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033号
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波,男,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5层508。
法定代表人: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女,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7号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邵云。
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裕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邓梦荻,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波,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滨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为退还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3724048.5元;2、判令国药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为退还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7448097元;3、判令滨杭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为退还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3724048.5元;4、判令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20109.86元;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滨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赵卫忠合同保证金1100万元,并向赵卫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判决书明确该案案件受理费137960元,减半收取计689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73980元,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及滨杭公司共同负担。嗣后,针对(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国药公司、三建公司及中建公司均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将三建公司名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账号:×××)直接扣划14896194元,以履行(2020)豫0104民初4803号生效民事判决项下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及滨杭公司需共同负担的义务。至此,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及滨杭公司对赵卫忠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中建公司、国药公司及滨杭公司无需再向赵卫忠承担任何债务。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显然,本案中三建公司作为共同债务负担责任人之一,对赵卫忠负担的债务份额已超过应负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此外,根据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及滨杭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其明确约定:“国药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国药公司作为牵头人,其职责分工为“负责投标、中标实施的整体组织工作,负责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投融资等资金准备和支付工作,负责建设完成后的主要运营管理工作。”据此,由于国药公司作为牵头人未履行自身职责,应承担共同债务50%的责任;同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建公司及滨杭公司亦应各自承担共同债务25%的责任。综上,由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导致三建公司超出自身份额承担了债务,极不公平的损害了三建公司的合法利益,且三建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故三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公司答辩称,本案债的产生是赵卫忠转给滨杭公司及其法人邵毅的1100万元,这1100万元是否构成连带债务人存在争议,中建公司认为赵卫忠的1100万元的汇款是滨杭公司单方面债务,与其他联合体无关。2016年11月8日,联合体根据联合体协议书要求滨杭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县政府交纳1000万保证金,但滨杭公司没有缴纳。事实上,1000万保证金是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缴纳的。联合体要求交纳保证金的主体是滨杭公司,而不是赵卫忠,中建公司也不认识赵卫忠,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卫忠与联合体其他三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滨杭公司也无权将缴纳保证金义务转嫁给赵卫忠。滨杭公司在联合体其他三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濮阳医院建设项目的名义擅自向赵卫忠收取1100万的合作管理费,赵卫忠交纳1100万依据是《框架协议》,确认书作为协议附件,协议书中约定将濮阳医院项目土建、装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卫忠并收取了1100万元合作管理费,滨杭公司给赵卫忠描述了一个“大项目”赵卫忠为取得这个大项目,自愿向滨杭公司缴纳1100万管理费,以上可以看出,1100万的债务是滨杭公司单方面债务,其债务与联合体其他三方无关,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法院和郑州中院支持赵卫忠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认为该案是冤假错案,一直在申诉中。退一步讲,如本案构成连带之债。请法院定夺连带债务人之间各自应承担债务份额。中建公司认为滨杭公司应承担债务总额的90%以上,濮阳医院项目因滨杭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缴纳1000万保证金的义务,中建公司垫付1000万项目保证金,故中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1100万元债的发生原因是赵卫忠依据《框架协议书》向滨杭公司支付的合作管理费,与联合体其他成员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无关。1、国药公司、滨杭公司、中建公司、三建公司是濮阳医院建设项目的中标方,但滨杭公司未按照联合体各方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6年8月,国药公司、滨杭公司、中建公司、三建公司组成四方联合体共同参加了濮阳县人民医院公开招标的该院新院区建设项目。2016年9月1日四方联合体成为了濮阳医院建设项目的中标方。中标后,因医院前期施工人员不离场,联合体施工人员无法进场。为解决此问题,当时县政府提出由中标方先行垫付一部分钱解决前面工人离场问题。经四方联合体协商,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都不愿意出钱,当时确定由滨杭公司出这笔钱解决前期工人离场问题。联合体要求滨杭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濮阳政府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而截至到2016年11月20日,滨杭公司并没有支付这笔保证金。2、中建公司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最终因施工项目难以推进联合体与医院方还是终止了合作。为项目继续进行,2016年11月24日,中建公司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因为工人离场问题等各种原因还是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由于施工项目长期无法推进,2017年5月22日,濮阳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解除《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通知书。联合体收到之后积极进行了协商。