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5层508。
法定代表人: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皓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波,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卫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7号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邵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柳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药租赁)、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卫忠、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滨杭高科)及一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三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昊公司申请再审称,滨杭高科向赵卫忠收取的1100万元不应认定为代表四方联合体收取,华昊公司及联合体其他两方国药公司和北京三建对此款项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以时间顺序为线梳理本案事实,可以明确得出赵卫忠缴纳的1100万元管理费与联合体无关,除滨杭高科外联合体其他成员无返还义务。2016年8月,国药公司、滨杭高科、华昊公司、北京三建组成四方联合体共同参加了濮阳县人民医院公开招标的该院新院区建设项目。2016年9月1日四方联合体成为濮阳医院建设项目的中标方。中标后,因医院前期施工人员不离场,联合体施工人员无法进场。为解决此问题,当时濮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由中标方先行垫付一部分钱解决前面工人离场问题。经四方联合体协商,国药公司、北京三建、华昊公司都不愿意出钱,当时确定由滨杭高科出这笔钱解决前期工人离场问题。联合体要求滨杭高科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而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滨杭高科没有支付这笔保证金。为项目继续进行,2016年11月24日,华昊公司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因为工人离场问题等各种原因还是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017年3月20日,滨杭高科李丰收在华昊公司和国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解决前期工人离场问题,参加了濮阳县县政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由滨杭高科向濮阳县建设投资公司缴纳预付投资款1000万元,滨杭高科亦认可此笔1000万元与华昊公司和国药公司无关。国药公司和华昊公司知情后第一时间给濮阳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函件,表明没有联合体其他各方的盖章,联合体其他各方均不认可这个会议纪要。由于施工项目长期无法推进,2017年5月22日,濮阳县人民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解除《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通知书。联合体收到之后积极进行了协商。鉴于施工项目难以推进,2017年7月13日,濮阳县人民医院作为甲方与联合体的四方作为乙方形成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就此前的项目合作,双方均不承担缔约或者违约责任;除濮阳县人民医院应在项目合作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将华昊公司此前为本项目前期工程费垫资1000万元退还给华昊公司外,双方为项目前期谈判磋商等所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双方自行承担。但滨杭高科不同意终止合同,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继续履行合同。濮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滨杭高科的诉讼请求,滨杭高科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至此濮阳县人民医院与联合体关于新院区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濮阳县医院于2018年5月退还了华昊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至此四方联合体与濮阳医院合同终止事宜全部完成。意料之外的是,合作协议终止三年之后赵卫忠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向其返还l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赵卫忠自称是滨杭高科的分包方,曾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人民医院缴纳了保证金11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国药公司、华昊公司与北京三建并不认识赵卫忠,更无从判断赵卫忠是否是滨杭高科的分包方。第二,2016年11月8日,联合体要求滨杭高科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但滨杭高科没有缴纳,事实上1000万元保证金是华昊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自行缴纳的。第三,联合体要求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滨杭高科而不是赵卫忠,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卫忠与联合体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滨杭高科也无权将缴纳保证金义务转嫁给赵卫忠。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赵卫忠确实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缴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也不是代表联合体缴纳的,滨杭高科李丰收参加的2017年3月20日濮阳县政府会议时国药公司、华昊公司与北京三建均不知情,滨杭高科李丰收曾在濮阳县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滨杭高科自行向濮阳县政府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与国药公司、华昊公司、北京三建无关。第五,根据(2018)豫0928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滨杭高科缴纳1000万元款项之后,已经将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述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同睿公司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000万元,滨杭高科和同睿公司已经因为这1000万元获利。