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1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5层5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7号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国药公司无需偿还三建公司372404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滨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国药公司、滨杭公司、中建公司、三建公司是濮阳医院建设项目的中标方,但滨杭公司未按照联合体各方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应当由滨杭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就此认定错误;案涉债务不是连带之债,应当由滨杭公司单独承担。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监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再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滨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赵xx保证金1100万元,并向赵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再审判决的内容,三建公司应当是进行执行回转,而非向国药公司追偿。
三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三建公司被执行划拨的案涉款项是基于在先的生效判决,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三建公司希望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款项执行回来,但是赵xx目前已经无法找到,执行回转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角度来讲,应当由国药公司、中建公司、三建公司三方共同承担案涉执行款项的损失。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建公司的意见,(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滨杭公司或者赵xx承担。
滨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为退还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3724048.5元;2.判令国药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为退还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7448097元;3.判令滨杭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为退还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3724048.5元;4.判令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20109.86元;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建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决滨杭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赵xx保证金1100万元,并向赵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960元,减半收取689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滨杭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共同负担”的判决一审结果。
2020年12月17日,三建公司尾号3007的账户被司法扣划14896194元,用以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滨杭公司需共同负担的义务。
此后,国药公司、中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药公司、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一审庭审中,中建公司提交了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滨杭公司共同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滨杭公司与案外人赵xx签署的《框架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国药公司作为牵头人,由于国药公司的原因,不负责任履行自身牵头人的职责,导致滨杭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存在漏洞,因此国药公司应当对上述向赵xx履行的执行款承担50%的责任。国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因滨杭公司违约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应向联合体其他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债务是滨杭公司的单方债务而不是连带之债。同时,国药公司提交了三建公司在(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作为证据,主张三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也曾主张1100万元债务与联合体无关。
一审庭审中,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国药公司共同确认,各方对于责任的承担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国药公司承担50%比例的依据是因为如果没有国药公司牵头这个项目,三建公司不会参与,国药公司作为牵头人,对滨杭公司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才导致债务的产生,故国药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另,本案中,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并由此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2010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依据(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三建公司、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需共同向案外人赵xx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四公司所形成的系连带之债,且该民事判决书中对四公司的责任份额未作区分,同时依据上述公司共同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等文件,亦未对上述四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份额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四公司应当平均对外承担责任,现三建公司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就其应承担份额的超额部分,向另外三家公司追偿,故法院对三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三建公司要求国药公司承担50%的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及国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各项答辩意见,实际均系对河南省三级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否定,相关意见在相关生效裁判中均未得到支持,现二公司在本案中又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法院亦难以支持,如二公司坚持认为前述相关裁判有误,可继续依法寻求救济,但不影响二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三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如二公司坚持认为相关责任均应由滨杭公司承担,二公司在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后,亦可依法向滨杭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及国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建公司3724048.5元;二、国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建公司3724048.5元;三、滨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建公司3724048.5元;四、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77元,由三建公司负担22344元,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各负担29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公司、国药公司、滨杭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滨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药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再5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用以证明三建公司应当是进行执行回转,而非向国药公司追偿。中建公司亦将(2022)豫民再51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赵xx承担。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再审判决作出后改判了原生效判决结果,但在执行款项已经支付且目前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国药公司认可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滨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国药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369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监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豫民再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二、滨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赵xx保证金1100万元,并向赵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三建公司尾号3007的账户被司法扣划14896194元,用以履行(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建公司、国药公司、三建公司、滨杭公司需共同负担的给付义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再51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20)豫01民终14465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滨杭公司退还赵xx保证金1100万元,并向赵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故,三建公司的权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77元,退还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7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