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7432号
原告:庐江众利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村委会墩西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WFP1226(1-1)。
法定代表人:蒋银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路化工集团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7521392T。
法定代表人:唐中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庐江众利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遂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庐江众利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3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原告庐江众利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