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花园道18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52410504J。
法定代表人:葛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耀良,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耀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被上诉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耀良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追偿中再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杨耀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赔偿后均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追偿,不是向其他同样负连带责任的人主张。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连带赔偿责任按份履行的说法于法无据,更不存在上诉人先履行再去二次追偿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相应条款是在不能分清责任的情况下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
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杨耀良承担,二上诉人无权主张,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耀良未答辩。
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汉飞思科公司车间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王一名代表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车间工程中“车间基础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杨耀良签订《协议书》将车间基础工程中的砌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耀良。被告杨耀良雇佣案外人张万兆等人进行施工,张万兆负责开自卸柴油三轮车倒运砌筑用红砖。2015年10月14日张万兆在运输红砖倒车过程中,连人带车掉入砌筑基础的坑中,身受重伤住院治疗,造成很大损失。后张万兆于2017年4月21日将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耀良作为共同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7)冀10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杨耀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兆各项损失共计488602.57元;2、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万兆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三被告杨耀良、***、***均未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5月5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万兆达成履行协议,给付张万兆赔偿款400000元,张万兆不再追究原告在上述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该赔偿款已当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7)冀10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义务,对伤者张万兆进行了赔偿,在其赔偿范围内,二被告***、***依法应按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则应共同与原告分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0000元,待其二人履行此连带赔偿义务后,亦可向被告杨耀良追偿。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的其余200000元,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杨耀良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分责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张万兆的400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按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二、被告杨耀良赔偿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杨耀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一、被告杨耀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兆各项损失共计488602.57元;二、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杨耀良、***、***均未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5月5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万兆达成履行协议,给付张万兆赔偿款400000元,张万兆不再追究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该赔偿款已履行。从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原审被告杨耀良系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应向杨耀良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杨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000元;
三、驳回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杨耀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