也就是说即使赵卫忠要求返还1000万元也是要求滨杭高科返还而不是国药公司、华昊公司或北京三建返还。二、《框架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生效条件始终未成就。《框架协议》第五条4协议生效条款“本协议在签字盖章后乙方的第一批合作管理费2000万元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日生效”而直至今日2000万元合作管理费也没有汇入滨杭高科的指定账户,而原审法院却依据这份没有生效的协议判决联合体其他三方承担了退还责任。三、从赵卫忠缴纳1100万元的依据《框架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可以得出赵卫忠不是善意相对人的结论,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属适用法律错误。1.《框架协议》的主体和内容清晰表明是滨杭高科和赵卫忠双方的管理费协议,协议内容本身就是不涉及联合体的赵卫忠和滨杭高科的双方之间的协议,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因为当滨杭高科代表联合体与赵卫忠签订协议才可能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而《框架协议》是滨杭高科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协议。2.赵卫忠为承揽5个亿的工程自愿向滨杭高科缴纳1100万元管理费与联合体其他成员无关。事实上联合体其他成员也没有因为这1100万元获利,而且11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滨杭高科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同睿公司,从1000万元的最终使用人来看只有滨杭高科单方获利。3.《框架协议书》除约定向滨杭高科缴纳管理费之外,第三条第4项还约定了向北京三建缴纳管理费,进一步证明赵卫忠缴纳的是管理费,而不是《确认书》中要求滨杭高科缴纳的保证金。4.《框架协议书》是滨杭高科为收取管理费对赵卫忠设计的协议,1100万元款项最终也由滨杭高科实际使用,滨杭高科早已是失信被执行人,已失去执行能力,赵卫忠为承揽工程可能遭受的损失不应该由联合体其他成员承担。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任何赵卫忠给滨杭高科缴纳的1100万元是代表联合体缴纳保证金的证据,而二审法院却维持了这一认定缺乏依据。综上,华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国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明显违法。首先,赵卫忠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总额超过2000万元,争议标的金额巨大,各方对于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很多,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本案在一审期间国药租赁、华昊公司、北京三建都是国有企业,本案涉及的均为国有资产,涉及到国家利益。因此本案一审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将一起案情如此复杂,案涉标的一千余万元且涉及国有资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理且不合法。本案二审开庭时,郑州中院拟继续独任审理,因国药公司、华昊公司和北京三建均明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争议标的额巨大,争议焦点众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明显违法,随后二审法院临时组成了合议庭,以询问的形式审理了本案。二审由独任审理临时变更为组成合议庭审理,表明二审法院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但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遗漏了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刻意回避了本案两个关键的问题:赵卫忠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框架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缺乏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认定而导致判决错误。三、赵卫忠未对《确认书》以及滨杭高科实际履约情况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滨杭高科出具《确认书》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确认书》不是一份授权书,授权书应当有明确的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而《确认书》完全不符合上述要件,仅仅是联合体内部签订的确认由滨杭高科向采购人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确认函件。其次,《确认书》第3条明确了由滨杭高科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框架协议书》鉴于条款中明确业主方要求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已交纳。赵卫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框架协议书》之前最基本的要求是核实滨杭高科是否依据《确认书》的约定交纳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情况是滨杭高科违反《确认书》的约定,未向采购人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最终由华昊公司支付。赵卫忠对于滨杭高科基本的履约情况都没有核实,完全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的义务。再次,《确认书》第4条约定由滨杭高科确定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并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整体实施。该条约定的建设工程整体实施并非授权滨杭高科将PPP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确认书》最后一段明确滨杭高科在支付完毕建设履约保证金后与联合体其他单位确认,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联合体各方同意并积极促使项目公司与滨杭高科确定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联合体各方同意并积极促使项目公司与滨杭高科签订整体项目建设实施合同。该条表明滨杭高科确定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并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整体实施的前提是:第一,滨杭高科支付完毕建设履约保证金;第二,与联合体其他单位确认;第三,项目公司成立。但前述三个条件均未成就,滨杭高科无权确定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也无权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整体实施。退一步说,即便前述条件成就了,联合体各方同意的内容也仅仅是由项目公司与滨杭高科确定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不包括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而《确认书》第3条约定的建设工程整体实施也应由项目公司与滨杭高科签订,签订后滨杭高科才有权负责建设工程整体实施。