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豪,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迅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豪、刘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57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项目是***所做是错误的。迅诚公司与***间签订《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此时迅诚公司与郑州三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明确证明了2017年底才介绍迅诚公司与***认识的,双方2017年底才认识,怎能说明***参与实施了2016年10月20日的合同呢?2017年底以前,迅诚公司与***间从未有过联系,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二、迅诚公司与三晖公司2016年10月20日《委托开发合同》是经过证人张某介绍并最终签订的合同的。该合同的金额为80万元,质保金为10%即8万元,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底施工完毕,迅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11月21日已给三晖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收到三晖公司支付款项72万整。在该项目中:企业管理费用为合同金额3个点即:24000元;本项目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为6个点即:48000元;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开具的技术服务费企业所得税为合同总额减去费用成本后的25%,即80万减去14.75万,余额乘以25%,即163125元;该项目结算应付张某为720000-24000-48000-147500-163125=337375元,迅诚公司共向张某支付费用330000元。在该项目中迅诚公司2016年11月5日与张某介绍的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飞公司)签订《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合同》,将部分合开发工作交给蓝飞公司,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47500元,迅诚公司已于2018年1月4日转款135000元,尚欠质保金12500元未付。故在该合同中迅诚公司在收到72万元后,已经支付了所有应付张某的款项,本案中一审又支持***诉求的275425元。迅诚公司明显处于亏损。三、***在2018年提出合作意向,称可以与三晖公司签订二期合同金额为675000元的项目合同,其中预计找第三方公司的费用为136766元,因为与***并不熟悉,***要求在合同签订前需要预先签订与他个人的合同,双方约定在收到三晖二期项目后支付***342925元。双方约定后,***一直未将三晖公司二期675000元的合同签订下来。迅诚公司肯定无法执行与他约定的合同内容。四、迅诚公司与***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与2016年10月20日迅诚公司与三晖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无关。***称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中342925元是对2016年10月20日《委托开发合同》中尚欠***金额的汇总,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是欠款汇总,完全没有必要采用如此复杂方式。
***答辩称:一、涉案项目系***实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持有迅诚公司与三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一审中迅诚公司认可该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法官发问项目具体实施内容,迅诚公司并不清楚,对具体细节更一无所知,而***当庭陈述了项目具体包含内容,实施情况等细节,足以表明迅诚公司并不参与任何实施工作,***才是实际实施方。二、迅诚公司企图通过与张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混淆本案主体,但迅诚公司对涉案项目通过张某支付的款项数额及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张某已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是项目实施方,迅诚公司仅提供公司资质收取管理费,张某仅仅是介绍人,迅诚公司通过张某账户向***支付项目款,起到的是过账证明的作用。与本案相关的28万元项目款均已通过张某转给***。三、迅诚公司对于本案关键证据2018年3月9日形成的背景、原因、数额计算等内容多次出现前后不同的版本描述。四、***自2017年多次追款,被无故拖延,***曾尝试过欠条方式,但均被迅诚公司拒绝,被迫与迅诚公司才以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剩余款项付款事宜。该合同签订就是为了确认剩余应付款项,实际项目内容***已完成并交付。五、一审中短信记录也足以表明迅诚公司对应当支付***的事实是认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迅诚公司向***支付27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迅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迅诚公司(乙方)与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工作,合同价格为80万元,项目进度表及具体价格详见附件1、2、3。甲方自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乙方交付的所有技术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的合同款,质保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
2017年11月21日,***向张某转账32000元。***和张某称,该笔款项是通过中间人张某向迅诚公司支付的项目管理费。
2017年12月21日,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迅诚公司转款72万元,摘要为技术服务费。
2018年1月6日,张某向***转款50000元;2018年1月7日,张某向***转款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张某向***转款110000元;2018年2月3日,张某向***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0日,张某向***转款40000元。张某称,其共收到迅诚公司转账28万元的合同款后全部转给***。
2018年3月19日,***(乙方)与迅诚公司(甲方)签订《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并以甲方顾问的身份参与甲方在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及组织相关人员负责项目部分内容(建模)的实施工作.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税后为342925元(其中275425元为进度款,67500元为质保金)。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进度款的30%;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至进度款的60%;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至进度款的100%。质保金以三晖电气支付给甲方时间为准,采用背靠背方式支付。如甲方未如期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费用,将按剩余未支付金额总和,以中国银行当期贷款利息标准的2倍为计息标准,以天为核算单位,核算资金占用利息,最终以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总和为本息合计。
2020年12月16日,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蓝飞公司于2017年初,由***介绍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后双方约定在***组织带领下开展具体实施工作,并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以迅诚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实施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47500元),该项目于2017年底完成主体功能建设,实现上线部署,经***协调,由迅诚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我公司,并实现于2018年1月4日收到一次性支付的90%项目进度款135000元,项目实施期间,由***负责项目管理,部分工作实施和进度协调工作,我公司负责项目开发、部署工作,迅诚公司仅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项目进度回款,并未参与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庭审中,***称,因其是个体,没法直接和三晖公司签订合同,经张某介绍认识迅诚公司,通过迅诚公司和三晖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的《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是为了确认剩余的项目款项及期限。迅诚公司称,在张某的介绍下承接了该项目,项目是迅诚公司所做,并且委托了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部分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迅诚公司所称的中间人张某和其委托参与项目的河南省蓝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证明涉案项目系***所做,迅诚公司称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仅仅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技术支持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约定,***主张迅诚公司支付275425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7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1元,由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迅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迅诚公司向三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万元,证明涉案项目是由迅诚公司实施,并且三晖公司已经向迅诚公司支付72万元款项;2.迅诚公司向张某支付款项33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迅诚公司向张某支付了33万元。***发表意见称:1.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迅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具体质证意见同一审;2.对部分银行流水不认可(其中姓名为李聪玲的转账记录、姓名为张国栋的2016年1月5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他转账记录只能表明迅诚公司向张某之间的转账,一审中***认可迅诚公司通过张某向其支付28万元涉案款项。
***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据***向迅诚公司的负责人张国栋交涉过程中,张国栋认可迅诚公司欠款的事实。迅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两个人完整的通话记录,不符合录音证据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提交的其与迅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2018年3月份的通话录音中,张国栋表示对***的欠款分三次结清(月底先付八到十万元,下个月中再付八到十万元,剩余的四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迅诚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案涉《技术支持合作合同》仅仅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但迅诚公司所称的中间人张某和其委托参与项目的蓝飞公司均证明涉案项目系***所做,结合迅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在与***2018年3月份通话录音中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河南三维仿真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技术支持合作合同》目的,是为了确认剩余的项目款项及期限。债务应当清偿,***主张迅诚公司支付剩余275425元进度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迅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河南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