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2民初218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军,该单位职员(总务主任),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松路36号院2座5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申请):王增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大介山村385号,身份证号410721197811244534。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以下简称和平路小学)、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第三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利华公司)、第三人王增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被告恒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07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豫07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被告和平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军,被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第三人三公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第三人王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000元及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关于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悬浮式地板铺设工程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6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上述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但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23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次审理中,原告称该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满一年,符合付清余款的条件,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53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恒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平路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平路小学辩称,工程已经经过上级部门验收后,除5%的质保金外,95%工程款已经分两笔结清;质保金在2016年的12月20日左右已经到期,但因为涉及诉讼我们才没有支付,如果需要的话,我们随时可以支付该笔质保金。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1、2015年8月21日,我公司通过招标,与和平路小学签订了合同书,后由我公司组织施工,因工程规模小,在我公司的管理基础上,把工程具体施工交给有业务往来的三公利华公司实施,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进行验收,2015年12月7日,业主方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交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审定金额30453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工程质保金后,我公司收到工程款289303.5元,我公司支付三公利华公司工程施工及材料款236000元,并交给***53000元劳务费及代缴税款;2、施工中,因施工工地离我公司较远,临时雇佣***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向其出具委托书,由其办理招投标手续、与业主对接、工程结算后审定、完税等事项;施工中,***也确实代表公司雇佣了几个临时工人,每个人干了三、四天,一个人工钱800元,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交给***的53000元包含劳务费、临时工的工资、工程税款等,***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劳务,我公司也支付其劳务费用,双方临时劳务关系已经终止;3、***无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4、和平路小学在原审法庭上的言论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或证明,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系单方陈述,而***系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5、关于质保金问题,和平路小学应该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就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综上,***起诉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第三人三公利华公司述称,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1、2015年8月4日,新乡市红旗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询价报告结果,最终承建单位为恒兴公司(报价306240),由恒兴公司组织施工。因工程规模小,在恒兴公司管理的基础上,把工程具体施工交给有业务往来的三公利华公司实施,因两家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三公利华公司既生产原材料又有熟练的施工人员,于是在2015年8月22日,与恒兴公司签订总价款236000元,包工包料的分包协议,后三公利华公司积极组织订单生产,组织施工人员张某去现场施工;2、恒兴公司中标后,临时委派***作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三公利华施工过程中,监督三公利华公司的施工过程,负责和和平路小学协调水电等施工中出现的紧急情况。二、原告***诉状称“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了上述工程的铺设施工”与事实不符,三公利华公司提供有施工合同书,又有实际施工人员,供货清单等书面材料,且原告及被告和平路小学均认可三公利华施工人员张某去现场施工,且和平路小学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材料品牌是三公利华牌,均能证明三公利华公司既生产材料又负责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恒兴公司向三公利华公司支付236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依据我方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的规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质保金应该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恒兴公司应该在收到质保金三个月内交付于我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增峰述称,当时***找到我进材料需要用到和平路小学工程中,我和三公利华公司有业务来往,从三公利华公司进料供给***,中间我赚取差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恒兴公司、三公利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三公利华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和平路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对该组证据系其学校施工现场的照片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对账单,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无恒兴公司的签章,在恒兴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转账记录,虽然该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0日的一笔金额为19749元的转款记录与***主张其支付给恒兴公司资质使用费用的金额一致,但因该证据显示的账户名为王振洪,且并未显示对方账号,在恒兴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恒兴公司支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2、对被告和平路小学所举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恒兴公司、三公利华公司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尾部不一致,应以学校备案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提供的合同尾部承包方授权代理人处其个人的签字何时形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以和平路小学所提供的该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二、三、四恒兴公司、三公利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恒兴公司所举证据二,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恒兴公司称系“在施工前签订,签订人不能确定,据说当时两个公司老板关系好,都是做体育设施的,所以当时签订合同时应该是工作人员签订的,没写时间是因为工作的疏忽。