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208号
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峥,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被告***,第三人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41876元及利息128732.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641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77060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金公司)与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就电缆采购项目达成合作,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中辰公司向赛金公司按期提供电缆,中辰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处理《买卖合同》的履行及与中辰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6年5月31日,***代表中辰公司与塞金公司指令的郑州新光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塞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变更为0.8%/月的利息,由新光源公司代表塞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9日,***代表中辰公司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641876元,以后不再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2月17日,***代表中辰公司与赛金公司指定的新光源公司、第三人乐金公司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书》,三方约定641876元逾期利息支付的主体变更为乐金公司。该协议签订后,乐金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9日代塞金公司向***分别支付利息200000元、441876元,共计641876元,履行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义务。
2019年3月18日,中辰公司以塞金公司逾期支付电缆货款为由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塞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塞金公司签订的《协议》、《终止支付利息协议》、《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书》无效。塞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鉴于***与赛金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均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应返还塞金公司支付的64187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但其拒不返还。
赛金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依据被告与塞金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取得补偿是由于塞金公司超期拖欠中辰公司的货款,造成被告个人被中辰公司依据销售政策及销售担保合同以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考核,被告与塞金公司基于这一共识,经过协商,签订协议,对被告个人损失进行补偿,被告所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到2020年6月中辰公司实际扣除被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637859.67元,被告损失远远超出塞金公司提供的补偿。
二、被告与塞金公司之间补偿协议的基本事实。按照赛金公司与中辰公司的电缆销售合同约定,2016年3月份应当支付第一笔货款,但是,塞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此开始产生对被告宕欠款的利息考核,基于这一事实,被告与塞金公司进行了沟通,塞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0.8%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协议》,由新光源公司代塞金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0日,塞金公司承诺于2016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提出终止利息支付,并签订协议。后塞金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导致2019年3月份,中辰公司对塞金公司提起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讼。在该诉讼中,塞金公司在明知需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责任,减少损失,混淆事实,以中辰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这一失效事实辩称三份协议系被告以中辰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误导郑州高新区法院判断,认为被告与塞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辰公司利益,作出协议无效的判决,塞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塞金公司所诉的不当得利行为,并由于塞金公司违约付款的事实,到2020年6月,中辰公司共计考核扣除被告利息1637859.67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塞金公司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乐金公司述称,乐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乐金公司向***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受赛金公司的指示,代赛金公司支付的,我们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南平授权销售经理***为中辰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招标编号为HNZB2015040120(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供配电工程电缆采购项目)的投标及合同执行,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授权书于2015年3月11日签字生效。
2015年5月6日、2015年12月21日,中辰公司与郑州塞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了购买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应汇入出卖人中辰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否则可不予认可)及违约责任(货到3个月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塞金公司逾期付款,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与郑州新光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源公司)曾签订《协议》一份,就塞金公司超出期限的货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超出付款期限的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以实际超出时间计算,利息支付于***个人账户;在每月30日当日,由新光源公司代塞金公司支付此两份合同每月产生的利息,若新光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相应利息,***有权向塞金公司追溯剩余利息或交由中辰公司处理;如中辰公司向塞金公司追溯新光源公司已代付过期间的利息,新光源公司有权向***追回所支付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2016年4月份和2016年5月份计息合计为146537.29元。
2016年12月9日,***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终止支付利息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利息在2016年11月30日终止计息,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691876元,在2016年8月9日新光源公司已支付给***利息50000元,因此,应支付利息为641876元。
2017年2月17日,***与新光源公司、乐金公司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书》一份,载明将《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与乐金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乐金公司代替新光源公司承担《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9日,乐金公司先后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441876元,共计641876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郑州塞金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塞金电气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8日,中辰公司以塞金公司逾期支付电缆货款为由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塞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塞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塞金公司向中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塞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塞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民申3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塞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8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91执11430号结案通知书,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执行中辰公司诉塞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塞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予以结案。
2020年9月27日,乐金公司就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9日向***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441876元事宜作出如下声明:本公司向***转款641876元系接受塞金公司指示,于2017年2月17日与***、新光源公司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书》,代塞金公司支付两份《买卖合同》产生的利息。
2021年1月11日,赛金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两份《买卖合同》、《协议》、《终止支付利息协议》、《协议主体变更书》、两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9)豫0191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申3104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191执11430号结案通知书、乐金公司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终止支付利息协议》及***与乐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主体变更书》,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塞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已向中辰公司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乐金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代塞金公司向***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641876元,***应当予以返还。塞金公司已更名为**公司,故**公司要求***返还6418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塞金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利息损失由***、**公司(原塞金公司)各承担50%为宜。具体利息计算如下:乐金公司代塞金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转款200000元,故该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乐金公司代塞金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转款441876元,故该款利息应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641876元及利息的50%(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41876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4元,由原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负担5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位青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