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河南建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374号
原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超闯,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红松路交叉口水云苑小区10号楼1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WC0U09。
法定代表人:贾书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品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16号楼1单元22层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50602526。
法定代表人:龚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经北二路东100米118号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69324C。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大道99号电商总部大楼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919908。
法定代表人:董国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然公司)、被告河南省品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被告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被告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闯,建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品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乐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物流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02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902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经开区国际物流园电力排管工程,物流园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方,乐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施工方,品信公司和建然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建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回款等承包方式承接上述工程,合同约定以现场实际工程量计量单为准。工程施工完成后,建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完工确认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5902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然公司辩称:建然公司未收到发包方品信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其所施工的工程款。建然公司与品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品信公司将电力排管工程分包给建然公司,建然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品信公司未向建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导致建然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品信公司辩称:一、品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与建然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品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案涉工程发包人(即物流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品信公司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截至目前,业主方未与总承包单位乐金公司验收结算,乐金公司也未向品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物流园公司也没有对乐金公司结算,在二者未先行结算的前提下,品信公司、建然公司及原告也无法结算。四、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已经由乐金公司结算,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项目也未办理验收手续,未过质保期,5%的质保金不应退还。原告退场时遗留大量瑕疵问题,结算时应当扣除相应的维修费、人工费及罚款等应扣除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金公司辩称:一、乐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二、2021年1月14日,乐金公司代替建然公司、品信公司向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30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三、物流园公司发包的郑州经开区国际物流园电力排管工程,全部由我公司自行垫资,本案涉及的3条道路至今尚未进行最终认量及结算。因此,物流园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当向乐金公司主张工程款。四、根据乐金公司与品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所含排管工程施工完毕,在完成竣工验收报财政结算评审一个月内付款60%工程款(按照财政局回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完毕,甲方于3至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物流园公司辩称:一、物流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物流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物流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乐金公司。原告向物流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物流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为甲方,物流园公司为乙方,乐金公司为丙方,分别签订两份《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道路电力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回购合同书》。2016年10月,物流园公司为甲方,乐金公司为乙方签订《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道路电力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补充合同》,将《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道路电力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施工BT模式(建设-移交)合同》中约定的由BT模式统一转为工程总承包模式。该合同包含了本案案涉工程。乐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品信公司。2019年8月1日,品信公司与建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电力排管工程。品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然公司。2019年8月23日,建然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7月19日,建然公司与***签订《工程完工确认书》,双方确认郑州经开区物流园区的部分电力排管工程已施工完毕,***共施工完成了五个路段,工程款共计2590200元,本确认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21年1月14日,乐金公司向***发放农民工工资30万元。
另查明,物流园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包含本案涉案工程款。乐金公司未向品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品信公司未向建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建然公司未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品信公司、乐金公司、物流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的5%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物流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乐金公司,乐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品信公司,品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然公司,建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物流园公司为本案发包人,乐金公司、品信公司、建然公司为本案分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品信公司、乐金公司、物流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完毕,甲方于3至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2021年7月19日,建然公司与***签订《工程完工确认书》,双方确认郑州经开区物流园区的部分电力排管工程已施工完毕,至***提起诉讼,并未扣除保修期。因此,本院认定质保金129510元(2590200×5%)未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物流园公司为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物流园公司未向其分包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物流园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160690元(2590200-300000-129510)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乐金公司、品信公司、建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工程款2160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160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1元,由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由***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