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124行初55号
原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路化工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中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不良记录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中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幸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丽丽
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