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2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花园道18甲号。
法定代表人:葛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市察北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苗爱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经济开发区东海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文、贾鹏,被告(反诉原告)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约4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以人民币13615661.66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方投资建设的***察北管理区新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供热热源,供热管网,换热散及相应的配套辅助设施。(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我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工程进行进场施工,并于当年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发生了原工程清单以外的工程变更,(详见双方及监理方的工程洽商记录),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方已经使用了2017、2018年两个年度的供热采暖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超过相应工程质保期,但该工程的工程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仅仅给付885万元,剩余414万元未给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带来了实际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好兴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所干工程,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减少该工程量,证据见双方洽商工程量,原告所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后被告有多处修复重建等行为导致被告多支出了不必要的开支费用,由于原告所干工程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多处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标价格双方是认可的,但是在合同约定中有一个调整因素,加上工程的变更,即包括工程量的增加、减少,原告的诉状中只是简单提了一下,按照中标价格是不合适的,工程量的变更,减少比增加的要少,以中标价算没有依据。按照目前的计算方法此主张不能成立。
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超付的工程款239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察北管理区新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位于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的集中供热工程,现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给付其工程款511万元及利息,而实际上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无奈反诉人只能另找他人返工维修,而且被反诉人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那么多工程量,经反诉人初步核定,反诉人应当支付被反诉人的工程款为9237565元,但反诉人实际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工程为9476740元,多支付23917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华茂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中标被告的项目,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工程中增加的工程减去未做的部分已在察北审计局的委托下并经双方配合的情况下经专业结构审定,其中原合同减项价款为986632.15元,洽商部分为325305.7元。2、锅炉不是原告提供的;3、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并在采暖期投入使用,现已经使用3个采暖期,在起诉之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方提出质量问题,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在存在问题中标注的是无,我方已经提交法庭;4、在法庭的审理中查明给付885万元及626740元,共计是9476740元,至于对约1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需要法庭核实,我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华茂公司以人民币13615661.66元的价格中标了好兴公司投资建设的***察北管理区新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供热热源,供热管网,换热散及相应的配套辅助设施。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锅炉房土地及照明供热管网、换热站土建;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合同总价为13615661.66元;9.10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减变更洽商;12.1约定,缺陷责任与保修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13.2.2约定,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改通知依据,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法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017年5月底华茂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10月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好兴公司对供暖设施部分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洽商,对部分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及未完成项等进行了确认,还有工程部分设计的变更。以上情况有双方各自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及确认单、设计变更通知书为证。后好兴公司陆续给付华茂公司工程款885万元及626740元。原告提供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证明目的。
2019年11月15日华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因不能及时缴纳鉴定费,华茂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9月18日,好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集中供热工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维修、重建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经过双方共同摇号先后筛选出两个鉴定公司,但均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次鉴定历经一年之久的甄选未找到合适鉴定的机构告知终结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华茂公司主张双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要求好兴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验收结论记载“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认为此份报告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报告的作出是因此项工程系民生工程,在县政府的督导下签订了此份报告,报告中的所有项目中均没有验收日期,因当时不具备验收条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此份验收报告的内容详尽,验收报告经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河北恒宇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此份报告属无效,签字时间未记载的不能否认事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华茂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记载总价结算价款,因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可以分析,此项供暖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变更及增减、未做部分,参考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作为实际工程价款,应当依约对增加减少的工程量进行加减或扣除未做工程量而得出价款,华茂公司主张鉴定过程中,其放弃了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对工程变更项的金额计算,而好兴公司未对洽商记录中的扣减或变更工程部分提供证据证明金额,亦未向本院申请审计,视为其放弃此部分的计算。因此华茂公司的主张成立,合同约定总价为13615661.6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85万元及626740元,以及华茂公司自认的110万元,好兴公司尚欠华茂公司工程款计3038921.66元。
好兴公司反诉中主张华茂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39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未找到合适的鉴定部门而终结。此项供热工程在2017年10月15日刚刚完工后,因供暖期的开始,好兴公司急忙投入使用,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反诉之时,双方的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好兴公司有权提出,由于好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好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要求好兴公司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好兴公司要求华茂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39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好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38921.6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59元,被告(反诉原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11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利伟
书 记 员 赵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已承保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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