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7697号
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江店孜镇双集村刘龙集。
法定代表人:鲁本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路化工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中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计1938元,由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明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晓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