实际情况是滨杭高科未支付履约保证金、项目公司未成立、项目公司未与滨杭高科签订整体项目建设实施合同,赵卫忠对上述情况均未核实亦或是虽核实了但置之不理,赵卫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与滨杭高科签订《框架协议书》自涉风险,不是善意相对人。最后,《框架协议书》将《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作为合同附件,《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第9.2条合作内容约定,中标资本方具备施工相应资质的,项目公司与中标资本方直接签署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需再进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招标。联合体成员中,北京三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华昊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装饰施工、机电工程施工资质,根本无需另行确定施工总承包和装饰、机电分包单位。赵卫忠明知《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滨杭高科提出的分项施工内容,系明知故意,不是善意相对人。四、《框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首先,赵卫忠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框架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管理费、违约金、利息等约定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赵卫忠和滨杭高科签订《框架协议书》具有明显的过错。联合体中国药租赁、华昊公司和北京三建均是国有企业,对于合同的签订有严格的审批管理规定,而本案的项目是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PPP项目,绝对不会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活动,滨杭高科与赵卫忠签订《框架协议书》是两方的私下行为,不是联合体其他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约束联合体。其次,《框架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在签字盖章后乙方(赵卫忠)的第一批合作管理费2000万到达甲方(滨杭高科)指定账户日生效。退一步说,即便框架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赵卫忠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批合作管理费,《框架协议书》未生效,不应援引并适用其中有关合同生效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明显超过赵卫忠的实际损失。一审、二审判决参照《框架协议书》判令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最后,《框架协议书》第二条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第2款分批支付管理费约定,签订《框架协议书》签字盖章后当日赵卫忠(乙方)向滨杭高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协议签订15日内具备现场交接条件,赵卫忠(乙方)再向滨杭高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1500万元共计2000万作为该协议的保证金。《框架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而赵卫忠举证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3月7日支付200万、2017年3月10日支付100万、2017年3月20日支付700万、2017年3月21日支付100万,完全不符合《框架协议书》的付款约定。赵卫忠未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0万,在项目不具备现场交接条件的情况下又自涉风险支付超过500万的款项。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除滨杭高科以外的联合体其他成员承担。五、一审和二审判决均回避了赵卫忠出具的银行流水与滨杭高科出具的收据无法印证的事实,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嫌。赵卫忠出具的1100万银行流水,其中两笔(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由滨杭高科原法人代表人邵毅收取,共计300万,该两笔款项赵卫忠无法证明其系根据《框架协议书》支付的款项。另有一笔700万元(2017年3月20日)虽然由滨杭高科收取,但备注为“货款”,赵卫忠主张系笔误导致的,但无证据和合理解释,故该笔款项与《框架协议书》的款项亦无关联,只可能是赵卫忠与滨杭高科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滨杭高科虽然出具了1100万收据,但该收据与赵卫忠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一一印证,其中至少1000万款项与《框架协议书》无关。六、一审和二审判决均回避了滨杭高科已经将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联合体成员中仅滨杭高科因签订《框架协议书》单方获利。根据(2018)豫0928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滨杭高科依据《备忘录》支付给濮阳县建投1000万元之后,将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同睿公司,同睿公司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1000万元。法院认定滨杭高科与同睿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因该1000万元系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债权,与联合体无关,否则滨杭高科无权单方转让该债权,印证了收取赵卫忠1100万元系滨杭高科自身行为,即使赵卫忠要求返还1100万元也是要求滨杭高科返还而与联合体其他成员无关。《框架协议书》签订的根本目的是滨杭高科收取管理费,与联合体无关。赵卫忠为承揽5亿的工程自愿向滨杭高科缴纳所谓的1100万元管理费,而联合体其他各方成员也没有因为这1100万元获利,滨杭高科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单方获利,原审判决联合体所有成员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极为不公平。综上,国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赵卫忠提交意见称,一、《确认书》是联合体四方共同承担义务的依据。《确认书》是联合体其他三方对滨杭高科的概括授权,包含明确的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依据《确认书》第四条: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授权滨杭高科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的整体实施,自然包括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分包、分包所涉保证金等,确认书的概括授权决定了滨杭高科就PPP项目对外进行的商务活动的法律结果由联合体四方共同承担。