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庆昌,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桂陵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武庆昌、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杨卫勤,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田玉涛,被上诉人武庆昌,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学军、张智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市(2020)豫07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庆昌共同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上诉人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对以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经二路供应石料款共计1451736.42元,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人相应材料款46000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268500元。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案涉经二路工地上送料收据原件共计价款1451736.42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1268500元的上诉人的收到条中并非是案涉经二路的石料款。上诉人于2011年至2013年陆续为被上诉人***、武庆昌供应石料,且二被上诉人在同时期分别承包了宏远绿色生基地、碱厂社区、铁塔厂及案涉经二路南延段道路施工项目,上诉人均为其供应了石料,其中宏远绿色生基地石料款已陆续结算完毕,碱厂社区和铁塔厂已基本结算完毕,结算料款时上诉人已将送货收据的原件交付被上诉人武庆昌,被上诉人武庆昌将料款支付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向武庆昌出具收到条。按照常理,持有追债权凭证原件的人即为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进行最终结算时,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会将债权凭证原件全部交付债务人,债务人再将款项支付债权人。本案中,上诉人持有140万余元的收据原件,如果上诉人真的已实际支付案涉工地1268500元料款,为何价值140万余元的经二路的送料收据原件却没有收回还保留在上诉人手中?显然不合常理。明显被上诉人是将其支付的他三个工地的料款也计入了案涉经二路工地料款之中。而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以上事实,没有将其他工地的料款进行区分,直接以收到条的出具时间在上诉人的主张期间内为由,将被上诉人支付其他工地的料款认定成支付本案案涉的料款,显然过于草率和机械,且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地供应石料,均是与被上诉人武庆昌对接,武庆昌收到的石料后签字确认并负责结算,上诉人未曾与***结算过料款,所以对工地石料款结算事宜武庆昌作为经手者应当知晓,一审中武庆昌认可在***提供的120万余元的收到条中,只有其中的46万元是案涉工地的石料款,再结合上诉人也确实给宏远绿色生基地、碱厂社区、铁塔厂供应了石料的事实,充分说明,120万元的收到条中确实有其他工地的石料款的存在,此时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上诉人的120万余元的石料款全部是用于案涉工地的料款,则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只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庆昌均认可的已支付案涉工地46万的石料款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把所有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三、2012年7月27日300000元的收到条和2012年4月13日50000元的收条非上诉人书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料款的付款凭证。从***提供的收到条中可以看出,现金支付的石料款均为10万元以下,结合武庆昌与上诉人直接结算石料款的事实,如果武庆昌真的亲自支付给上诉人现金300000元,则武庆昌不可能没有印象,而且也不会称不知此款事宜。再结合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60000元收到条的事实,300000元的收到条完全可能是伪造的。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系上诉人书写,但上诉人并不认可,当即申请了重新鉴定时,却被原审法院拒绝,毕竟3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希望贵院对该收条进行重新鉴定,令上诉人心服口服,彻底息诉。另外,上诉人对2012年4月13日50000元的收条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上诉人仓促遗漏,等上诉人发现追加此检材进行鉴定时,却被告知已质证结束无法追加,最终导致该收条未进行司法鉴定,希望二审法院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原则,对此50000元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该收条确实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四、被上诉人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责任。案涉工程经二路为政府招标工程,又是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与长垣县恼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建了该工程,且上诉人的石料确实用案涉工地之中,则通达公司有义务对余下石料款与被上诉人***、武庆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5日出具、金额为212712元的收据所载款项系另案工程结算过的票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材料,上诉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材料收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结算,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材料收据所载金额减去上诉人手中的收款收据就是双方的结算结果。而2012年的2月15日是农历2012年1月15日,此时需要备料,从而在施工时不耽误施工。该212712元货款是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备料款也即货款,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该212712元货款支付的哪些材料款。该212712元货款应当作为本案已支付的材料款。因此,该212712元货款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材料款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根据***提供的案涉石料款的送货时间,是从2012年3月5日开始向经二路供应石料,而***提供的该20余万元***出具的收到条,收到条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5日,也就是在供应石料之前,显然此款与本案无关。其次,提前备料是合同中的特殊约定条款,在正常的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存在此项要求,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二路需要先行备料,即便需要备料,***也不可能在收到款项后二十多天才送料,显然备料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亦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状中所说,2012年2月15日是农历正月十五,此时备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对于***于2012年2月15日所出具的212712元收据不予认可,也已向贵院提起上诉。