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577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5楼A0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31537690。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迅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伟杰、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就“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确认被告迅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75425元进度款,并明确了付款时间。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迅诚公司一直未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迅诚公司向原告***支付27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迅诚公司承担。
被告迅诚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仅仅是双方的合作意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项目”中按照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参与全过程项目管理及组织相关人员负责项目部分内同(建模)的实施工作。2、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中所涉及的“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与原告***无关,该项目被告迅诚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与河南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且该项目已于2017年底竣工,且河南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迅诚公司。3、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支持合作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些人恶意串通,欲通过我公司以“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的名义,侵占河南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但2018年3月19日以后,被告迅诚公司未收到三晖公司任何款项,故被告迅诚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涉及到非法侵占河南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被告迅诚公司(乙方)与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工作,合同价格为80万元,项目进度表及具体价格详见附件1、2、3。甲方自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乙方交付的所有技术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的合同款,质保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张小伟转账32000元。原告***和张小伟称,该笔款项是通过中间人张小伟向被告迅诚公司支付的项目管理费。
2017年12月21日,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迅诚公司转款72万元,摘要为技术服务费。
2018年1月6日,张小伟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8年1月7日,张小伟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张小伟向原告***转款110000元;2018年2月3日,张小伟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0日,张小伟向原告***转款40000元。张小伟称,其共收到被告迅诚公司转账28万元的合同款后全部转给原告***。
201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迅诚公司(甲方)签订《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并以甲方顾问的身份参与甲方在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及组织相关人员负责项目部分内容(建模)的实施工作.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税后为342925元(其中275425元为进度款,67500元为质保金)。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进度款的30%;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至进度款的60%;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至进度款的100%。质保金以三晖电气支付给甲方时间为准,采用背靠背方式支付。如甲方未如期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费用,将按剩余未支付金额总和,以中国银行当期贷款利息标准的2倍为计息标准,以天为核算单位,核算资金占用利息,最终以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总和为本息合计。
2020年12月16日,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蓝飞公司于2017年初,由***介绍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后双方约定在***组织带领下开展具体实施工作,并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以迅诚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实施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47500元),该项目于2017年底完成主体功能建设,实现上线部署,经***协调,由迅诚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我公司,并实现于2018年1月4日收到一次性支付的90%项目进度款135000元,项目实施期间,由***负责项目管理,部分工作实施和进度协调工作,我公司负责项目开发、部署工作,迅诚公司仅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项目进度回款,并未参与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因其是个体,没法直接和三晖公司签订合同,经张小伟介绍认识被告迅诚公司,通过被告迅诚公司和三晖公司签订了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是为了确认剩余的项目款项及期限。被告迅诚公司称,在张小伟的介绍下承接了该项目,项目是被告迅诚公司所做,并且委托了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部分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迅诚公司所称的中间人张小伟和其委托参与项目的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证明涉案项目系原告***所做,被告迅诚公司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仅仅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技术支持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迅诚公司支付275425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7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1元,由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