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3487号
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石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3852A。
法定代表人:贡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婷,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2单元13层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93077M。
法定代表人:贺新颖。
被告: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管城区东明路47号4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05624J。
法定代表人:邵云。
第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滬河回族区启明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310246。
法定代表人:李无阴。
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杨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石公司、滨杭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设备款)50万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药品柜,价格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经青石公司关联公司滨杭公司验收合格,且已在第三人处安装调试使用。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至今仍有50万元未付。2018年7月12日,滨杭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特委托第三人将结欠的5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智能药房产品验收报告各1份、付款委托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药品柜,价格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青石公司指示将货物交第三人。药品柜经第三人验收合格,现已在第三人处安装使用。被告青石公司收货后给付原告30万元。
因滨杭公司系第三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承包项目中包括采购自原告的案涉设备,故滨杭公司同意承担所欠货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2018年7月12日,滨杭公司经与第三人协商,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特委托第三人将欠滨杭公司的工程款中的5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第三人未能实际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青石公司应按约给付价款50万元,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杭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案涉货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河南青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绛昱
人民陪审员  汤文妍
人民陪审员  茅红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