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苏国兴、河南林枫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峥,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经北二路东100米118号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峥,原审第三人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金公司)支付上诉人因追讨其拖欠货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收入损失合计5916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员审理不公正,偏听偏信,不作为,偏袒赛金公司。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延期,审判员要求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后因赛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而延期开庭,却不要求赛金公司提交申请延期的手续。3月11日开庭时,对方因代理权限有问题再次延期审理,3月17日,审判员和赛金公司代理人在开庭时出外交谈,上诉人对此质疑,审判员以与上诉人无关为由搪塞,仍然外出交谈。此行为有与赛金公司串通之嫌。上诉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审判员不正确引导,致使上诉人合理的诉请未被正视。对于上诉人提出正当诉请,如因赛金公司拖欠货款导致中辰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宕欠款利息的考核截至2020年6月金额高达人民币1637859.67元和追讨货款产生额外费用、收入减少等损失金额人民币591600元,给乐金公司开具发票税金问题,审判员一概以另案处理搪塞,既不做查明,也不进行解释。明显是在损害上诉人利益,包庇赛金公司。二、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协议系多公司签订,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适合简易程序。将本该并案处理的上诉人赔偿损失诉求做另案处理,硬性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赛金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三份协议虽然有赛金公司授意,但是赛金公司从始至终并非协议当事人,应由郑州新光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源公司)行使权利和义务。2、证据交换不及时。交换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而非当庭进行,立即答辩。三、认定事实不清。1、引用郑州两院判决不当。该两份判决的当事人双方为赛金公司、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上诉人为判决中所涉及的第三人未被通知参加诉讼,郑州两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赛金公司所签协议系恶意串通因而无效,是被赛金公司恶意误导所致。上诉人所签订之协议,是基于上诉人作为中辰公司业务包干的销售人员,由于赛金公司拖欠中辰公司货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事。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赛金公司是知道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这一点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104号民事裁定书中审查认为“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并非代表中辰公司处理违约事宜,各方对此均是明知的。”可印证。上诉人与赛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对上诉人个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意思真实表示,合理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2、协议支付款项性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损失由两部分构成,一部是由于赛金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的中辰公司对上诉人进行的宕欠款利息考核,按日息万分之二计息,到2020年6月为止,上诉人尚欠中辰公司宕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37859.67元;另一部分是由于赛金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的上诉人在追讨赛金公司拖欠货款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差旅、住宿、收入减少),共计人民币591600元。赛金公司知道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并愿意对上诉人损失进行补偿,赛金公司也应当对上诉人损失负责并进行赔偿。《协议》、《终止支付利息协议》、《支付主体变更书》约定支付的款项就是经过协商对上诉人个人损失进行的补偿。虽然《协议》中以利息名义进行计算,这只是为了计算方便,与两份《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将协议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是对中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显然错误。赛金公司由双方协议进行的支付,是对上诉人个人损失的补偿,与赛金公司支付对中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关,不能因赛金公司支付中辰公司逾期违约金完毕,而使上诉人负返还义务。
**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上诉内容完全曲解、悖离事实。第一,一审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审理并无不当之处,且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一次延期的原因是***在外地参加诉讼无法按时到庭,而并非**公司申请。第二次延期,是一审法院认为到庭的**公司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为查明事实,在征求***意见前提下,决定延期的。另开庭前法官将**公司代理人叫出法庭,系因**公司立案时名称为赛金公司,诉讼中更名为**公司,为保持立案、判决名称一致,法官希望**公司撤诉后再立案起诉,并不存在***所述违规情形,上诉状书写内容属主观臆断。第二,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第三,**公司在网上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并在立案后向法院提交纸质材料,且在第二次延期审理时,***也对**公司提供证据进行查看、拍照,根本不存在证据突袭问题,反而***证据提交时间为正式开庭审理时。二、一审法院判令***应返还**公司641876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一)乐金公司向***支付641876元,系接受**公司指示,故支付款项后相应权利应有**公司行使。第一,案涉款项产生的背景为: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中辰公司支付货款,而乐金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欠付**公司货款。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为解决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指令乐金公司与中辰公司授权代表人***签订案涉《协议》,由乐金公司代为**公司向***直接支付欠付案涉违约金、利息。第二,协议签订后乐金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且该笔款项也在乐金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支付中予以充抵。同时***、乐金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主体为**公司,且该笔款项支付目的为履行案涉《协议》。故案涉款项实际支付主体为**公司,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公司行使。(二)案涉款项系向中辰公司支付,因中辰公司对该笔款项另案主张,且向***支付款项依据的三份《协议》均被认定无效,故***应予以返还。依据案涉三份协议签订背景及2016年5月31日**公司指令新光源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记载签订背景及第二、三条约定,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向中辰公司支付,而并非***所述补偿款。**公司指令乐金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是基于中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信任,认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应协议并收取部分款项。但2017年中辰公司以**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拖欠货款违约金或利息,同时对***的代理权限及代为收取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后郑州中院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事项,判令向中辰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或利息(该部分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认定与***签订三份《协议》无效。