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126号
原告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红松路36号院2座5楼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销拼装地板,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6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三公利华货款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元(486500)***2015年6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客户郸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东校区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6500元及利息83434.75元,合计569934.7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6日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爱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公利华货款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元(486500)元”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字摁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为82371.78元(486500元×6%÷365天×103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500元、利息82371.78元及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48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4749.50元,由原告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4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