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1473号
原告:****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华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照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才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铭海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平顶山华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连带向怡铭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49502011220201013743308320、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收票人为山河公司。山河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华鑫公司,华鑫公司背书给鸿泰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怡铭海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被告拒付,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为维护怡铭海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21034950201122020101374330832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山河公司,承兑人为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2020年10月19日山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鑫公司,2020年10月20日华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鸿泰公司,2020年11月13日鸿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怡铭海公司。2021年10月21日,怡铭海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电子汇票商业承兑系统中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过程中,怡铭海公司称其公司与鸿泰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书》一份,鸿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怡铭海公司用于冲抵该协议书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案涉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本案中,怡铭海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发起追索,承兑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做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怡铭海公司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的追索权。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作为背书人应连带向怡铭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故怡铭海公司要求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山河公司、华鑫公司、鸿泰公司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ニ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华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5元,减半收取计2154.75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华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晓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晶晶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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