基于上述,***就同一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代为中辰公司收取违约金或利息,在中辰公司另案主张及认定***收取款项依据的三份《协议》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主张**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乐金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乐金公司代**公司支付641876元的利息,是基于乐金公司欠**公司的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41876元及利息128732.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641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77060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南平授权销售经理***为中辰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招标编号为HNZB2015040120(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供配电工程电缆采购项目)的投标及合同执行,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授权书于2015年3月11日签字生效。2015年5月6日、2015年12月21日,中辰公司与塞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了购买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应汇入出卖人中辰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否则可不予认可)及违约责任(货到3个月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塞金公司逾期付款,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与新光源公司曾签订《协议》一份,就塞金公司超出期限的货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超出付款期限的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以实际超出时间计算,利息支付于***个人账户;在每月30日当日,由新光源公司代塞金公司支付此两份合同每月产生的利息,若新光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相应利息,***有权向塞金公司追溯剩余利息或交由中辰公司处理;如中辰公司向塞金公司追溯新光源公司已代付过期间的利息,新光源公司有权向***追回所支付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2016年4月份和2016年5月份计息合计为146537.29元。2016年12月9日,***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终止支付利息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利息在2016年11月30日终止计息,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691876元,在2016年8月9日新光源公司已支付给***利息50000元,因此,应支付利息为641876元。2017年2月17日,***与新光源公司、乐金公司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书》一份,载明将《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与乐金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乐金公司代替新光源公司承担《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9日,乐金公司先后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441876元,共计641876元。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郑州塞金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塞金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中辰公司以塞金公司逾期支付电缆货款为由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塞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塞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塞金公司向中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塞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塞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民申3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塞金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8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91执11430号结案通知书,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执行中辰公司诉塞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塞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予以结案。2020年9月27日,乐金公司就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9日向***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441876元事宜作出如下声明:本公司向***转款641876元系接受塞金公司指示,于2017年2月17日与***、新光源公司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书》,代塞金公司支付两份《买卖合同》产生的利息。2021年1月11日,赛金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终止支付利息协议》及***与乐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主体变更书》,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塞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已向中辰公司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乐金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代塞金公司向***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641876元,***应当予以返还。塞金公司已更名为**公司,故**公司要求***返还6418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塞金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利息损失由***、**公司(原塞金公司)各承担50%为宜。具体利息计算如下:乐金公司代塞金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转款200000元,故该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乐金公司代塞金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转款441876元,故该款利息应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641876元及利息的50%(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41876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4元,由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负担54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5份证据:1、承兑汇票的收据,证明***作为中辰公司的业务员收取的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公务行为。2、税务发票3张,证明***是作为个人收取乐金公司款项的。3、中辰公司2019年的营销政策14页,证明***在中辰公司工作中,如果款项不能及时收取,中辰公司考核是要扣减***个人报酬的。4、中辰公司的审计报告资料5页;5、营销结算单12页,证据4、5共同证明***因不能及时收回**公司的货款被公司罚款,至今还欠中辰公司的罚款。**公司质证称:5份证据中,复印件无法核对,不能辨别真实性,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所有证据均非新证据。乐金公司质证称,5份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均已质证,5份证据中,复印件无法核对,不能辨别真实性,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系上诉人与中辰公司的内部关系问题。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评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款项应否返还。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公司对其个人损失的补偿,不应返还,并提交了营销政策、税务发票、河南省高院(2020)豫民申3104号民事裁定等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看,协议中并未提到案涉款项系向***支付所谓的个人损失,***提供的证据无论客观与否,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依据生效的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公司对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况等,判决***向**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等并无不当。另一审程序也无不当。至于***上诉所主张的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苏杭
审判员  毕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