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2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联系。
被告:***,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郑大华,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2201543X。
法定代表人:李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吴亚茹(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诉被告***、郑大华、孙莲莲、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鼎鑫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被告郑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被告鼎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吴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莲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大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鼎鑫置业公司对郑大华享有的范县惠民花园项目的出资款和应领取的资金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分。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还本付息。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郑大华、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郑大华对被告***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在范县惠民花园的出资款和从项目中应取得的任何资金提供担保;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对郑大华在上述项目的出资及持股比例无异议,并对郑大华承诺用上述出资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予以同意。并承诺在被告郑大华从上述项目领取资金时在起为***担保范围内直接扣除该款支付给原告至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天龙市场改建项目”的出资退还款及收益用于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二、根据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还款的利息约定为1分,且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隐瞒了以“股权抵债协议”进行还款的事实,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四、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各方协商后,已将还款方式及责任变更为2017年8月23日的“股权抵债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及内容,现原告仍以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五、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起诉规定,其要求被告鼎鑫置业公司对被告在惠民花园的出资及应领取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该“协议”落款的印章为“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范县惠民花苑项目部”,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大华辩称,原告及本案第一被告***与被告郑大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约定以股权抵债方式进行偿还,目前“天龙市场改建项目”正处于投资建设中,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出资未退还,收益也未进行清算,目前不具备约定的还款条件,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鼎鑫置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以及惠民花苑项目部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也没有为被告***、郑大华提供担保。2、我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责任。3、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仅显示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没有事实依据。5、即使协议书上的印章真实也由于未经过我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项目部对外担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中项目部对外担保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6、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担保期间早已届满。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20‰,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若到期不能归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加罚违约金。借款人:***,2015年9月10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郑大华(丙方)和范县惠民花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止于2016年9月20日,由丙方担保的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506666元未能依约偿还,丙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对借款本金贰佰万元、约定的月息2%利息及丙方的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并同意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因乙方存在偿还困难,丙方同意用其在范县惠民花园的出资(股金)和从项目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甲方履行偿还的担保责任,同时授权丁方在丙方应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丙方担保借款本息范围内直接支付甲方直至偿还完毕本息止。3、丁方对丙方在范县惠民花园项目的出资(股金)及持股比例无异议,并对丙方承诺用范县惠民花园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予以同意;同时丁方向甲方承诺给予积极配合,在丙方从项目领取资金时在丙方为甲方担保范围内(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直接扣除该款项并支付甲方至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丙方对此予以同意并不持异议。4、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转让在项目出资(股金)及持有的股权,不得就出资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或抵账,如有前述行为,丁方有权拒绝执行并有义务及时函告甲方。”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郑大华为丙方与案外人王丰杰(乙方),吕广勤、张峰(丁方)及濮阳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一份《股权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止到2017年8月,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佰万元整)、欠乙方本金人民币4303053.2元(大写肆佰参拾万参千零伍拾参元贰角整)。2、丙方、丁方系濮阳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天龙市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天龙项目)的合伙人,丙方享有天龙项目12%的股权,应出资额为约818万元,目前已经实际出资750万元。现经甲、乙、丙、丁、戊各方充分协商,就丙方以天龙项目所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偿还其拖欠甲乙方借款本息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截止到2017年8月,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30305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二,天龙项目退还丙方的股金及收益优先偿还拖欠甲乙方的借款本息,直至还清欠甲乙方的借款本息为止。若天龙项目退还丙方的股金及收益不足以清偿所欠甲乙方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丙方继续偿还;丙方拖欠甲乙方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天龙项目退还丙方的股金及收益的余额归丙方。第三,各方保证:1、在未清偿甲乙方借款本息之前,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转让股权或者退股。2、丙方保证在清偿完毕甲乙方借款本息之前,对其所持有的天龙项目的股权不设立抵质押,免遭第三方追索。3、本协议生效后至丙方还清所欠甲乙借款本息前,丁、戊方保证天龙项目应向丙方退还的股金及收益直接支付给甲乙方。第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戊方各持一份,甲、乙、丙、丁、戊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书”和《股权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郑大华未按约定内容履行偿债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借据、收据原件及信用社交易明细、协议书、公司企业信息、撤诉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称:1、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诉讼时效,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郑大华没有关系。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已发生了改变,各方又重新达成了新的股权抵债协议,原协议书丧失了法律效力。3、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代表鼎鑫置业公司。被告郑大华经质证称:本案借款与被告郑大华无关,约定的还款方式是限定在惠民花苑的出资款和项目收益,但未进行清算,担保责任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被告鼎鑫置业公司经质证后称:我公司以及公司的惠民花苑项目部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郑大华个人承诺用范县惠民花苑的出资款和应领取的资金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仅是对郑大华的承诺积极配合,在郑大华从项目部领取资金时直接扣除,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被告***、郑大华提供了《股权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还款方式、来源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协议书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根据该协议约定股权抵债条件未成就,天龙市场项目部未清算,出资未收回,且该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称,《股权抵债协议书》甲乙丙丁戊方,其中丁方张峰并没有签字,协议并未生效,且该协议书也未写明2016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失效或者替代原协议。另被告提交的《股权抵债协议书》涉及的天龙市场改造项目已不存在,因该项目签订的主体是濮阳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和濮阳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二者签订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框架协议”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予以解除,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退还了项目保证金及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过渡费5600余万元,合同解除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又重新挂牌,被告提交的《股权抵债协议书》上濮阳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已不是天龙市场改造项目部的投资主体。
又查明,2020年4月26日,濮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濮仲经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就申请人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进行了仲裁,裁决内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6日自愿解除《天龙市场片区改造投资框架协议》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项目保证金610万元,返还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改造拆迁费、停产停业过渡费5639.387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鼎鑫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三是本案债务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原、被告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月息2%,由被告郑大华提供担保并以其在范县惠民花园项目的出资和应领取的资金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但因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又于2017年8月23日与被告***、郑大华及案外人王丰杰等人签订《股权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大华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并以被告郑大华在“天龙市场片区改造项目”中享有的12%的股权(应出资额约818万元,已实际出资750万元)所退还的股金及收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同时约定若该项目退还的股金及收益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郑大华继续偿还。该《股权抵债协议》无论是在还款方式、资金来源还是利息起算时间、利率等方面均做了变更,应视为系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的重新约定。但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当然无效,在后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不能实现债务清偿目的时,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仍然有效。现因该《股权抵债协议》中被告***、郑大华投资所依赖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项目”被濮阳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二被告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及收益已无实现的基础,导致原、被告偿还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郑大华应按其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虽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盖章,为被告郑大华在该项目部的出资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向原告承诺履行担保责任,但该担保并未取得被告鼎鑫置业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认可和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项目部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对被告鼎鑫置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鼎鑫置业公司对该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解释第17条第1款还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郑大华提供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原告在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也应审查其有无担保资格,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此也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故原告与惠民花苑项目部应当对被告郑大华在该项目部的出资和应领取的资金范围内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濮阳市鼎鑫置业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鼎鑫置业公司承担。第三,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债务的清偿一直在持续中,自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所依赖的“天龙市场片区改造项目”被濮阳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至原告提起本诉即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郑大华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仍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协议书”第1项约定:“止于2016年9月20日,由丙方(郑大华)担保的乙方(***)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506666元未能依约偿还,丙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对借款本金贰佰万元、约定的月息2%利息及丙方的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并同意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该约定,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应为49.3333万元。以后利息分段计算:1、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2、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9.3333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大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以其在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大华在惠民花苑项目部的出资(股金)和应领取的任何资金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王方剑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王婵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