)和范县惠民花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止于2016年9月20日,由丙方担保的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506666元未能依约偿还,丙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对借款本金贰佰万元、约定的月息2%利息及丙方的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并同意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因乙方存在偿还困难,丙方同意用其在范县惠民花苑的出资(股金)和从项目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甲方履行偿还的担保责任,同时授权丁方在丙方应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丙方担保。借款本息范围内直接支付甲方直至偿还完毕本息止。3、丁方对丙方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股金)及持股比例无异议,并对丙方承诺用范县惠民花苑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予以同意;同时丁方向甲方承诺给予积极配合,在丙方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丙方为甲方担保范围内(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直接扣除该款项并支付甲方至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丙方对此予以同意并不持异议。4、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转让在项目出资(股金)及持有的股权,不得就出资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或抵账,如有前述行为,丁方有权拒绝执行并有义务及时函告甲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作为甲方,李玉存、***为丙方与案外人王丰杰(乙方),吕广勤、张峰(丁方)及濮阳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一份《股权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止到2017年8月,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佰万元整)、欠乙方本金人民币4303053.2元(大写肆佰叁拾万叁千零伍拾叁元贰角整)。2、丙方、丁方系濮阳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天龙市场改建项目的合伙人,丙方享有天龙市场项目12%的股权,应出资额为约818万元,目前已经实际出资750万元。现经甲、乙、丙、丁、戊各方充分协商,就丙方以天龙市场项目所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偿还其拖欠甲乙方借款本息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截止到2017年8月,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30305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二,天龙市场项目退还丙方的股金及收益优先偿还拖欠甲乙方的借款本息,直至还清欠甲乙方的借款本息为止。若天龙市场项目退还丙方的股金及收益不足以清偿所欠甲乙方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丙方继续偿还;丙方拖欠甲乙方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天龙市场项目退还丙方的股金及收益的余额归丙方。第三,各方保证:1、在未清偿甲乙方借款本息之前,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转让股权或者退股。2、丙方保证在清偿完毕甲乙方借款本息之前,对其所持有的天龙市场项目的股权不设立抵质押,免遭第三方追索。3、本协议生效后至丙方还清所欠甲乙借款本息前,丁、戊方保证天龙市场项目应向丙方退还的股金及收益直接支付给甲乙方。第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戊方各持一份,甲、乙、丙、丁、戊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书和《股权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因李玉存、***未按约定内容履行偿债义务,双方形成纠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借据、收据原件及信用社交易明细、协议书、公司企业信息、撤诉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李玉存称:1、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诉讼时效,且借款发生在***与李玉存之间与***没有关系。2、***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已发生了改变,各方又重新达成了新的股权抵债协议,原协议书丧失了法律效力。3、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代表鼎鑫公司。***经质证称:本案借款与***无关,约定的还款方式是限定在惠民花苑的出资款和项目收益,但未进行清算,担保责任所附的条件不成就。鼎鑫公司经质证后称:鼎鑫公司以及公司的惠民花苑项目部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个人承诺用范县惠民花苑的出资款和应领取的资金向***履行担保责任,鼎鑫公司仅是对***的承诺积极配合,在***从项目部领取资金时直接扣除,因此鼎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李玉存、***提供了《股权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还款方式、来源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协议书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根据该协议约定股权抵债条件未成就,天龙市场项目部未清算,出资未收回,且该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称,《股权抵债协议书》甲乙丙丁戊方,其中丁方张峰并没有签字,协议并未生效,且该协议书也未写明2016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失效或者替代原协议。另李玉存、***提交的《股权抵债协议书》涉及的天龙市场项目已不存在,因该项目签订的主体是综合开发公司和黄河路办事处,二者签订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濮阳仲裁委仲裁予以解除,黄河路办事处退还了项目保证金及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过渡费5600余万元,合同解除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又重新挂牌,《股权抵债协议书》上濮阳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已不是天龙市场项目的投资主体。
一审法院又查明,2020年4月26日,濮阳仲裁委作出(2018)濮仲经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就申请人综合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河路办事处签订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进行了仲裁,裁决内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6日自愿解除《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项目保证金610万元,返还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过渡费5639.38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抵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鼎鑫公司是否应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三是本案债务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李玉存向***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月息2%,由***提供担保并以其在范县惠民花苑项目的出资和应领取的资金向***履行担保责任。但因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又于2017年8月23日与李玉存、***及案外人王丰杰等人签订《股权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李玉存、***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并以***在天龙市场项目中享有的12%的股权(应出资额约818万元,已实际出资750万元)所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偿还***借款本息,并同时约定若该项目退还的股金及收益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由李玉存、***继续偿还。该《股权抵债协议书》无论是在还款方式、资金来源还是利息起算时间、利率等方面均做了变更,应视为系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的重新约定。但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当然无效,在后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书》不能实现债务清偿目的时,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仍然有效。现因该《股权抵债协议书》中李玉存、***投资所依赖的天龙市场项目被濮阳仲裁委确认解除,李玉存、***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及收益已无实现的基础,导致双方偿还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李玉存、***应按其之前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偿债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本案中,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虽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盖章,为***在该项目部的出资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承诺履行担保责任,但该担保并未取得鼎鑫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认可和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项目部向***提供的上述担保对鼎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鼎鑫公司对该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提供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在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也应审查其有无担保资格,***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此也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故***与惠民花苑项目部应当对***在该项目部的出资和应领取的资金范围内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鼎鑫公司承担。
第三,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债务的清偿一直在持续中,自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书》所依赖的天龙市场项目被濮阳仲裁委确认解除,至***提起本诉即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李玉存、***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玉存、***仍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履行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协议书”第1项约定:“止于2016年9月20日,由丙方(***)担保的乙方(李玉存)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506666元未能依约偿还,丙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对借款本金贰佰万元、约定的月息2%利息及丙方的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并同意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该约定,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李玉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应为49.3333万元。以后利息分段计算:1、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2、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李玉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9.3333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以其在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鼎鑫公司对***在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玉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抵债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三、鼎鑫公司是否为担保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向鼎鑫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股权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抵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基础已不具备,即黄河路办事处与综合开发市场之间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已经解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仍有按照股权抵债协议履行的可能,且该股权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股权抵债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玉存、***不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故一审判决未予根据股权抵债协议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借据、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玉存为借款人,***为担保人。一审判决依***的主张,按照***与李玉存、***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判令***对李玉存欠款以其在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未提出上诉,鼎鑫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抵押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主张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借据、及2016年9月20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根据协议书约定,***担保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上诉称其担保的仅是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鼎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鼎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16年9月20日协议书,经审查,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有配合、协助***实现债权的义务,但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鼎鑫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为***提供担保以及判决鼎鑫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自2020年4月26日才知不能通过股权抵债协议实现合同目的,后***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不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玉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3元,由***负担22800元,由***负担13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