2017年7月13日,濮阳医院作为甲方与联合体的四方作为乙方形成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就此前的项目合作,双方均不承担缔约或者违约责任;除濮阳医院应在项目合作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将中建公司此前为本项目前期工程费垫资1000万元退还给中建公司外,双方为项目前期谈判磋商等所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双方自行承担。3、本案债的发生原因是滨杭公司在联合体其他三方完全不知情情况下,以濮阳医院建设项目的名义向赵卫忠收取了1100万元的合作管理费。令国药公司意料之外的是,合作协议终止三年之后赵卫忠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起诉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向其返还1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国药公司才发现赵卫忠与滨杭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书》以及赵卫忠已经向滨杭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合作管理费的付款记录。赵卫忠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3月7日,赵卫忠向滨杭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毅付款200万元,用途不明。2017年3月10日,赵卫忠向滨杭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毅付款100万元,用途不明。2017年3月20日赵卫忠向滨杭公司账户付款700万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3月21日赵卫忠向滨杭公司账户付款1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以上款项合计1100万元即本案的所谓连带之债,赵卫忠在郑州两级法院诉讼过程中称以上1100万元均是给联合体缴纳的保证金,但汇款用途除100万之外的部分明显不符。但不论国药公司和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如何抗辩,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法院和郑州中院均以表见代理为由支持了赵卫忠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冤假错案,目前正在申诉中。二、本案赵卫忠汇款给滨杭公司和邵毅的1100万元是否构成连带之债存在巨大争议,三建公司和国药公司始终认为该1100万元债务是滨杭公司单方债务,与联合体其他三方无关。1、赵卫忠自称是滨杭公司的分包方,曾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医院缴纳了保证金1100万元,这种说法不是事实。第一、国药公司、中建公司与三建公司并不认识赵卫忠,更无从判断赵卫忠是否是滨杭公司的分包方。第二、2016年11月8日,联合体要求滨杭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县政府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但滨杭公司没有缴纳,事实上1000万元保证金是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自行缴纳的。第三、联合体要求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滨杭公司而不是赵卫忠,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卫忠与联合体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滨杭公司也无权将缴纳保证金义务转嫁给赵卫忠。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滨杭公司确实向濮阳政府缴纳了1000万元款项,也不是代表联合体缴纳的,滨杭公司李丰收参加的2017年3月20日濮阳县政府会议时国药公司、中建公司与三建公司均不知情,滨杭公司李丰收曾在濮阳县法院明确表示滨杭公司自行向濮阳县政府缴纳的1000万元款项与国药公司、中建公司、三建公司无关。第五、根据(2018)豫0928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滨杭公司缴纳1000万元款项之后,已经将对濮阳县医院的上述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了濮阳县医院支付的1000万元,滨杭公司和同睿公司已经因为这1000万元获利。也就是说即使赵卫忠要求返还1000万元也是要求滨杭公司返还而不是国药公司、中建公司或三建公司返还。2、从赵卫忠缴纳1100万元的依据《框架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可以得出该1100万元债务是滨杭公司单方债务,与联合体其他三方无关的结论,郑州原一审以及二审生效判决是违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导致的冤假错案。2.1、《框架协议》的主体和内容清晰表明是滨杭公司和赵卫忠双方的管理费协议,协议内容本身就是不涉及联合体的赵卫忠和滨杭公司的双方之间的协议,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因为当滨杭公司代表联合体与赵卫忠签订协议才可能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而本案《框架协议》是滨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协议。2.2《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标题明确约定赵卫忠向滨杭公司缴纳的是合作管理费。第三条特别约定如果赵卫忠在约定的时间与三建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并取得了预付款,滨杭公司无需退还赵卫忠缴纳的管理费。这一约定明确说明管理费是滨杭公司单方向赵卫忠收取的,与联合体无关,赵卫忠也明知滨杭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不会交给联合体其他成员。2.3滨杭公司在与同睿公司债权转让案中明确表示收取赵卫忠1100万元款项后转账给县建投的1000万元与联合体无关。(2018)豫0928民初91号判决书可以证实:2.3.1法院通过滨杭公司高管李丰收的证言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李丰收参加濮阳县县政府会议不代表联合体,滨杭公司向县建投转款的1000万元是滨杭公司的单方行为,不涉及联合体其他三方利益,与县医院新院区PPP项目无关。2.3.2滨杭公司对1000万元转账的质证意见是:PPP合同并未约定1000万元的工程垫付款,他公司转让的1000万元垫付款是依据县政府的备忘录所转,与PPP合同无关,与县医院无关,也就是说与联合体无关。2.3.3濮阳县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滨杭公司提交给县建投的1000万元滨杭公司是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其有权就其债权转让。县医院认为滨杭公司不能转让1000万元的意见法院没有采纳,这更加说明滨杭公司收取赵卫忠的1100万元与联合体无关。2.4《框架协议书》签订的合同目的是滨杭公司为收取管理费而签订的,与联合体无关。《框架协议书》总共有四条内容,第一条给赵卫忠描绘5亿工程的蓝图。第二条合作费用的支付将合作费用分为按百分比计算管理费和分批支付管理费两个部分。其余条款也都是围绕着管理费签订的,与联合体保证金无关。2.5、赵卫忠为承揽5个亿的工程自愿向滨杭公司缴纳1100万元管理费与联合体其它成员无关。事实上联合体其它成员也没有因为这1100万元获利,而且11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滨杭公司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了同睿公司,从1100万元的最终使用人来看只有滨杭公司单方获利,联合体其他三方均遭受了损失。综上,本案赵卫忠汇款给滨杭公司的1100万元不是连带之债,而是滨杭公司的单方之债。三、三建公司曾明确认可本案1100万元不是连带之债,而是滨杭公司的单方之债。2020年8月5日,三建公司在郑州管城区回族区法院提交《答辩状》,明确认为本案1100万元债务与联合体无关,三建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了与国药公司完全一致的观点,之后二审和再审三建公司观点始终没有变化,可见三建公司关于1100万元是否构成连带之债的表述前后矛盾。四、假定构成连带之债,请法院根据《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之》,判决连带债务人之间各自应承担债务份额为滨杭公司承担债务总额的100%,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债务。从本案债的发生原因,滨杭公司从赵卫忠处获利1100万元,转让给濮阳县政府后将其中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同睿公司,同睿公司之后执行回款1000万元的结果来看,联合体成员只有滨杭公司获利1100万元,其他三方均遭受了损失。