滨杭高科就PPP项目对外进行的商务活动,包括与赵卫忠签订《框架协议》等行为,均为有权代理。《确认书》已经生效,其是在政府对项目工期要求比较紧迫,而PPP项目公司SPV公司尚未成立的前提下,四方联合体签署的。其最后一段的“在支付完毕建设履约保证金后、与其他单位联系确认、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均不是授权滨杭高科负责该项目建设整体实施的前提,是为了后期由SPV公司承接滨杭高科基于《确认书》而对外发生的商事行为以及相关合同,且并未表示滨杭高科的商事行为必须在事后由联合体各方的确认才能生效。二、赵卫忠付款的背景及用途。1.赵卫忠信任以国药集团、北京三建、华昊公司等联合体各方的实力才与联合体代理人滨杭高科签订《框架协议书》,赵卫忠付款给滨杭高科是基于滨杭高科将《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所述情况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予以说明,并将PPP项目协议原件、《确认书》原件、政府出具的《收据》原件交给赵卫忠作为前提,赵卫忠在有上述保证的情况下,才将款项付给了联合体四方的共同代表滨杭高科。《框架协议》重在定下双方未来会继续合作,PPP项目公司(SVP公司)成立后,会另以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签署合同。2.《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协议签订15日内具备现场交接条件,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后因四方联合体的原因,迟迟不具备现场交接的条件,所以剩余1000万保证金迟迟未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附的生效条件一直未满足。因此应由四方联合体负担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归还”。3.1000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首先,《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协议签订15日内具备现场交接条件,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其次,赵卫忠所付款项均用于PPP项目协议及《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所涉事务,对PPP项目起到重要作用,联合体四方也享受到了该1000万元带来的利益。(付款时的备注笔误不能成为否认款项性质及去向的理由,更不能成为逃避返还义务的借口)。《框架协议》约定“在本框架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乙方与北京三建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只是联合体内部项目的分工不同,前期滨杭高科代表联合体对外开展商事活动,后期在有需要的时候,由北京三建出面签订部分合同,以完善和承接滨杭高科对外开展的商事合同,恰恰说明了联合体会对滨杭高科前期的商事行为予以认可与协同。三、《会议纪要》、《备忘录》对PPP项目的重要性。《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是对PPP项目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部分调整,对四方联合体均有约束力,增加的1000万元款项是PPP项目向前推进的基础条件,否则,濮阳县政府在2017年3月20日就会解除PPP项目协议,联合体各方前期的全部投入将全部损失,后期可得的项目利益也将损失。联合体各方不能割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能仅享受1000万元带来的利益,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而且在2017年7月13日的终止协议书中明确1000万元的权利属于四方联合体。四、联合体方原因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应负担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7月13日,因为四方联合体自身原因被濮阳县政府解除合同,致使赵卫忠的合同目的落空,联合体四方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五、赵卫忠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代表的是联合体。1.《会议纪要》和《备忘录》载明,为解决广西环城的历史遗留问题,与之前的1000万元保证金,共计2000万一并支付给了广西环城,故两笔资金性质相同,为解决联合体进场项目而支付,受益人是联合体,不是为了滨杭高科的单独利益。2.《会议纪要》和《备忘录》由众多部门以及领导出席签署,各方对于李丰收代表联合体存在共识,并无任何异议,称李丰收只是代表滨杭高科是推卸责任的借口。3.联合体的PPP项目因为缴纳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得以继续推进,否则反而会被追究3月20日未开工的责任,且于当时就被解除协议。事后国药公司对李丰收的代表身份提出异议(未见到证据),系联合体内部暂时出现的细节意见分歧,其并未提出与政府解除协议,反而享受了1000万元推进PPP项目的红利,其以事实行为表示认可了滨杭高科代表联合体所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后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中,亦确认将前期工程垫付的保证金退还乙方的交款人,即确定了该1000万元的权利属于联合体。4.联合体代表人主持了关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事宜的商议。联合体收到赵卫忠1100万元款项后,无法按时让赵卫忠进场,国药公司通知赵卫忠到其北京的会议室商谈后续处理事宜。有2017年12月1日赵卫忠在国药公司会议室参会时所拍照片为证,照片中的人为李杰,系国药公司的代表。六、滨杭高科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能免除联合体的返还义务。2017年3月20日交纳的1000万元款项所带来的利益享有人是联合体四方,后期PPP项目解除时,该1000万元的权利人是联合体,而不是滨杭高科,滨杭高科在债权转让时侵害了联合体其他方的权利,在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濮阳县人民医院也明确表示1000万元的权利属于联合体四方,滨杭高科单独转让不合法,但联合体其他方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如此明确的权利提醒的情况下,却置之不理、听之任之,任由滨杭高科处分债权,导致1000万元款项被转移给同睿公司。但内部权利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外部义务的免除,联合体各方对赵卫忠的返还本息义务仍应继续,其负担后可向滨杭高科主张权利。七、本案一审、二审的审判组织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国药公司、华昊公司、北京三建都是国有企业,本案是明显涉及国家利益的。本案是否涉及国家利益,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利益是否属于国家利益。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综上,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最后,在一审审判过程中,法官对审判人员身份及审判程序均进行了释明,对是否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利也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国药公司、华昊公司的再审请求。