因两个公司比较熟悉,故没有收取管理费”,上述恒兴公司对合同上无签订时间、签订人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恒兴公司有关“施工中,因施工工地离我公司较远,临时雇佣***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向其出具委托书,由其办理招投标手续、与业主对接、工程结算后审定、完税等事项;监督三公利华公司的施工,负责和和平路小学协调水电等施工中出现的紧急情况”的答辩意见与该合同上约定的“包工包料品牌三公利华悬浮式地板及施工”相矛盾;另,该合同还约定“价款236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满一年以后按工程审定价款付清余款”,工程审定价款为304530元,恒兴公司于2015年12月28已向三公利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36000元,而三公利华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又称“质保金应该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恒兴公司应在收到质保金三个月内交付于我方”,三公利华公司却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三公利华公司的陈述意见亦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再者,三公利华公司庭审中称“由张某一个人去现场施工,从2015年8月31日到现场干了一天,内容为拼装地板,之后一直到9月9日在现场进行裁边画线等工作,一天四五百平方,其工资由单位发放”,对此,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该庭审陈述亦与和平路小学“施工总共6天时间,前期讨论场地的规划安排问题时和王增峰及***沟通较多,施工期间***还协助我们装了大屏幕。2015年9月1日开始使用,十月份做的验收,审核费是***交付的,后期维护问题我们都是给***联系”的意见不一致,综上,恒兴公司及三公利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诉讼意见书,系单方陈述,证据五个人声明,声明人王卫兵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对第三人三公利华公司所举证据一的认定意见同恒兴公司所举证据二;对证据二出库单,三份单据上所载明的出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与和平路小学自认的完工日期即2015年8月31日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且该组证据上并无和平路小学的签章,系三公利华公司单方制作,在和平路小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三公利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该证据中显示客户名称为王增峰,虽项目单位名称写有和平路小学字样,但并无该学校签章,王增峰不认可该反馈表中的签字,侧面印证了王增峰系涉案工程材料的购买方,且该表中载明的场地面积为2760平方米,由张某一人施工不符合常理,仅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三公利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和平路小学虽认可证人张某作为三公利华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对涉案工程的切边、划线工作,但并未认可张某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张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和平路小学对合同签订过程、施工过程、后期维护及学校开学后,入校学生人数众多不便施工等事项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诉讼意见书、证据六个人声明的认定意见同恒兴公司证据四、证据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新乡市红旗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询价报告,载明:“2015年8月14日在红旗区财政局二楼会议室对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进行询价,所有参加询价单位资质经过审核,均符合要求。本次询价最高限价359600元,各单位报价如下:恒兴公司报价306240元,三公利华报价345680元,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价335220.49元,最终承建单位为恒兴公司(报价306240元)”。巫军在项目业主处签字,***在工程承建单位处签字,徐姣姣、赵薇、杨瑞纲在监督部门处签字。
2015年8月21日,和平路小学(发包方)与恒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恒兴公司承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工程内容为悬浮式地板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日历日,合同价款为306240元,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满一年以后按工程审定价款付清余款;验收方式及质量保证为1、承包方向发包方交工验收申请提交后,发包方应尽快验收两日内没有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2、产品保质期五年,一年之内承包方免费维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发包××处××和平路小学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巫军签名字样,承包方处加盖有恒兴公司公章。
2015年12月7日,审核单位新乡市红旗区审计局,建设单位和平路小学,施工单位恒兴公司,工程造价单位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明公司)四方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建设单位为和平路小学,施工单位为恒兴公司,送审金额为376256.10元,审减金额为71726.10元,审定金额为304530元。其中,***在施工单位恒兴公司处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8日,豫明公司作出豫明咨字(2015)3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了工程概况、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审核办法、审核时间、审核结论等事项,其中第四条审核办法3.为审核人员与施工人员核对结果,第五条审核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审核结论为送审工程结算价为376256.10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04530元,审减金额为71726.10元。同日,豫明公司向***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和平路小学东校区审核费6000元”的收据。
2015年12月9日,恒兴公司向和平路小学申请支取工程款,载明:扣除合同保留额15530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该申请通过新乡市红旗区财政部门审批后向恒兴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7日,和平路小学还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元。恒兴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三公利华公司工程款23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53000元。和平路小学至今尚有质保金15530元未支付。
另查明,恒兴公司(发包方)与三公利华(承包方)签订编号为20150822号的《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恒兴公司将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悬浮式地板铺设工程发包给三公利华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品牌三公利华悬浮式地板及施工合同,金额为23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满一年以后按工程审定价款付清余款;并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载明签订人员和签订时间。
