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7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花园道***号。
法定代表人:葛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向**借款的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华茂公司无关。首先,*帮友的借款行为并没有华茂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其在事实上也是以个人名义给**出具的借条,根本没有华茂公司的盖章及法人签字。其次,该借款是支付给***个人账户,并没有给付华茂公司,***也表示没有用于加油站;再次,***一人负责两个加油站工程,借条中写明“此款在工程拨款时扣出”,但是并未写明在哪个工程拨款时扣出。二审法院在认定的基本事实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华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8)冀10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华茂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2.改判华茂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借条中写明,此款在工程拨款时扣出。加油站工程系***借用华茂公司名义承揽,现华茂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加油站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故二审判决其在该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