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奕涵,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哲,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彦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一审被告: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7号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邵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正弘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1号楼4层B405。
法定代表人:蒋楠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彦军、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正弘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出具证明,自愿对***承担112000元的清偿责任,并判决***对112000元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定性和判决错误。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剩余的76万元由***替常彦军担保偿还给***…,至此***与常彦军的纠纷全部结清”中可以看出,这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也就是因为***与常彦军之间有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担责任后,***与***的纠纷全部结清,证明所附的条件需要常彦军签名确认才成就。而本案的事实是,所有人均签名后,常彦军拒绝在证明上签名,因此***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予撤销并纠正。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出具的“***替常彦军担保偿还***11.2万元工程款”的还款证明,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该证明系***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常彦军签字与否不影响***自愿承诺的效果。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出具的还款证明中“至此***与常彦军的纠纷全部结清”,并非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而是结论,即***承担责任后,与常彦军的纠纷结清。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承诺行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两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出具证明,承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并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其本人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原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