北京三建提交意见称,一、原两审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意见同国药公司第一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书》是联合体成员向滨杭高科出具的用于投标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PPP项目的格式授权文件,不具有授权滨杭高科与赵卫忠签署《框架协议书》的效力,亦不产生赵卫忠可以信赖的代理权表象,且赵卫忠非善意相对人,滨杭高科与赵卫忠签署《框架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赵卫忠有证据和理由相信滨杭高科对联合体具有代理权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确认书》无法证明滨杭高科签署《框架协议书》时具有代理权,亦不产生赵卫忠可以信赖的代理权表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约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确认书》约定:1.中标金额暂定7亿元人民币;3.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请贵公司接到本确认书7个工作日内代表联合体方向采购人支付建设履约保证金;4.由贵公司负责确定本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并负责该项目建设工程整体实施……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联合体各方同意并积极促使项目公司与贵公司确定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联合体各方同意并积极促使项目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整体项目建设实施合同。从《确认书》外观来看,其完全不具备正式授权委托书的一般特征,即代理权限、委托人、受托人等内容,仅是一份因项目公司尚未成立,联合体确认滨杭高科先行代表联合体方向采购人支付建设履约保证金的内部确认函件,是应濮阳县人民医院要求投标其新院区PPP项目的格式授权文件,北京三建对于滨杭高科滥用该文件对外签订《框架协议书》没有任何过错和可归责性。从《确认书》内容来说,《确认书》从未授权滨杭高科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其明确约定的是: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联合体各方同意积极促使项目公司与滨杭高科确定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同时促使项目公司与滨杭高科签订整体项目建设实施合同。然而,项目公司从未成立,签订前述合同的条件亦未成就,除此之外滨杭高科再无其他代理权限。本案中,滨杭高科与赵卫忠签署的《框架协议书》约定由赵卫忠承包施工项目工程的土建分项工程、装饰分项工程、室外管网分项工程、强电设施分项工程及围墙、道路分项工程。但是,前述工程完全不属于联合体在《确认书》当中确认滨杭高科可以先行确定机构的范围,即《确认书》根本不能说明滨杭高科签署《框架协议书》是具有代理权限的,也不产生客观上滨杭高科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可以信赖的代理权表象,原审法院认定赵卫忠有理由相信滨杭高科对联合体具有代理权与事实明显不符。此外,根据《联合体协议书》,其中明确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为北京三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中建华昊负责建设工程装饰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等相关工作,滨杭高科负责净化工程施工工作。因此,滨杭高科在《框架协议书》中决定将北京三建负责的工程交由赵卫忠施工,亦是完全不符合联合体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确认书》显然无授予滨杭高科签署本案《框架协议书》之意思表示。(二)赵卫忠明知滨杭高科无代理权签署《框架协议书》,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属于自涉风险的行为,赵卫忠并非法律保护的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1.从资金支付流向来看,赵卫忠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对方户名均为“邵毅”的个人户,由于赵卫忠根本无法证明前述两笔款项系根据《框架协议书》支付的款项,也未提交滨杭高科指定账户的证据,因此前述款项与《框架协议书》毫无关联,对此赵卫忠有明显过错。2.从资金支付内容来看,赵卫忠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名称为“跨行转出”、2017年3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为“汇款”、2017年3月20日支付的700万元为“货款”,只有2017年3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为“保证金”,更是进一步证明赵卫忠支付的至少其中1000万元款项与《框架协议书》没有关联。3.从资金支付时间来看,《框架协议书》第2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签字盖章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签订15日内具备现场交接条件,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该协议的保证金。事实上,案涉项目从未实质开始,更不存在现场交接,后续150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不论赵卫忠事实上从未于《框架协议书》签订之日2017年2月28日支付500万元,其主张超过500万元的保证金数额是完全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换言之,根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如赵卫忠自愿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支付超过500万元的保证金,属于自涉风险的行为,对北京三建不产生法律效力。4.从《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特别约定第2点“如果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乙方没有和该项目SPV公司或北京三建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则甲方立刻无条件返还上述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可以看出涉案框架协议并非联合体各方同意的意见,也可以看出赵卫忠明确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与SPV公司或北京三建签订,因此赵卫忠应当知晓滨杭高科并不具备替代北京三建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看出赵卫忠是在明知滨杭高科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框架协议书》。