庭审中,1、***称通过王增峰找到恒兴公司,并向恒兴公司支付管理费19749元,对是否支付该费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称:施工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两点多全部结束,这期间有6个人(马家磊、李健、王振芳、王为龙、王康、王高伟)工作,我给他们发工资组织干活,具体工作是铺设,分颜色,面积大概2200多平方米,8月31日下午我去接的张某(三公利华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他做的是修边画线工作,因为用谁的料谁负责相应的工作。2、和平路小学对***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其代理人称:我们最开始认识的是三公利华公司和***,品牌是三公利华公司的,***是其他场地施工人,兄弟单位将***联系方式给了我,之后我和***联系,经向领导汇报后建议***参加我们学校操场的竞标,具体以什么公司名义参加竞标我们并不清楚,后来8月14日竞价结束后才知道恒兴公司中标,***签字时说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我没有见过恒兴公司的人;参加竞标必须有公司资质、委托手续、法人信息等,我见过委托手续,我们作为发包方,会协同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对投标人的委托手续、资质、投标样本进行查验、进行封存,这些招投标手续均由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等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审核,我们只是辅助审核。2015年8月21日***拿来合同后,我盖的学校的章签的字,日期也是我写的,当时要的合同比较多,大概五六份,都给了***签字盖章,然后再给我核对。后我一直催促***施工,8月24日才将材料拉到施工场地,由***和王增峰凌晨四五点用带栏杆的车送来的,卸车时***和王增峰在场,卸材料是庭审中出庭的原告证人。前期我们讨论场地的规划安排问题和施工方案时与王增峰及***沟通比较多,施工总共6天时间,当时是拿锤子和螺丝刀进行安装,装到变颜色时,王增峰说该如何变色,施工期间***还协助我们装了大屏幕。后来划线、裁边的时候,***跟我说施工的工人是厂家派来的。场地于2015年9月1日开始使用,十月份做的验收,验收是施工方出具邀请函,我们认为质量不错,就将邀请函交给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三家一块进行形象验收,验收后,审定金额,审核费由***交付,审核书交付我们时已经十二月份,然后开票支钱。95%的工程款在28.9万元左右,当时我和***商量,支付5%保证金时,将剩余的所有款项一并结清。后期维护问题我们都是给***联系,从去年到现在,场地拆了三次,***带人过来施工,我们没有恒兴公司和三公利华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无法联系他们。3、恒兴公司称:不否认***找人施工,因前期招投标的事情,离施工场地较远,我们找了当地比较熟悉的人操作工程,我们已经支付了***53000元劳务费;因与三公利华公司关系较好,我们都是做体育设施的,故将工程转包给三公利华公司,并且未收取管理费,也决定不拿利润。4、三公利华公司针对其材料运送、施工人员、施工时间及内容称:材料系通过在上蔡租车送过来的,没有交接单,货拉倒院里面就走了,几个人装卸不知道。前期***代表恒兴公司确实干了一小部分,恒兴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后由张某一个人去现场施工,从2015年8月31日到现场干了一天,内容为拼装地板,之后一直到9月9日在现场进行裁边划线等工作,一天四五百平方,其工资由单位发放;另,对于在询价报告中其公司参与报价最终未中标,后又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其称系拼装地板的生产厂家有熟练的施工人员,与恒兴公司商量,因工期短同意让我们干,我们负责组织原材料的生产。5、王增峰称:直接去上蔡厂里拉材料,进料单在厂里,进料大概20多万,其对三公利华公司有欠款,向三公利华公司打条,***不欠其材料款。三公利华公司虽否认与王增峰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和项目单位验收人均显示为“王增峰”。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1、因和平路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在询价报告及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均由***代表恒兴公司签字确认,恒兴公司亦自认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招投标手续、与业主对接、工程结算后审定、完税等事项,结合和平路小学庭审对合同前期的谈判、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施工过程、验收审定及后期维护、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实的陈述,以及***对施工内容的详细描述和审核费由***交纳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借用恒兴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本院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2、虽恒兴公司、三公利华公司称三公利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对二者签订的合同上无签订时间、签订人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恒兴公司以两公司关系较好为由决定不盈利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其自认“临时雇佣***为项目负责人,并向其出具委托书,由其办理招投标手续、与业主对接、工程结算后审定、完税等事项;监督三公利华公司的施工,负责和和平路小学协调水电等施工中出现的紧急情况”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品牌三公利华悬浮式地板及施工”相矛盾;另,恒兴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向三公利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36000元,而三公利华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又称“质保金应该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恒兴公司应在收到质保金三个月内交付于我方”,但其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三公利华公司的陈述意见亦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再者,三公利华公司庭审中对施工时间的陈述亦与和平路小学陈述相矛盾,三公利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后期维护,其提供的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中显示的客户名称及项目单位验收人均为王增峰,但该表并无和平路小学签章,反证了王增峰关于“我和三公利华公司有业务来往,从三公利华公司进料供给***,我赚取中间差价”的陈述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表中载明的场地面积为2760平方米,由张某一人施工不符合常理。综上,三公利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恒兴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而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3、恒兴公司虽称临时雇佣***为项目负责人,***并非借用其资质,但***对雇佣的事实并不认可,***亦非恒兴公司工作人员,恒兴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系雇佣关系,并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故恒兴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纵观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系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施工了建设方和平路小学的操场地板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地板品牌为三公利华公司生产,由王增峰向三公利华公司购买后供应给***。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恒兴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方和平路小学的工程款后向***支付,和平路小学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关于和平路小学、恒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和平路小学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支付289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剩余15530元,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即2015年12月8日)满一年(即2016年12月7日)以后付清,该款和平路小学至今尚未支付,故其应在15530元范围对***承担还款责任。