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474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5楼A0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31537690。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总经理。
***申请执行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5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7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1元,由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
综上,双方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豫0105执474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