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2年4月23日金额陆万元的收据不是***本人书写。根据代理人庭后核实,有可能是***妻子出具的收据,但***不予认可。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答辩人均予认可。二、***向答辩人供应材料,答辩人为***出具收料收据。答辩人向***付款,***为答辩人出具收款收据。答辩人和***并未进行结算。本案依据***和答辩人手中持有的票据进行算账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在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对十七张收据中的六张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或是伪造,但在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对其中叁拾万的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又提出其中的46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有关,其他收据与本案无关。***对答辩人所提供的十七张收据,三次陈述均不一致,可见其陈述是不真实的,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三、在答辩人已举证证明向***支付材料款相关证据,***若有异议,应向承担向法院举证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仍继续要求答辩人进行举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对于2012年4月13日金额伍万元的收据,***在质证和进行鉴定时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进行鉴定的权利。现***又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也违反自认原则。对于2012年7月27日金额30万元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系***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既然向答辩人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充分证明***收到了30万元的材料款。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与答辩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庆昌针对***的上诉答辩如下:1、***不应当对我起诉连带责任,因我不是债务人,我是给***打工的,并非和***一起承包工程的人,我仅是***雇佣的收料员;2、***所说的,我认定了经二路南延工程,经我手支付给***料款,***说是46万,实际是错误的,经我手支付给***料款有***收到条是60万左右;3、***是否从***手里取过料款我不清楚;4、***起诉状已经自认碱厂新村,铁塔厂绿色生产基地,***都供过料,料款都已基本结清,现在只有经二路南延料款没有结算,具体***付给***多少料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经我手的60左右的料款。
武庆昌对***的上诉答辩如下:我不承担责任。
通达公司针对***答辩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以我司的名义承揽长垣县经二路南延工程的施工,对此事实我司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我司的诉请,我司没有异议;2、从***的上诉状及一审判决可知,***与***是非常熟悉的,在本案的案涉经二路南延之前,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从这里面可以看到与***形成买卖关系的是***,并非我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方请求维持一审对我司的判决。
通达公司对***的答辩如下: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庆昌支付***材料款共计10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通达公司对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庆昌、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承揽长垣县经二路南延(恼里段)公路项目的施工工程,向***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雇佣武庆昌在工程处负责管理,***所送的沙石材料由武庆昌负责签收。***共计运送沙石料款共计1451736.42元(含***给***在铁塔厂、碱厂新村尚未结算的沙石款票据)。***已支付***1268500元,下剩183236.42元未付。审理中,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揽长垣县经二路南延(恼里段)公路工程,购买***的沙石料,***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依鉴定的结果,该院决定由***、***各自承担6000元,扣减后下剩货款177236.42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武庆昌系***的雇佣人员,其向***出具收货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要求武庆昌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通达公司并未购买、使用***的沙石料,双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沙石款177236.4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对武庆昌、新乡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2445元,***负担11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支付涉案工地(恼里段公路项目)沙石料款的数额一审认定是否正确,双方有争议的30万、5万、212712元如何认定。关于30万,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书写出具,并且在其主张的还款期间,故该3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的还款并无不当。关于5万元,***在一审申请鉴定时未对该收条提出异议,现主张该5万元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12712元,该收据是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早于***此次诉讼主张给付的欠款票据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次诉讼已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尚欠货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通达公司、武庆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武庆昌是***的雇佣人员,在工程处负责管理,***所送的沙石材料由武庆昌负责签收并向***出具收货收据,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上诉要求武庆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并非通达公司,***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与***从***处购买沙石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由***负担12028元,***负担3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