恒兴公司在收到和平路小学支付的289000元工程款后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53000元,事实清楚,现剩余工程款251530元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恒兴公司应如数支付给***,对利息部分,因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为宜,***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且对本次增加的诉请15530元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恒兴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公利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因三公利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恒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6000元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对***的付款义务,恒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恒兴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30元(原诉讼请求237000元+增加诉讼请求15530元)及利息,并要求和平路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153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0元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负担312元,由***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宇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5年8月14日新乡市红旗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询价报告》一份;2、2015年8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与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悬浮式地板铺设《合同书》一份;3、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操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4、2015年12月8日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出具的和平路小学东校区审核费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恒兴华润公司向***出具了施工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参加了和平路小学东校区悬浮式地板铺设工程的竞标活动,以及在成功竞标后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书的事实,一直到工程最后审核等全部手续都是***完成,费用独立承担。
第二组证据:施工完毕现场图片一张。
证明目的:***组织六名工人施工五天将该工程铺设完成,面积2200余平方米(第三人称其派一名工人铺设完成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15年12月9日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项目对账单》一份;2、账户名为王振洪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因***借用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恒兴华润公司向***收取了包括资质使用费、股东所得税等共计19749元的费用。***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给恒兴华润公司。恒兴华润公司赚取的就是该资质使用费。否则,业主付款289000元,付给三公利华236000元,付给***53000元,作为总承包方自己没有任何利益。
第四组证据:王为龙、王振洪证人证言二份。
证明目的:***组织了包括王为龙等工人进行了铺设和施工。***向恒兴华润支付资质使用费的事实。***是实际施工人,三公利华不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在使用河南恒兴华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资质后,自己参加了包括招投标、签订合同、组织安排施工、竣工结算等的全部组织施工活动,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是实际的施工人。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驳回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无理申请。
被告和平路小学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如下:
1、操场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上都有我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的合同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和恒兴公司是发包方承包方关系,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合同要求严格,所以在合同签订的落款处,均需有甲乙双方经办人的签字,没有签章签字的合同我们不予认可。
2、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两份。证明我们分两笔,两种方式支付,已经向恒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9000元。
3、红旗区区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一份。4、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一份。3、4共同证明289000元是如何支付的。
三、被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如下:
1、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称原件因保管问题已经找不到了),证明本案工程承包方为我公司。
2、转包合同书1份,证明在恒兴公司管理基础上,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
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向原告、第三人分别支付53000元及236000元,工程款项处理完毕。
4、诉讼意见书一份。5、王卫兵的个人声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4、5证据可以证明原一审在开庭前进行的询问笔录参与人没有单位的授权,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并且本人也声明无效,因此原一审开庭前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
四、第三人三公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如下:
1恒兴公司与三公利华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操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品牌三公利华悬浮式地板及施工,工期为15天(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236000元。
2、出库单3页,证明和平路小学操场工程全部货物物品种类及面积。
3、场地施工信息反馈表1页,证明项目名称地址为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施工单位为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为张国玺,完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8日。
证人证言1份,证明施工单位负责人张国玺去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小学操场施工现场施工的全过程。
5、诉讼意见书一份。6、孔XX个人声明一份。5、6共同证明原一审对孔XX所作的调查笔录是无效的,因为孔XX不是三公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总经理,调查前已被公司辞退。且孔XX不了解本案的事实,没有接受三公利华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具体业务不是十分清楚,其向法院的陈述不代表公司意见。
五、第三人王增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