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9行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小区。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貌拥军,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田建新,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因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貌拥军,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人田建新及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位于凯帝国际公馆小区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全部车位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曾就其中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5-02963、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4日,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本次诉讼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未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作出行政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小区业主于2011年3月陆续入住,有近40位业主购买了负二层停车位并被告知产权公有,不能办理个人产权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非法为第三人“补发”了地下车库全部共121本房屋产权证书,并故意隐瞒了6个月,才于2015年9月告知上诉人,上诉人随即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濮房权证市字第2015-02963,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而非本次的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且根据物权法、河南省物业条例管理条例规定,地下停车位应当归业主共有。地下停车场整层属于平战结合人防地下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多处明显瑕疵和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地下停车位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不应办理权属登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濮房权证市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所认定的2016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对本案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明知其诉讼行为超过起诉期限仍然起诉,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发现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濮房权证市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濮房权证市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豫0902行初2号行政判决、(2016)豫0902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09行终88号行政判决、(2016)豫09行终86号行政判决分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案生效判决载明,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地下停车位规划设计为96个,一审第三人备案了121个,被上诉人颁发了121个地下停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可见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121个地下停车位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非法为第三人补发了地下车库全部共121本房屋产权证书,并故意隐瞒了6个月,才于2015年9月告知上诉人,上诉人随即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证明其在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知道121个地下停车位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濮阳市华龙区凯帝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阅卷后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培勋
审判员***
审判员魏献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