综上所述,根据赵卫忠支付资金的种种事实情况,足以证明赵卫忠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框架协议书》标的额暂定5亿元,赵卫忠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人员,在签订如此大额合同价款的协议时,其注意义务理应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仅凭确认书和中标通知书即签订如此巨额合同,显然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不应成为被法律保护的对象。(三)《框架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赵卫忠对此明知,并非善意第三人。赵卫忠作为个人,其不是具有资质的施工人,且滨杭高科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框架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对此,本案中联合体在《确认书》一直表达的也是确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寻找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违法无效协议显然不是联合体的本意。在《框架协议书》系违法的基础之上,赵卫忠不存在善意的可能,并且,结合前述资金支付情况,有理由认为滨杭高科与赵卫忠系故意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协议书》,恶意串通侵害北京三建等联合体成员的民事权益,其主观恶意明显,其签订《框架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对北京三建没有约束力,北京三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四方联合体需共同退还合同保证金,赵卫忠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仅为100万元,原判决认定的保证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赵卫忠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对方户名均为“邵毅”,且转账名称分别为“跨行转出”及“汇款”;2017年3月20日支付的700万元虽系支付给滨杭高科,但转账名称却为“货款”,仅有2017年3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列明为“保证金”。因此,赵卫忠支出的款项中仅有100万元可能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而其他款项完全是基于赵卫忠与邵毅、滨杭高科其他交易往来产生的,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根据《框架协议书》第2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签字盖章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签订15日内具备现场交接条件,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该协议的保证金。”由于本案案涉现场从未具备交接条件,因而本案保证金至多也不应超过500万元,这亦能佐证原审判决直接认定1100万元均为《框架协议书》项下赵卫忠支付的保证金,毫无事实依据。三、《框架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其中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均属无效,原审判决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赵卫忠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框架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因此《框架协议书》关于“甲方除返还乙方500万元外,另外支付同期4倍央行利息作为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均属无效约定,原判决直接参照《框架协议书》月息2%的标准酌定联合体四方按照月息1%,年化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赵卫忠明知滨杭高科没有签署《框架协议书》代理权限,与其签署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无权要求北京三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原审判决程序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应支持国药公司、华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赵卫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国药公司、北京三建、华昊公司向滨杭高科出具《确认书》,明确由滨杭高科负责确定涉案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二次招标代理机构,并负责该项目建设工程整体实施等。滨杭高科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向赵卫忠出具了涉案《中标通知书》和《确认书》,赵卫忠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滨杭高科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其有理由相信滨杭高科有权将涉案工程进行对外分包,分包事项未超出联合体的授权范围。赵卫忠依据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向滨杭高科转账1100万元,滨杭高科为其开具收据保证金1100万元,并加盖滨杭高科财务印章,滨杭高科代表联合体向濮阳县人民医院交纳1000万元工程款,用于涉案项目,利益及于联合体各方,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解除后,《框架协议书》亦无法履行,赵卫忠交纳的1100万元保证金联合体各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赵卫忠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国药公司、华昊公司主张《框架协议书》系滨杭高科与赵卫忠之间的私下行为,与联合体无关,且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参照《框架协议书》判令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滨杭高科与赵卫忠签订的《框架协议书》违反法律强禁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案项目解除后,联合体应及时将1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赵卫忠,对另案中滨杭高科单方将1000万元债权转让的行为,联合体三方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能免除本案中对赵卫忠返还款项本息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联合体四方自前诉判决作出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赵卫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未明显失当。国药公司、华昊公司主张审理程序违法等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药公司、华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