根据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磋商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的约定,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滨杭公司应当各自承担所负的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协议书之》第2条“特别的,丁方(滨杭公司)承诺其将依据濮阳县人民政府和濮阳县人民医院要求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县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建设履约合同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如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县人民政府因任何原因未能退回前述保证金,其他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丁方独立承担因上述保证金未予退还引起的全部保证金损失”的约定再次重申了联合体内部特别是关于1000万元保证金部分各自独立承担责任。《联合体协议书之》第3条“若任何一方违反其在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其他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根据此规定三建公司有权向滨杭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五、假定构成连带之债,本案也是可以确定连带之债份额的案件,三建公司应按照民法典519条向滨杭公司追偿100%的债务。根据民法典519条的规定,连带之债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根据《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之》,本案是连带之债能够确定份额的债务,即滨杭公司应当承担债务额的100%,其他三方不应当承担任何债务,所以三建公司有权向滨杭公司追偿100%的债务份额。国药公司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请法院根据联合体成员《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之》确定滨杭公司承担本案100%债务。综上,请法院根据联合体各方约定判决由滨杭公司承担债务总额的100%,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不承担债务。三建公司已经承担的债务部分有权向滨杭公司追偿。三建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建公司对国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滨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建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决滨杭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赵卫忠保证金1100万元,并向赵卫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960元,减半收取689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滨杭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共同负担”的判决一审结果。
2020年12月17日,三建公司尾号3007的账户被司法扣划14896194元,用以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滨杭公司需共同负担的义务。
此后,国药公司、中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药公司、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庭审中,中建公司提交了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滨杭公司共同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滨杭公司与案外人赵卫忠签署的《框架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国药公司作为牵头人,由于国药公司的原因,不负责任履行自身牵头人的职责,导致滨杭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存在漏洞,因此国药公司应当对上述向赵卫忠履行的执行款承担50%的责任。国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因滨杭公司违约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应向联合体其他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债务是滨杭公司的单方债务而不是连带之债。同时,国药公司提交了三建公司在(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作为证据,主张三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也曾主张1100万元债务与联合体无关。
庭审中,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国药公司共同确认,各方对于责任的承担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国药公司承担50%比例的依据是因为如果没有国药公司牵头这个项目,三建公司不会参与,国药公司作为牵头人,对滨杭公司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才导致债务的产生,故国药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另,本案中,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并由此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20109.8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依据(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需共同向案外人赵卫忠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四公司所形成的系连带之债,且该民事判决书中对四公司的责任份额未作区分,同时依据上述公司共同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等文件,亦未对上述四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份额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四公司应当平均对外承担责任,现三建公司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就其应承担份额的超额部分,向另外三家公司追偿,故本院对三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三建公司要求国药公司承担50%的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及国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各项答辩意见,实际均系对河南省三级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否定,相关意见在相关生效裁判中均未得到支持,现二公司在本案中又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亦难以支持,如二公司坚持认为前述相关裁判有误,可继续依法寻求救济,但不影响二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三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如二公司坚持认为相关责任均应由滨杭公司承担,二公司在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后,亦可依法向滨杭公司主张。综上,本院对中建公司及国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24048.5元;
二、被告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24048.5元;
三、被告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24048.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77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4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滨***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9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